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8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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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具聲請表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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