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68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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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江和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甲女(年籍詳卷)住居所、學校或工作場所壹佰公尺以上,並禁止對甲女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妨害性自主部分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嗣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78980 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8 月22日;

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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