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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12至17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7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2 至11及12至17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 年;
編號18-51 之罪,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 、12至17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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