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40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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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椿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椿桂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至18號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號至1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椿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號至18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而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0四號與第八六六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周椿桂所出具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暨附表編號9號至16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相近,且均屬販賣毒品之罪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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