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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式欠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若被告因時日經過已久而無保有原判決書,可先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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