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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蔓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蔓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蔓妮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6 、7 、9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14 頁執行筆錄),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6 、7 、9 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號2 至5 、810之罪,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 、6 、7 、9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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