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易,60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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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林恩賜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店(下稱湯姆熊遊戲場)內,徒手竊取寗津霏所有置放在遊戲機台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HTC Desire手機1 支(附粉紅色手機皮套1 只),及手機皮套內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

二、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 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店(下稱小北百貨○○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寗津霏」之名義,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起訴書誤載使用「感應」方式,應予更正)刷卡消費,致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13元,並交付價值13元之開喜烏龍茶1 罐予林恩賜。

三、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竊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500 元之機制,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4分至6 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悠遊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合計500 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 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 個及特大購物袋2 個,致玉山銀行認其為信用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500 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林恩賜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

嗣因寗津霏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寗津霏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恩賜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詢問我時,一直重複疲勞訊問,恐嚇我,要我承認,要我交1 萬元給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該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 頁)。

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月4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大聲咆哮、不當言語恐嚇之情形;

且經比對該二次詢問筆錄及被告於偵訊錄影光碟中實際陳述之內容,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檢察事務官於整理筆錄過程中,均有與被告確認回答之內容,依被告之意思記載於筆錄,並無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07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 頁反面、偵卷第41-42 、144-145 頁),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該二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亦與被告實際陳述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7 頁);

被告在原審法院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恩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湯姆熊遊戲場,然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症,當時雖有在湯姆熊遊戲場遊戲機台旁蹲下整理東西,但我起身拿我的東西就走了,並沒有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也沒有持信用卡至小北百貨○○店、統一超商○○○店消費,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並不是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縱認被告有拿取本案手機、信用卡,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若認被告仍構成本案犯罪,亦請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予以從輕量刑」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湯姆熊遊戲場,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離開,而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藍色短褲、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107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59-61 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寗津霏之手機、信用卡,係在湯姆熊遊戲場之遊戲機台上遭被告竊取:1.證人即告訴人寗津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許,我的手機,還有粉紅色手機皮套內之信用卡1 張,在湯姆熊遊戲場遭竊;

我當時玩BINGOGAME玩很久,後來到旁邊玩別的遊戲機台,將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遊戲機台上,後來想起手機、信用卡放在該處,返回找尋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0頁反面)。

寗津霏並協同警方至湯姆熊遊戲場指出擺放本案手機、信用卡之遊戲機台位置,供員警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其所有本案手機、信用卡,係在湯姆熊遊戲場之遊戲機台上遭他人竊取。

2.原審法院勘驗湯姆熊遊戲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勘驗筆錄):⑴02:36:01至02:36:1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未必與實際時間相符,下同】畫面中左側有2 名站立之男子,正在玩電動,畫面右側有2台電動機台,1 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最右側電動機台前方的椅子上,整理其手中之黑色手提包。

⑵02:36:11至02:36:23甲男從椅子上站起來(圖片見偵卷第59頁),走近左側另一台電動機台,將手上黑色手提包放置該機台上(見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停滯約2 秒後,將包包拿起並往後方離開(見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甲男有戴眼鏡,於02:36:22消失於畫面中。

⑶02:36:01至02:36:47畫面為湯姆熊遊戲場門口,右側有名身穿藍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警衛坐在椅子上。

⑷02:36:47至02:36:51甲男從畫面右上角出現(圖片見偵卷第61頁)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左側腋下夾有黑色手提包,並於02:36:51消失於畫面中。

3.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藍色短褲、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為其本人,業如前述。

經比對寗津霏所指擺放手機、信用卡位置之現場照片,及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當時有將其黑色手提包放置在寗津霏擺放本案手機、信用卡之遊戲機台上,停滯約2 秒後,再將黑色手提包拿起,並旋即離開湯姆熊遊戲場。

是依此客觀情事,足認應為被告竊取寗津霏所有之手機、信用卡無誤。

㈢本案信用卡遭竊後,旋遭他人持往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至統一超商○○○店以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1.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 分許,有人持本案信用卡在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買開喜烏龍茶1 罐,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寗津霏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6 年5 月22日玉山卡(風)第1060509009號函、本案信用卡交易商店收據(免簽名)及小北百貨○○店收銀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8、90頁)。

2.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4 分至6 分許,有人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所附悠遊卡之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為000000000 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交易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500元之機制,在統一超商○○○店,持該信用卡以感應悠遊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合計500 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 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 個及特大購物袋2 個,致玉山銀行認其為信用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等情,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寗津霏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6 年5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428016號函、106 年5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509009號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6 年7 月18日悠遊字第1060700759號函、106 年8 月14日悠遊字第1060800865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73、75、126-129、140-141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並持信用卡至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至統一超商○○○店以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者,應為被告本人:1.原審法院勘驗小北百貨○○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⑴02:50:10至02:50:14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短襪及黑鞋,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之男子,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見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往畫面中間移動。

⑵02:50:14至02:50:15該名男子右手拿著罐狀商品放置櫃台(見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

⑶02:50:15至02:50:17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用右手拿起罐狀商品,往櫃台收銀機方向掃描罐狀商品之條碼,掃描完後將罐狀商品放置櫃台上。

⑷02:50:17至02:50:37該名男子拿出卡片交給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將卡片拿起後,將刷卡機啟動,並將卡片插入刷卡機結帳(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店員於畫面右側持續整理櫃台。

⑸02:50:37至02:50:51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將憑據及卡片一同交還給該名男子(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該名男子接取憑據及卡片並拿起櫃台上罐狀商品後,即向畫面左上角移動,並於02:50:50離開畫面,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店員於畫面右側持續整理櫃台。

2.原審法院另勘驗統一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勘驗筆錄):⑴03:04:27至03:04:39一名身穿制服之男店員於櫃台內工作,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襪及黑鞋,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之男子,從畫面上方進入超商(見偵卷第64頁上方照片)並往畫面左側移動。

⑵03:04:39至03:05:01左下方另一個視角之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在商品前停留約10秒後,伸手拿取1 包商品,並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往櫃台方向移動,身穿制服之男店員仍在櫃台內工作。

⑶03:05:01至03:05:41該名男子(左側腋下夾有1 個黑色手提包)將手中商品放置櫃台上(見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並從錢包內拿出卡片,放置櫃台前感應器上(見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身穿制服之男店員則掃取該商品之條碼,為該名男子結帳,並將憑據放置商品上,該名男子領取憑據及商品即離開櫃台,往畫面偏左上方移動至用餐區之座位(見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

⑷03:05:41至03:05:53該名男子將已結帳之商品放置用餐區之桌上後,由畫面偏左上方往左側方向移動位置(見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03:05:53消失於畫面中,身穿制服之男店員仍在櫃台內工作。

⑸03:06:25至03:07:40該名男子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拿12罐啤酒放置櫃台(見偵卷第66頁下方照片),並從錢包拿出卡片放置櫃台前感應器上,身穿制服之男店員掃取12罐啤酒之條碼替該名男子結帳,並拿出2 個塑膠袋,掃取條碼完將該名男子所購買12罐啤酒放入塑膠袋內。

⑹03:07:40至03:08:05該名男子拿起塑膠袋後,往畫面上方移動至用餐區之座位,將剛已購買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後,即往門口方向移動,於03:07:52走出門口(見偵卷第67頁下方照片)後左轉往畫面上方移動,03:08:05消失於畫面中。

3.前揭小北百貨○○店、統一超商○○○店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襪及黑鞋之男子,穿著與先前在湯姆熊遊戲場出現之被告極為相似,外觀體型亦屬雷同(被告照片見原審卷第66-68 頁),僅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加以掩飾。

衡酌該名男子之外觀體型、穿著特徵、出現時間,及湯姆熊遊戲場、小北百貨○○店與統一超商○○○店之相對距離,堪認在前開小北百貨○○店、統一超商○○○店監視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當天凌晨未至小北百貨○○店、統一超商○○○店消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信用卡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湯姆熊遊戲場遭竊後,先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許遭人持住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至6 分許遭人持往統一超商○○○店以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先在湯姆熊遊戲場中,被害人置放本件手機、信用卡而遭竊之遊戲機台上,有放置、拿取其黑色手提包之動作,旋於同日凌晨至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買罐狀商品,再至統一超商○○○店以卡片感應方式,購買12罐啤酒、2 個購物袋等商品。

足見被告係在湯姆熊遊戲場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後,先持信用卡至小北百貨○○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致該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13元,並交付價值13元之開喜烏龍茶1 罐予被告。

嗣被告再到統一超商○○○店,以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購買價值合計500 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 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個及特大購物袋2 個,致玉山銀行認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信用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小北百貨○○店之消費係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消費,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下方),小北百貨○○店之店員有將本案信用卡插入刷卡機進行刷卡交易,並非以「感應」方式刷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至前揭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與本案信用卡刷卡交易時間存有落差,惟不同機器設定或顯示時間有所差異,實屬一般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該名刷卡消費之男子並非被告,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在小北百貨○○店是用我自己的彰化銀行信用卡付款消費,當天在統一超商○○○店也是用我自己的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這張卡有悠遊卡的功能」(見偵卷第41頁反面-42 頁、144 頁正反面),並提出書狀一再強調當天是持自己的彰化銀行卡片至該二家商店消費(見偵卷第160 頁);

惟在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並未曾至該二家商店消費云云,足認被告於偵審中就其當天是否持有自己之信用卡至前揭二家商店消費,說詞先後不一。

且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曾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亦有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106 年11月23日彰商卡管字第106000072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彰化銀行之信用卡,亦無可能持其本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向前揭二家商店刷卡消費,益徵本件竊取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應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有拿取本案手機及信用卡,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惟按:1.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

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

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無竊盜行為,係單純將持有非基於本人意思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二者犯罪要件全然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

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

侵占遺失物則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而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之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2.查寗津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玩BINGO GAME玩很久,後來到旁邊玩別的遊戲機台,當時將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遊戲機台上,後來才想起手機、信用卡放在該處,返回找尋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可見寗津霏當時知悉本件手機、信用卡之擺放位置,與手機、信用卡仍存有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主觀上並無任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且寗津霏仍在店內玩其他遊戲機台,僅係將手機及信用卡暫時放在遭竊地點(遊戲機台上),無論從寗津霏主觀意思或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手機及信用卡均仍在其本人持有之狀態,並非遺失或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應屬灼然。

被告發現寗津霏將手機、信用卡擺放在遊戲機台上,然寗津霏仍在店內,自可認知其對於手機、信用卡仍具有支配關係。

然被告竟自遊戲機台上將手機、信用卡取走,顯已破壞寗津霏對手機、信用卡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物,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之說明: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寗津霏到庭作證,惟證人即被害人寗津霏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理中亦多次查址傳喚,均未能送達傳票,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其母親陳富麗、兄長林文彬,欲證明其本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已有相關病歷在卷可稽,並無另行傳喚其母親、兄長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3.被告雖另聲請傳訊本件承辦員警邱國峰,以說明何以未聯絡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

然查,承辦警員受理本案後,先調取湯姆熊遊戲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認被告涉有嫌疑,經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支吾其詞、且稱不記得是否有到上述地點。

嗣員警再到小北百貨○○店及統一超商○○○店調閱信用卡遭盜刷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被告嫌疑重大,經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則已不接電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並無不予聯絡被告製作筆錄之情形。

況被告是否曾製作警詢筆錄,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其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屬無必要。

4.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附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悠遊卡內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依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故儲值在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末端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

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所附悠遊卡儲值金額抵付購買北海鱈魚香絲2 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 個及特大購物袋2 個之行為,則係被告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然查:⑴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結果略以:「被告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

而被告服藥順從性差,不遵醫囑按時服藥,導致被告精神症狀起伏,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有該院107 年4 月1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7 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包含生產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工作史、家庭次系統)、精神疾病史及晤談被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可採信。

且觀被告於本案歷次審訊過程,邏輯明確,尚有條理,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鑑定心理師曾有衝突,鑑定報告始為不利被告之鑑定,請求重新鑑定」云云;

惟前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醫師郭宇恆所作成,並非心理師所製作,且本院觀察被告歷次審訊過程,亦未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業如上述,渠等此部分辯解及請求,並非有據。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復利用竊得之信用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至商店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本案竊盜、詐欺所得財產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

事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寗津霏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患有左小腿肌腱斷裂併肌肉萎縮、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症,有薛澤杰復健科診所、郭綜合醫院、心樂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21、22頁反面、本院卷第187-226 頁),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身心(輕度)障礙證明書(見偵卷第45、47、149 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獨居,未婚,職業為大樓環境清潔人員,工作不穩定(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30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量處拘役3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則以:⑴被告如事實一竊得之HTC Desire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皮套1 只、事實二詐欺所得13元、事實三之不法獲利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事實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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