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再,3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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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峯松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因而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廖峯松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係因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而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業據聲請人廖峯松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再重新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廖峯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廖峯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乃聲請人廖峯松復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謂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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