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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柔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陳金虎公然不遵守法庭所講的話,違背良心偽造文書,謊話、詐騙、捏造、栽贓、扭曲各種事實,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第134條、第213條、第305條等罪名。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廖國勝判決書非常離譜,要栽贓沒犯錯之聲請人曾清柔,將被告姚明華、許麗玲變成證人,又可以領證人費,公然行賄,且檢察官吳淑娟、法官廖國勝等偏袒包庇姚明華、許麗玲之罪行,廖國勝等又與本院林英志等三位法官勾結包庇姚明華、許麗玲罪行。
真正加害人又是被告又是證人姚明華、許麗玲,又領證人費,這是台灣司法為包庇、栽贓、袒護,出現全世界所沒有的現象。
㈡受害者曾清柔(被栽贓成被告)為證明清白而且無罪,將姚明華、許麗玲兩人兇殘打曾清柔的影片提供本院法官全程播放,看不到曾清柔有動手打人,而且也沒有互毆,僅姚明華、許麗玲夫妻兇殘衝過來連續打曾清柔,因此證明曾清柔被栽贓傷害其實是無罪。
被栽贓恐嚇部分,則是姚明華、許麗玲及許麗玲的兄弟來曾清柔住處恐嚇,曾清柔將錄音檔在本院法庭播放,也證明清白沒有恐嚇,反而是姚明華、許麗玲、姚明華的小舅子犯恐嚇罪。
法官林英志在已知道曾清柔無罪,但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廖國勝、潘韋丞、陳韋仁三位法官與台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梁義順及姚明華、許麗玲在地院一搭一唱,袒護包庇非常嚴重,而且這些人(廖國勝等)非常可惡,為栽贓曾清柔,廖國勝在法庭將影片做剪接、變造、隱匿、捏造、斷續、影片消音,也看不到曾清柔有打人,卻將姚明華、許麗玲二人聯合兇殘打曾清柔的影片剪接掉,而這種剪接、消音、隱匿、捏造、斷續圖片或影片是不能當證據,廖國勝只是要證明在地方法院有播放,但影片是選擇性剪接、變造等,然後在判決書可以亂栽贓,憑空捏造、無中生有。
㈢本院法官林英志謊話連篇沒有勘驗原審光碟,曾清柔當庭多次要求勘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廖國勝原審光碟(剪接、變造、消音、斷續等),檢察官章京文及法官林英志當庭拒絕播放,事後謊話連篇大談勘驗原審光碟(剪接、變造等)如何如何,還捏造違背良心亂寫。
聲請人曾清柔提供的影片,都是姚明華、許麗玲聯手衝過來非常兇殘連續打曾清柔,看不到曾清柔有打人,檢察官、法官竟然包庇袒護,一個許麗玲判無罪,一個姚明華極力輕判,看不到曾清柔有打人,而是被打的,竟然曾清柔重判,不成比例,這是嚴重離譜的亂判」等語,請求裁定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光碟2 片為證。
二、按「(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指稱:㈠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等人違法包庇、栽贓、袒護,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陳金虎違背良心偽造文書,謊話、詐騙、捏造、栽贓、扭曲各種事實,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第134條、第213條、第305條等罪名;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影片證據,有剪接、消音、隱匿、捏造、變造等情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應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為據,僅憑空指摘,自非適法。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光碟2 片:㈠其中一片標註「姚明華、許麗玲兇殘連續打人及恐嚇證據」光碟,內含「1040302(全程)姚明華、許麗玲兇殘連續打人及拿傢伙要打人影片.mp4」及「0000000 姚明華、許麗玲半夜叫其舅仔來恐嚇錄音檔.mp3」檔案,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證據無法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 頁);
㈡另一片標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洪于智指揮暴力證據」光碟,內含「台灣高院法官洪于智指揮暴力影片.wmv」及「台灣高院暴力被勒脖子等受傷照片.jpg」檔案,則與本案無關,均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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