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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吉
輔 佐 人 謝東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號、106 年度偵字第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順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4 時後至10月15日上午11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取財集團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謝順吉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高信瑜、施見歡、廖偉筑、林展邦、郭澤翔、陳靜如、唐裕輝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輾轉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順吉上揭○○○○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高信瑜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信瑜、施見歡、廖偉筑、林展邦、郭澤翔等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順吉、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79 、168 、190-2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順吉固不否認本案○○○○銀行、○○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105 年10月16日下午約5 時許在整理包包時,才發覺○○○○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不知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何遺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但伊曾於105 年10月7 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同事周祐霆提款,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伊雖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向周祐霆取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因周祐霆也有申請○○○○銀行之提款卡,伊不知該張取回之提款卡是否即為伊所申請之○○○○銀行提款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開立上揭○○○○銀行、○○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56667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7頁),並有○○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2日○○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2-24 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6-27 頁)存卷可憑。
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方法,詐欺高信瑜、施見歡、廖偉筑、林展邦、郭澤翔、陳靜如、唐裕輝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或輾轉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銀行、○○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信瑜(見警一卷第2-4 頁)、施見歡(見警一卷第5-6 頁)、廖偉筑(見警一卷第7-8 頁)、林展邦(見警一卷第9-11頁)、郭澤翔(見警一卷第12-1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如(見警一卷第14頁- 第15頁反面)、唐裕輝(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6 頁)、證人郭芊錞(見警二卷第2-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18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高信瑜部分之○○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施見歡部分之○○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頁);
⑶告訴人廖偉筑部分之○○○○○○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 、12頁);
⑷告訴人林展邦部分之○○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49、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7 頁);
⑸告訴人郭澤翔部分之手機轉帳畫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8 頁);
⑹被害人陳靜如部分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2-53 頁);
⑺被害人唐裕輝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YAHOO 拍賣網頁畫面、唐裕輝及其兒子與LINE綽號「who 。」
之人的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18、20、21-24 、25頁);
⑻○○○○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7 日(105 )○○銀業務字第10506081號函所檢送之陳芊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12 頁)、陳芊錞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陳芊錞之○○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陳芊錞與LINE綽號「who 。」
之人的對話翻拍照片、陳芊錞求職之網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16 、19、26-34 、35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01月04日(106 )○○銀業務字第10602015號函檢附之陳芊錞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4-48 頁)、○○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2日○○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2-25 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3 頁)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係一起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供稱:「(你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的包包裡面有眼鏡、公司的識別證、奇異筆、原子筆及二本存摺及提款卡,皮夾裡面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但是沒有身分證,當天是遺失二本存摺及二張提款卡,其他都沒有不見。」
(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若有心人士欲行竊,豈會只偷本件帳戶資料?就此以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
⒊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伊沒有將密碼主動告訴別人,只有周祐霆知道○○○○銀行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此與卷附被告年籍資料相互勾稽,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個資無關(見警一卷第1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因詐騙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
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
經查,依被告之○○○○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5 年10月15日11時34分告訴人林展邦匯款2 萬5 千元之前,被告之○○○○銀行帳戶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於告訴人林展邦匯款2 萬5 千元,即遭人使用ATM 提款2 萬元1 次以及提款1 萬2 千元1 次,均提款成功;
而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5 分許,告訴人陳靜如匯款29,987元之前,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於告訴人陳靜如匯款29,987元後,即遭人使用ATM 提款2 萬元1 次以及1 萬1 次,均提款成功,嗣告訴人高信瑜、施見歡、廖偉筑、郭澤翔、證人陳千芊錞匯款後,亦均提款成功,此有○○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2日○○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2-25 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謝順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3 頁)在卷可參。
可見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全無測試○○○○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測試該等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被害人等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全無提領失敗之紀錄,如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獲卡片,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該等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帳戶?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集團如此毫不懷疑、全無測試,並且順利、持續使用該等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集團而持用該等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供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平時都放在我隨身的手提包裡面,放假的時候我才會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放在口袋裡面。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我都隨身攜帶,但是提款卡我於105 年10月7 日差不多9 時至10時許,因為我同事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把提款卡交給我同事,一直到105 年10月14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才還給我保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 頁),而本案最早一筆匯款是告訴人林展邦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交付本案○○○○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4 時後至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所為。
⒌被告雖辯稱:曾將○○○○之提款卡交與友人周祐霆,並告知提款密碼,伊於105 年10月14日雖取回提款卡,但不知該張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所有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周祐霆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懷疑係周祐霆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使用云云。
然證人周祐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款約29萬元,因無法清償,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銀行核貸後,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伊自行提領款項後再將提款卡返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 第127 頁反面),已坦承有將○○○○銀行之提款卡返還被告之情,復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在○○光電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等情(見警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證人周祐霆返還之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豈有不加確認之理,被告之上開說法與常情相悖,明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而證人周祐霆既已將○○○○之提款卡返還予被告,該提款卡即由被告持有中,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周祐霆曾知悉被告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使用過該張提款卡,進而懷疑證人周祐霆擅自拿取被告之上開○○銀行、○○○○銀行之提款卡使用,無非係臆測之詞,尚難遽認為真實。
㈢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正值青壯,依其上述教育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之經過?)105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發現不見,我有立即打電話通知二間銀行。」
(見偵一卷第16頁),而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0月16日去電向○○○○銀行、○○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此有○○○○銀行106 年8 月14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銀行106 年8 月23日○○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掛失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4 頁),雖非無稽。
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將系爭○○○○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5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辦理掛失手續,顯係於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辦理帳戶掛失,則其於事後掛失上開帳戶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謝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陳靜如因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然該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分別交付2 張提款卡,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匯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詐騙手法 │
│ │或被害人│ (新台幣) │ │ │
│ │ │ 及轉入帳戶 │ │ │
├──┼────┼────────┼───────┼───────────────┤
│ ⒈ │高信瑜 │7,985 元 │105 年10月15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帳戶│20時56分許 │月15日19時28分許致電高信瑜,向│
│ │ │ │ │高信瑜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
│ │ │ │ │定錯誤,導致設定成12筆訂單,其│
│ │ │ │ │帳戶將會被分期扣款,故須取消分│
│ │ │ │ │期扣款云云,使高信瑜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轉帳。 │
├──┼────┼────────┼───────┼───────────────┤
│ ⒉ │施見歡 │23,000元 │105 年10月15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14時6 分許 │月間於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不│
│ │ │帳戶 │ │實訊息,施見歡遂以LINE通訊軟體│
│ │ │ │ │與其聯繫購買手機事宜,並依指示│
│ │ │ │ │轉帳,惟施見歡轉帳後並未收到商│
│ │ │ │ │品。 │
├──┼────┼────────┼───────┼───────────────┤
│ ⒊ │廖偉筑 │8,000 元 │105 年10月1 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12時54分許 │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電視│
│ │ │帳戶 │ │遊樂器之不實訊息,廖偉筑遂以LI│
│ │ │ │ │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手機事宜│
│ │ │ │ │,並依指示轉帳,惟廖偉筑轉帳後│
│ │ │ │ │並未收到商品。 │
├──┼────┼────────┼───────┼───────────────┤
│ ⒋ │林展邦 │25,000元 │105 年10月1 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11時34分許 │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相機│
│ │ │帳戶 │ │之不實訊息,林展邦遂以LINE通訊│
│ │ │ │ │軟體與其聯繫購買相機事宜,並依│
│ │ │ │ │指示轉帳,惟林展邦轉帳後並未收│
│ │ │ │ │到商品。 │
├──┼────┼────────┼───────┼───────────────┤
│ ⒌ │郭澤翔 │7,500 元 │105年10月15日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某時 │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
│ │ │帳戶 │ │之不實訊息,郭澤翔遂與其聯繫購│
│ │ │ │ │買手機事宜,並依指示轉帳,惟郭│
│ │ │ │ │澤翔轉帳後並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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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陳靜如 │29,987元、29,98 │105 年10月1 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0│
│ │ │5 元 │19時5 分、51分│月15日17時57分許致電陳靜如,向│
│ │ │被告○○銀行帳戶│許 │陳靜如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
│ │ │ │ │重覆下訂導致帳戶內的錢會被扣光│
│ │ │ │ │,故需取消扣款云云,使陳靜如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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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唐裕輝 │8,000 元 │105年10月15日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 │
│ │ │被告○○○○銀行│某時 │月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唐裕輝遂與其聯│
│ │ │ │ │繫購買手機事宜,並依指示轉帳15│
│ │ │ │ │,000元至陳芊錞(業經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所申請之○○商業銀行○○│
│ │ │ │ │分行帳戶後,再由陳芊錞轉帳2,30│
│ │ │ │ │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惟│
│ │ │ │ │唐裕輝轉帳後並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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