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附民,2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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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錳祥
被 告 楊美華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美華、林宛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理由略以:被告楊美華、林宛蓁母女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菜市場攤位前,因相鄰攤商即原告黃錳祥出言侮辱被告林宛蓁,並雙手掀翻被告楊美華、林宛蓁之攤位,其等2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美華徒手毆打原告黃錳祥,再由被告林宛蓁持菜籃丟擲告訴人黃錳祥頭部,致原告黃錳祥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挫擦傷及頭暈、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楊美華、林宛蓁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並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美華、林宛蓁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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