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再,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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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157 、16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合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論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511 號判決,認「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511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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