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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郭永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永勲犯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害人、共同被告、證人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1 年2 月(4 月)、10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有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地檢署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妨害自由、重利等罪,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已自白承認,坦然面對司法裁決,而被告先前雖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記錄,實因當時被告在外地工作導致沒有收到法院傳票,並非畏懼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事,目前被告已經有固定住所,不會再到外地工作而錯失法院傳票,對於未來審判及執行情事,將會坦然面對,應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對於犯行已全盤供出,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動機,將來串證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低微,爰請鈞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先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堪認被告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顯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身體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被告雖主張其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應停止羈押云云。
然被告坦承犯行,此乃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事由,並非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無羈押必要之事由。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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