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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聲請人周依萱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僅空言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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