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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B(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8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89 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之被害兒童,代號為0000甲000000 (為14歲以下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以下簡稱A女);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號為0000甲000000A,乃聲請人之母(以下簡稱A母),先為敘明。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A女之姑父(以下簡稱B男),民國103 年9 月間,A母與A女之父(以下簡稱A父)需至外島工作,而將A女託付予A女之姑姑及B男照護,並於該期間內共同居住於B男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內。
詎相對人明知A女為未滿7 歲之稚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0 樓房間內,先褪去自身褲子,於陰莖上戴妥保險套後,再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磨蹭A 女之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前端,而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嗣因相對人之陰莖無法全部進入A女陰道且A女感覺疼痛,相對人始停止所為,並持藥膏為A女塗抹下體。
嗣因A女之父母欲再次前往外島工作,見A女不願意再前往與相對人同住,察覺有異,追問後得知上情,進而經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3 年10月,A女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受理中。
㈢聲請人並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4號)。
但鑑於相對人事發後並無任何悔意及賠償之表示,且要求聲請人無條件和解之心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推論相對人收到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狀後,會故意進行逃避債務或脫產情事,從而,如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恐相對人將藉由脫產行為逃避責任,縱將來聲請人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上開情事發生,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聲請。
㈣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且業經該會審查同意予以假扣押扶助。
惟本件聲請人每月家庭所得實無力負擔裁判費,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I 項前段、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訴訟救助。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1 千元。
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A女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 千元;
而聲請人A女以相對人即債務人B男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致被害人即聲請人A女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家庭所得實無力負擔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非顯無理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營偵字第400 號被告B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被告B男經判決有罪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上開刑事案件部分現上訴本院中)。
本院審核聲請人A女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389號)之訴訟救助,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就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應予准許訴訟救助。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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