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65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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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宗翰(原名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宗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最後事實審)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填具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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