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再,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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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397 、3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雖記載聲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地點,然就聲請人何時偽刻「書記官黃玉真」之印章,何時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均未調查及詳載於判決中,其判決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足以構成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原因。
上揭違法已致無法辨別上開行為是否係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前所為,況聲請人亦已於105 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代刻印文之共犯,該刻印店確係在97年5 、6 月間代刻黃玉真書記官之印章,且聲請人於前述假釋期滿前,為免除強制工作刑後之執行,曾至臺南市○○電腦公司習得電腦結業證書,而隨手偽造前揭通知書,是聲請人既在假釋期滿前已涉偽刻印文罪及偽造文書罪,自無執行完畢可言,縱後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延續犯罪至100 年間,仍不得論以累犯,至多只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僅依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而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忽視同一案件之偽造時間,致適用法則違誤,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本件犯罪所制,故得視為新證據,故應准予再審,救濟上開事實遺漏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就違反律師法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律師法部分,亦依累犯論擬,同有上揭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本件聲請人既與被害人約定於事成之後,始收取讓與金額,自非報酬,且聲請人已於10 5年12月12日對本罪二案之證人提出誣告、偽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
聲請人於100 年間因知悉證人王張淑女之子車禍致重殘昏迷不醒,後經另一證人之引介後,聲請人與王張淑女議妥聲請人若能代為查出事故前投保情形,而得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及1 年後之失能理賠金,則王張淑女願讓與上開保險金請求權35% 與聲請人,雙方合意後,該口頭契約即日生效,聲請人依契約行使,自屬法所允許,不能論以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原確定判決卻因證人未陳述上揭讓與請求權之事實,致其失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同法第379條第10、14款違背法令(已於105 年12月12日對證人提告)之事由,該新事證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之判決,至為關係,非依再審,無從救濟。
另證人呂阿玉部分,聲請人亦約定受讓其請求權之50% ,兩造均分求償全部,並為卷內一切訴訟行為,亦屬法所允許,然因其未向法院陳述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才致原確定判決陷於錯誤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呂阿玉迄今未支付分文,自屬未遂,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並無未遂犯,故聲請人所為與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2件違反律師法案件,係熱心警官轉介,聲請人才出手相助,縱有受讓請求權35%、50%不等,然觀消保會取得因混合被害人之請求權後,代為提訟求償,待受償後再拆帳分配,而消保會之代表人均未具律師身份,與聲請人無異,聲請人也同消保會之理念經營,且聲請人也開誠佈公先申請營業許可,亦納稅,既然政府法院允許消保會代訟,聲請人當然也可受此待遇,否則即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規範,屬無效判決,亦應撤銷。
㈢綜上所述,因本件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㈡及四之說明);
另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中所陳,聲請人基於與王張淑女、呂阿玉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而為之訴訟行為係法所允許之契約行為部分,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㈠及三之說明),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聲請再審意旨㈡中所陳就呂阿玉部分,認呂阿玉迄今未支付分文,自屬未遂,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並無未遂犯,故聲請人所為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論聲請人雖未取得報酬,惟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法,應從一重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9 行至第11頁第4 行、第12頁倒數第8 行至第13頁第6 行、第15頁第5 至15行),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與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不同,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聲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為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5 月27日,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時間,則為100 年6 月3 日、同年9 月2 日,均在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均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0至27行、第15頁第6 至8 行、24至27行、第18頁至23頁之附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既均不論罪,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應論以累犯,顯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
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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