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再,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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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明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75 號、第160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刑事恐嚇取財案件確定判決,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收受判決,謹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再審事:㈠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楊閔華及簡素秋、A 女、B 男,暨負責網鴿者等人間,就(原確定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論斷之主要依憑為:「前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擄鴿勒贖集團確係以楊閔華為首,該集團成員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文泰聯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確係遭此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人恐嚇並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內無疑,而此一集團曾經使用過本案為警破獲之關鍵-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則於104 年9 月9 日在簡素秋之處所為警查獲,且被告及簡素秋非自104 年5 月2 日之後始參與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

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㈡惟下列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黃文泰,與附表一所示其餘39位被害人,並非遭【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恐嚇:⒈被害人黃文泰經歹徒指定而匯款之帳戶為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其餘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為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而依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王慧鈞於104 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車手特徵、穿著皆相同,研判帳戶確實為本案竊鴿勒贖集團所使用,另被害人黃文泰所匯款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車手特徵與本案車手特徵不同,研判與本案無關。」

(參見偵二卷第88-89 頁,如附呈證物二所示),據此足證提領被害人黃文泰匯款帳戶之車手,與提領其餘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車手,亦有不同。

⒉警方曾調閱被害人黃文泰與被害人林坤誠、王佳瑜、王宗仁、鄭茂田於遭恐嚇期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認歹徒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文泰聯絡,惟被害人林坤誠、王佳瑜、王宗仁、鄭茂田於遭恐嚇期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或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參見警三卷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第 0000-0000頁),則恐嚇被害人黃文泰之人所持行動電話,與恐嚇其餘被害人之人所持行動電話,顯有不同,至少亦應認並無證據證明係屬相同。

⒊警方於104 年3 月27日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於通訊監察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並無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通話之內容(參見警一卷第29-161頁、偵一卷第224- 240頁),益徵恐嚇被害人黃文泰之人所持行動電話,與恐嚇其餘被害人之人所持行動電話,確有不同。

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清楚說明:「本案警方偵獲之經過係依被害人黃文泰之指述,再依黃文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歹徒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序號據以偵辦,循線查獲。

是【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為警方偵破本案之關鍵。」

(參見判決書第8 頁第16-20 行),既然破獲之關鍵在恐嚇黃文泰之歹徒所持行動電話,而恐嚇其餘39位被害人之歹徒所持行動電話與恐嚇被害人黃文泰者有所不同,自應認對其餘39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與被告無關。

再者,恐嚇被害人黃文泰之歹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銀行帳戶及配合之提款車手,依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與恐嚇附表一所示其餘39位被害人之歹徒,並不相同,顯非遭【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至少亦無證據證明係遭【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黃文泰係遭楊閔華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卻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且未憑任何積極之證據,即推認附表一所示其餘39位被害人亦係遭楊閔華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自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之依據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9 日在簡素秋之住處為警查獲,楊閔華擄鴿集團中另一名男子於 104年2 月4 日持該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黃文泰,該名男子於104 年4 月1 日以後,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有位於「高雄市○○區○○00號00樓」,在簡素秋之「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附近,可知該名男子與簡素秋關係密切,始會在簡素秋住處出現,並持簡素秋所持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到處與人聯繫,顯示該名男子與簡素秋自斯時起均同屬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參見判決書第9 頁- 第10頁第2 行)。

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有位於「高雄市○○區○○00號00樓」,只能認持用該行動電話之男子曾於簡素秋戶籍地附近出現,原判決卻認該名男子曾於【簡素秋住處】出現,其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已然有違論理法則。

且,警方曾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4 日當天恐嚇被害黃文泰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警三卷第995-997 頁,如附呈證物三所示),其發話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台南市仁德區或永康區,且發話基地台位置與104 年4 月1 日以後之通訊監察期間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並無相同情事,據此,足證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黃文泰之男子,與嗣後持用該行動電話在簡素秋戶籍地附近發話之男子,並非同一人,縱認持系爭行動電話在簡素秋戶籍地附近發話足認與簡素秋關係密切,然該名男子與恐嚇被害人黃文泰之男子既非同一人,自不能認簡素秋自恐嚇黃文泰之時起即屬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

再者,簡素秋於鈞院前審已然證稱:「(問:被警查扣的手機用了多久?)104 年5 月份客人在我那邊給我的。」

(參見鈞院前審卷第241 頁),復佐以警方於104 年 3月27日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於通訊監察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 ),並無女子持用發話之通話內容(參見警一卷第29-161頁、偵一卷第224-240 頁),足證簡素秋在104 年5 月以前與系爭行動電話無關,何能認聲請人及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呢?然原確定判決雖曾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卻忽略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現之前揭客觀事實,自仍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另者,原確定判決雖以簡素秋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及聲請人所交付之大陸門號SIM 卡,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所交付,且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7 、8 月間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據認聲請人及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云云。

惟簡素秋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係103 年10月間收受,亦未陳稱在 104年5 月以前系爭行動電話曾搭配大陸門號之SIM 卡使用(參見警三卷第891 頁,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反面、154 頁),原確定判決為此認定亦有認定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附此敘明。

㈣簡素秋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聲請人自103 年10月間起有提供大陸門號之SIM 卡與伊在大寮山區作監視工作云云,惟此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足可佐證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單憑其此部分之供述認定係聲請人自103 年10月間起即指示簡素秋於大寮山區道路監看車輛、人員,證據上之理由已嫌未備。

再者,簡素秋於偵訊時曾證稱:「(問:是否知悉『阿山』楊閔華、簡順成有無參與周明山擄鴿勒贖?)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認識周明山。」

(參見偵一卷第154 頁),則縱認聲請人曾於103 年10月間指示簡素秋於大寮山區作監視工作,亦難認與楊閔華有關,自無從認聲請人及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

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簡素秋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率認聲請人及簡素秋自103 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㈤另者,原確定判決採信同案被告莊明治於警詢中供稱:據伊所知周明山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犯罪約5 、6 年了云云,認定聲請人於104 年5 月以前即參加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許久(參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 第11頁第11行)。

惟參諸聲請人之入出監紀錄,其於101 年9 月4 日入監,102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參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

據此,自可證明莊明治所謂聲請人周明山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犯罪約5 、6 年了云云,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卻仍採為論斷聲請人犯行之依據,顯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㈥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中並未聲明僅對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於鈞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蒞庭時就上訴意旨則陳述如上訴書所載(參見鈞院前審卷第131 、201 頁),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第一審諭知贓物罪有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構成恐嚇取財罪,卻有漏未審酌前揭證據,且以上之重要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再審聲請人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關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應堪認定,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3 月7 日宣判,有聲請人附具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

另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其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蔡黎寧(張振雄之妻 )、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證言暨同案被告簡素秋、莊明治之供述,卷附被害人黃文泰ATM 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文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林坤誠之交易明細、林坤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王佳瑜之交易明細、王佳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林文明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宗仁之交易明細、王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鄭茂田之交易明細、鄭茂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黃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 年1 月19日一鹽水字第二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王慧鈞於104 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聽譯文(含發話基地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搜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2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刑(共13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

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引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指定帳號、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聽譯文(含發話基地台 )、共同被告簡素秋於警、偵訊及前審之供述、莊明治於警詢供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載明可憑(見該判決書第4 至12頁),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

而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暨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雖就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

惟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查本件係聲請人周明山夥同楊閔華、簡素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啊」(臺語 )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成年男子(下稱B 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收捕賽鴿以供後續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用,由周明山或直接聯繫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俗稱「網仔腳」(臺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人,向「網仔腳」表明有意收購其等攔捕之他人賽鴿,於「網仔腳」捕獲他人賽鴿後,以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網仔腳」收購;

或與「網仔腳」之仲介者取得有意合作之「網仔腳」聯絡資訊後,再由周明山與「網仔腳」直接洽談收購捕賽鴿事宜;

或指示簡素秋在其與「網仔腳」於山區會面時在山區道路要衝處埋伏監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

而「網仔腳」等人在與周明山達成合作共識後,即分別於各地賽鴿季期間,在賽鴿訓練、比賽關卡等飛行路徑上架設捕鴿網而隨機攔捕賽鴿,捕獲後,將賽鴿連同賽鴿腳上載有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之鴿環一併交予周明山收購。

周明山取得「網仔腳」提供之賽鴿後,旋將鴿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A 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專職進行電話言詞恐嚇之組織成員,由A 女等組織成員依鴿環所載之鴿主資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載之鴿主後,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恫嚇鴿主,使鴿主心生畏懼,而依A 女等人之指示,匯款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若鴿主無意以A 女等人所提出之價額贖回賽鴿,A 女等人則以不詳方式通知組織成員殺害賽鴿以示報復。

嗣A 女等專職進行電話恐嚇之組織成員確認鴿主有意以金錢贖回賽鴿時,便以不詳方式通知B 男等專職提領款項之車手,由B 男等車手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之金錢後,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組織成員,由該不詳之組織成員進行贓款之分配,並通知組織成員釋放賽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析論在卷(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14頁),故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指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惟細譯其聲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其併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參照),應併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原審諭知贓物罪部分,認已確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核非屬再審所得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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