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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許能通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竊電案件,經二審判決認定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判處罪刑確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乃提呈再審等語。
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顯有欠缺。
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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