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40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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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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