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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玉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再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
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 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文玉始終否認犯行,雖有共犯范文歷等人證述被告為主謀,然其等證述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處,並有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有推諉、栽贓之行為及動機,且有證人黃宏裕、伍冠昌證述,早於民國103 年間范文歷便一手主導盜伐及銷贓事宜,又邱偉華不但指使伍冠昌租車並給與薪資外,邱偉華更偽造被告之電話號碼於保證人之私文書上,邱偉華更於承租之車輛衝撞毀損後,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與被告無涉。
被告僅意圖購買贓物,但未達成購買之行為,且依卷內客觀證據,及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贓物或供犯罪之物,要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優勢心證,二審判決被告罪刑,有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法予以維持,被告所涉犯行,犯罪嫌疑並無重大之情。
㈡被告自104 年8月5 日拘提到案即交保在外,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且事後於9 月2 日亦主動到庭接受抗告羈押之裁定,無任何逃避抗拒之情,且本件同案被告之證詞除有重大瑕疵外,更有諸多證據證明被告遭陷害之事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10月,且已羈押1 年8 月之久,被告僅需服刑不足2 年,即可申報假釋,依社會通念,尚難形成逃亡之優勢心證,難謂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森林法第52條雖為特別之竊盜罪,卻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預防性羈押要件之罪名,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竊盜罪不能上訴至第三審,然森林法第52條卻能上訴至第三審即明,是預防性羈押不應審酌此罪名要件。
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已於104 年6 月執行完畢,被告無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另被告承攬共新臺幣(下同)9 百多萬元之工程,足見被告從善悔過之心,且被告專業工程設計之收入,實遠大於侵害起訴法益之獲利,依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之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不幸遭酒駕者撞死,母親後事被告尚未克盡人子之義務,心中難安。
㈣綜上,請法院考量被告無逃亡之虞,准被告具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於106 年4 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代最高法院接押)。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否認所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然其亦坦承本案森林主產物被竊取時其有在現場等情。
此外,復有證人范文歷等人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所犯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等5 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95 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有5 件之多,其中被告駕駛之汽車與邱偉華駕駛之汽車經警攔查時,被告於邱偉華衝撞警方所設置之鐵柵欄後,亦隨後駕車逃逸等情,是以被告所犯次數之多及犯罪情節觀之,其無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企圖逃逸,顯見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又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被告於經本院判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㈢、另再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即因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104 年3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猶再犯本案5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為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本質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虞。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二審判處之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以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
至判刑確定執行後,是否獲准假釋,與審理中是否逃亡無直接關連,又被告母親在羈押中辭世,其母親後事被告未克盡人子義務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執上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具保或其他方式均非有效替代手段,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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