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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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