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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人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早裁判確定日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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