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暐釩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
- 二、李暐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下
- 三、案經蒲文豪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嘉義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暐釩於
-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暐釩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電
-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暐釩基於散布文字、圖畫以誹謗他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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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暐釩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暐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時間控制開關組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暐釩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之日止之期間,與蒲文豪共同出資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其中李暐釩之出資比例為26%,另蒲文豪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起接手經營後,上開寵物生活館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間改名為「○○○寵物生活館」,以下均簡稱為系爭寵物店),並由李暐釩負責擔任系爭寵物店主要業務之人。
詎李暐釩因店內電費居高不下,其為減輕該店之電費支出,乃透過不知情之郭文傑之介紹,認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甘蔗」之成年男子,而後與該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蒲文豪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由綽號「甘蔗」之人在系爭寵物店一樓店外,私自將該店一樓電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以下稱為甲電表)及二樓電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以下稱為乙電表),其中二條電線,私接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線電源,並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將該電線接至一樓店內天花板上方之時間控制開關組內,而以此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能,計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離職之日止之期間,甲電表部分,共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 4,956度,竊得之電費約新台幣(以下同)23,363元;
另乙電表部分,則共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 6,638度,竊得之電費約17,895元。
嗣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李暐釩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時間控制開關組」一臺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至於李暐釩之犯罪所得10,727元(即23,363+17,895=41,258元,41,258元×26%=10,7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均未扣得。
二、李暐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個人動態時報區內,針對蒲文豪(民國76年生)先後接續發表內容為「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足以貶損蒲文豪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文字,藉以辱罵蒲文豪。
三、案經蒲文豪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文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郭文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郭文傑、王文能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郭文傑、王文能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郭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及第349頁至第35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暐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蒲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暐釩確有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文字,公然侮辱伊」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李暐釩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個人動態時報區內,針對被害人蒲文豪發表內容有「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文字之臉書擷取畫面資料二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3頁及第37頁),足證被告李暐釩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以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被告李暐釩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暐釩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電犯行,辯稱:伊並未竊電,伊找綽號「甘蔗」之人前來店裡,係請綽號「甘蔗」之人修理冷氣及系爭竊電裝置並非伊安裝的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蒲文豪於另案警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確有以系爭時間控制開關組竊電,並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證人郭文傑於警詢中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僱請綽號「甘蔗」之人在系爭寵物店內裝設系爭竊電裝置,足見被告並未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電等語為被告李暐釩辯護。
茲查:1、系爭寵物店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確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遭人在該店一樓天花板內裝設時間控制開關組,並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而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員王文能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我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一樓及二樓等二戶,會同警員發現該址用戶有竊電之行為,我當場將該址裝設之時間控制開關組拆下封緘交給偵查隊查扣。
該用戶係於表前私接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達到竊取電能之目的」(以上見交查字24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筆錄)、「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確有在系爭寵物店,查獲竊電之事,竊電之器具放在天花板上」(以上見本院卷第260頁及第262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稽查員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有跟其他同事一起去現場稽查,扣案之竊電組是在寵物店之天花板查獲。
竊電手法係從其中各取一條110V電線,未經過電表計費,而以繞越電表之方式進行竊電,所用之扣案之開關控制,有裝時間控制開關以進行竊電」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蒲文豪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一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與台電公司上開甲電表、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紙等在卷(附於交查字2485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及第30頁)及時間控制開關組一組等扣案可稽。
又台電公司稽查員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寵物店稽查時,確發現系爭電表有私接一條電線未經過電表進入店內,並裝設一不正常之開關組,且加裝時控開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稽查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八十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及第139頁至第 185頁),足見系爭寵物店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確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遭人在該店一樓天花板內裝設時間控制開關組,並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而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竊電裝置究係何人所安裝及該竊電裝置,是否確係被告李暐釩於任職系爭寵物店期間,為節省系爭寵物店之電費支出而安裝?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蒲文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當時寵物店全部交由被告管理營運,店務由被告處理,所以認為是被告找人來裝竊電裝置的」、「民國101年1月到民國103年3月下旬這段期間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
被告於民國103年04月退出」、「被告應該是民國103年03月31日離職」、「問:你於警詢中供稱『○○○寵物生活館,以前叫○○○○○○○○,是你跟李暐釩合夥經營,但從民國102年1月01日至103年4月間都是由李暐釩負責及管理該店,你是從105年1月06日才接手該店,你更換店名為○○○寵物生活館,李暐釩就退出該店股東』等語(提示警卷第11頁),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因店內用電異常是從102年1月起,當時是由李暐釩在該店負責經營,你並不在店內,當台電及警方人員至店內查獲後,李暐釩就不斷在FB臉書上散布對你公然侮辱及誹謗文字,你才想起來當時是李暐釩在經營該店,你就開始調查,你在他朋友郭文傑口中得知,因當時冷氣時常跳電,李暐釩就由郭文傑介紹一名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到店內幫他改電路,並且裝了為台電及警方人員查扣之該時間控制開關組』等語(提示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被告自101年1月01日開始合夥經營寵物店。
被告變更寵物店的竊電裝置讓電流未通過電表,而為寵物店使用,持續到105年4月15日台電公司與警方會同稽查才發現,裝置竊電設備當時你不在場,因為你將寵物店全權交由李暐釩處理,你另有其他工作。
你是105年1月06日才又接寵物店的店長,你是從李暐釩手上接過寵物店的經營權』等語(提示交查卷第21頁)。
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被告李暐釩合夥經營寵物店沒有合夥契約,你的股份74%,李暐釩的股份是26%』等語(提示交查卷第21頁)。
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年4月間至105年1月06日間,係由你負責管理經營,你是從103年4月開始管理的,當時你並沒有發現電費有問題』等語(提示交查卷第21頁)。
是否實在?答:實在」、「○○○○○○○○是我和李暐釩出資經營,我出資74%,李暐釩出資26%」、「我是請房東向台電調查所有電表用電的數據,才從數據上推敲,看數據上的差異是從哪一年度所造成的差異,當時店就是由李暐釩做經營管理。
李暐釩經營中段期間,數據就不正常」、「時間控制開關組是在天花板裡面找到的。
店裡改成○○○重新裝潢時,這個開關組在天花板上面,下面有藝術裝置櫃,黏在天花板上,當時在拆裝置櫃時它就掉下來,很像變電箱的盒子,也未懷疑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把它拆下來,用鉗子扯下來,到隔天要重新裝潢時,師傅就發現很多開關沒辦法開啟,不通電,我就說是不是跟昨天拆下來的盒子有關,後來把盒子裝好後就可以開啟了」、「關於偵查中我說之竊電方式除了尖嘴鉗是我裝潢時,時間控制開關組掉下來把它銜接起來的過程外,其他竊電的方法都是台電人員跟我講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1頁至第18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及第 318頁筆錄),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從101年1月上旬在○○○○○○○○上班,於103年3月下旬就離職了。
我曾叫郭文傑介紹水電工到店內處理電燈、水管及店內跳電等工作。
工人中有一名叫『甘蔗』之人」(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筆錄)、「我從101年1月開始在寵物店工作,103年03月離職」(見原審卷第199頁筆錄)、「101年1月至103年3月下旬某日離職止,在○○○○○○○○擔任系爭寵物店主要負責業務之人。
我有找甘蔗之人來修理冷氣」、「民國101年1月到103年3月下旬這段期間有與蒲文豪共同出資經營○○○○○○○○。
於民國103年4月退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第222頁至第223頁筆錄)等語,此外被告李暐釩與告訴人蒲文豪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被告李暐釩曾供稱伊出資26%及被告李暐釩之母與告訴人蒲文豪二人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中,被告李暐釩之母亦認被告李暐釩之股份為26%乙節,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106交查字583號卷第36頁及第55頁),足見依上開供述內容及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李暐釩確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民國103年3月31日離職之日止之期間,與告訴人蒲文豪共同出資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並負責擔任系爭寵物店之主要業務,其出資之比例為26%及被告李暐釩自民國103年4月起即未出資經營系爭寵物店等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證人郭文傑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我是有介紹一名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幫李暐釩改店內電路,但李暐釩有告訴我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有幫他在店內裝了省電裝置,但裝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李暐釩問我店內電費很高,且很會跳電,我才叫他換 LED電泡及請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過去幫他看一下」、「我約四、五年前(正確時間我忘了)介紹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到當時李暐釩負責經營之○○○○○○○○店內,幫李暐釩改店內電路及裝省電裝置的」(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筆錄)、「我有介紹『甘蔗』之人去李暐釩之寵物店找李暐釩」(見106交查字583號卷第63頁及第67頁筆錄)、「我曾經介紹做水電之『甘蔗』之人給李暐釩。
被告確實有提到會跳電,電費很高。
我知道『甘蔗』後來有去改電,但我不知道改電的內容是什麼」、「我有幫李暐釩換一顆 LED燈泡,所以我知道幫李暐釩換一顆 LED燈泡跟『甘蔗』有無改電是兩回事」(以上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1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郭文傑介紹到店內從事水電之工人中,有一名工人綽號叫『甘蔗』之男子沒錯」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李暐釩與告訴人蒲文豪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被告李暐釩曾表示「我電費兩萬多賺了那些。
現在改電了你協調出什麼什麼利潤了嗎?」等語乙節,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106交查字583號卷第51頁),雖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辯稱「我說的省電,是指電燈都改為 LED,招牌、電熱水器都改成定時的,我裡面講的並不是說竊電的事」等語。
惟按設若被告確係將店內之燈泡更換為省電燈泡,或將店內之電器加裝定時裝置,衡情依一般人之習慣,直接使用「省電」二字即可,應不至於使用「改電」此一語意較為隱晦不明之詞彙,乃被告竟使用「改電」二字,堪認被告上開所稱「改電」應與「省電」無關,而係指「竊電」而言,其辯稱係指更換為省電燈泡,或加裝定時裝置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系爭甲電表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民國102年10月止之期間(以下簡稱為「甲期間一」),每二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398、1,100、1,034、2,165、2,740、1,820度,而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民國103年04月止之期間(以下簡稱為「甲期間二」),系爭甲電表每二月之用電度數則依序為908、963、850度;
另系爭乙電表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民國 102年10月止之期間(以下簡稱為「乙期間一」),每二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3,348、3,515、3,757、3,973、3,800、3,210度,而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民國103年04月止之期間(以下簡稱為「乙期間二」),每二月之用電度數則依序為 2,145、2,659、2,240度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檢送之用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及第95頁),足見依上開數據可知,系爭甲電表於「甲期間一」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均遠高於「甲期間二」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
另系爭乙電表於「乙期間一」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亦均遠高於「乙期間二」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堪認系爭甲電表與乙電表於上開「甲期間二」與「乙期間二」所示之期間,確有遭人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並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及上開「甲期間二」及「乙期間二」所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李暐釩任職系爭寵物店,並負責擔任系爭寵物店主要業務之期間,且被告李暐釩復需承受系爭寵物店26%之盈虧,則被告李暐釩見店內電費居高不下,其為減輕該店之電費支出,自有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竊電之動機等事實,亦堪認定。
--等情,足證系爭竊電裝置應係被告李暐釩於任職系爭寵物店期間,其為節省系爭寵物店之電費支出,因而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共同裝設,以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能等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李暐釩之竊電時間,應係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離職之日止之期間乙節,亦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竊電之期間係自民國一0二年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之期間,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另查:本件按系爭甲電表於「甲期間一」及系爭乙電表於「乙期間一」之期間,每期之平均計費度數,分別估算甲電表於「甲期間二」及乙電表於「乙期間二」之期間,經扣除已計費度數及已計費金額後,甲電表部分,於竊電期間共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4,956 度,竊得之電費約23,363元;
另乙電表部分,於竊電期間則共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 6,638度,竊得之電費約17,895元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嘉義字第1081266086號函一紙及檢送之用電明細表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足見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上開竊電期間所竊得之用電度數共為11,594度(即4,956+6,638=11,594度),所竊得之電費則共為41,258元(即23,363+17,895=41,258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又依前所述,被告之出資比例為26%,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0,727元(即41,258×26%=10,7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敘明。
5、又告訴人蒲文豪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傍晚6時起至民國105年04月15日上午10時止,在系爭寵物店竊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有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09頁至第11頁)。
惟告訴人蒲文豪於該案警偵訊時業已供稱「那條外線及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在那裡,我是接上去而已」(見交查字2485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自己將台電的外線電源接到店內二個電表的時間控制開關組,讓我使用的電度數沒經過計度表而竊取電力,該外線跟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有,我是使用尖嘴鉗將二者銜接起來的」(見交查字2485號卷第47頁筆錄)等語明確,嗣於本案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從亞咪狗轉成○○○時,店裡一樓有重新裝潢,有打掉裝置藝術,裝置藝術原本有連接天花板,裝潢師傅打掉裝置藝術時,竊電的盒子掉下來,師傅又把它放回去、補起來,之後才有維修孔。
盒子掉下來時我有在現場,我以為是變電箱的東西」(見原審卷第 115頁筆錄)、「店裡改成○○○重新裝潢時,這個開關組在天花板上面,下面有藝術裝置櫃,黏在天花板上,當時在拆裝置櫃時它就掉下來,很像變電箱的盒子,也沒懷疑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把它拆下來,用鉗子扯下來,到隔天要重新裝潢時,師傅就發現很多開關沒辦法開啟,不通電,我就說是不是跟昨天拆下來的盒子有關,後來把盒子裝好後就可以開啟了」(見本院卷第 175頁筆錄)等語,足見依告訴人蒲文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系爭竊電裝置設備即外線與時間控制開關組,應非告訴人蒲文豪所安裝,告訴人蒲文豪應係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間重新裝潢系爭寵物店時,見系爭安裝在店內一樓天花板內之竊電裝置掉下,經拆除後,因部分電器設備無法通電,因而再將該外線與時間控制開關組銜接,以致構成竊電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告訴人蒲文豪上開竊電之行為,顯不足資為系爭竊電裝置並非被告李暐釩所安裝及被告李暐釩並未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電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行為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有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者,除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外,亦應構成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茲按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況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刑罰,亦已因「該刑罰屬於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而無須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等情,而經立法院刪除,並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是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所犯之竊取電能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因而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於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起訴意旨認被告竊電之時間係自民國一0二年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之期間,而與本院認定被告竊電之時間係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不符,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認定上開竊電時間以外之時間另外有何竊電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逾「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之竊電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竊電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
本件被告李暐釩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個人動態時報區內,先後針對告訴人蒲文豪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負面評價之內容為「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粗鄙或使人難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蒲文豪,其情自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蒲文豪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其先後以文字辱罵告訴人蒲文豪「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上開以「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蒲文豪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被告以「神經病!伊小人」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蒲文豪之犯行,依前所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公然侮辱罪等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容有未洽;
另被告被訴誹謗犯行,依後所述,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並與被告所犯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否認有誹謗之犯行,依後所述,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竊盜罪之刑責,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受有損失,至於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則嚴重侵害告訴人蒲文豪之名譽,所為均屬不該。
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均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損失,至於就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亦未與告訴人蒲文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蒲文豪損失,此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電腦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工作,每月收人約兩萬七、八千元,已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親,身體狀況,除罹患氣喘病外,其他正常,另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時間控制開關組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暐釩基於散布文字、圖畫以誹謗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將中央社新聞「竊電爽吹冷氣台電損失30萬」之影音報導轉貼至特定多數臉友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之動態時報中,並發表「哦哦!原來我也有明星朋友!(棒棒)蒲X豪。
打馬賽克我也有認出你耶~在一起久了果然都不會看走眼!」、「你吞了多少錢自己最清楚」等文字,以指涉告訴人蒲文豪為竊電之人,因而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蒲文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蒲文豪之名譽。
因認被告李暐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暐釩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蒲文豪竊電之犯行既已遭新聞媒體報導,則伊將該報導轉貼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時報中,自難謂有何誹謗告訴人蒲文豪之犯意等語。
茲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蒲文豪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傍晚6時起至民國105年04月15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確有在系爭寵物店竊電,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蒲文豪確有被告李暐釩所指摘或傳述之竊電犯行,且上開被告李暐釩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非屬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暐釩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罰,茲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暐釩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即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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