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4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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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泰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4 年度執從字第32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32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扣押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異議人雖對於裁罰欠費有清償之義務,但異議人存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是異議人親友所資助,系爭執行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又該犯罪所得57,000元係異議人與他人同案所為,為何全部只扣異議人的錢?還是異議人與同案均要繳57,000元?可否異議人與同案各繳一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7 、278 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 02 、1233、1571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強盜部分之罪刑,改判仍論以結夥携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維持原審量處受刑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 年11月之判決,駁回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即沒收犯罪所得57,0 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本院為實際宣告受刑人上開刑罰及沒收之法院。

自為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應由本院受理,合先敍明。

又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南檢文乙104 執從320 字第25901 號函,指揮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上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請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撥異議人之財產(保管款)以抵償其販毒所得36,624元,並註明「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嘉義監獄乃扣留受刑人保管金5,876 元匯入指定專戶,有相關函文及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均係其對監獄之債權,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指遭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管金,既由來於親友所贈與,即屬其擁有之財產無誤,自得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標的,僅係宜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旨,酌留金額以應其在監生活之必需而已。

㈢受刑人在監執行已有必要之基本給養與保健或急病醫療(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參照),日常生活必需之耗費無多。

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另依法個別審酌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 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748號卷第43頁)。

本件檢察官以含受刑人保管金在內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已排除其在監生活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嘉義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每於扣留受刑人財產抵償後,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餘額未有低於1,000 元者,有嘉義監獄查覆之保管金分戶卡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卷第42頁),足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且未失當,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規定,自屬無據。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用以抵償其犯罪所得57,000元,應與同案共犯共同分擔云云,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受理104 年執從字第320 號受刑人即異議人甲○○前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7 、2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沒收犯罪所得57,000元,並經本院諭知應與戴杰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

準此以言,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應與戴杰豪連帶沒收部分,專對異議人就全部犯罪所得57,000元,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專對其財產沒收追徵為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抵償犯罪所得並不合理,否則將影響其在監正常生活權益云云,洵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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