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蔡憬亨與曾雅玲於民國105年間為同居情侶,竟共同基於賭
- 二、嗣警員因偵辦何惠芬賭博案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
-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被告2人除與賭客簽賭外,為分散風險,亦與上游簽賭站簽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 四、被告2人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
- 五、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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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憬亨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憬亨與曾雅玲於民國105 年間為同居情侶,竟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初起,以蔡憬亨所承租,其等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0 租屋處(下稱力行街居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 簽賭,由賭客以當面或其他不詳方式,將欲簽賭之號碼告知蔡憬亨或曾雅玲,曾雅玲將其自賭客處蒐集之號碼,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蔡憬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賭客與其等賭博香港六合彩之方式,係以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 、3 、4 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
「今彩539 」則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今彩539 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 、3 、4 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
蔡憬亨於整理、蒐集賭客簽賭資料後,其等再以曾雅玲兄長曾仁宥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接上蔡憬亨所有之傳真機,或是以蔡憬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游簽賭站之傳真機後,傳送賭客簽賭號碼與上游簽賭站何惠芬及其他莊家,以每注低於其與下游賭客簽賭之金額,與上游簽賭莊家對賭,如對中號碼,其即可獲得彩金,其再將彩金交給下游賭客,以分散虧損風險,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簽賭莊家所有,蔡憬亨與曾雅玲即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二、嗣警員因偵辦何惠芬賭博案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00樓0 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住處內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有記載「阿亨電話:0000000 、傳真:0000000 、行動:0000000000」等內容,乃據此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力行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憬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照片、第32頁左下方照片、警卷第33頁編號1 、2 、第34頁編號7 照片及扣案之彩金表之證據能力。
惟查:㈠關於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係以照相設備所拍攝,依該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製成,而其取得之方式,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這兩張是警方去何惠芬家現場翻拍,但沒有全部扣押,因為怕何惠芬會通知所有中型組頭,警察已經把所有東西都扣押,所以我們只有翻拍通訊錄,沒有扣押(見原審卷2 第127 頁)。
證人吳佳鴻已明確證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係於何惠芬住處搜索時所查獲並翻拍,且亦對於何以未將該物品扣押之理由提出合理解釋,其證述核與證人何惠芬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當時搜索警方扣到一張下線賭簽站的代號及電話號碼明細表?)(提示105 年警聲搜第1260號第5頁)是。
上開代號都是中組的,我會記錄他們連絡方式,我是認他們代號」(見偵卷第40頁)等語相符,足證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確係警員於搜索何惠芬住處時所翻拍無誤。
又證人何惠芬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這張表不是我製作,我沒有寫過這個,都是我的合夥人「小胖」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惟何惠芬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上開明細表係於其住處所發現,該代號之聯絡方式為其所記錄,且審酌其於本院距案發時已逾2 年,對於其經營簽賭站之細節恐已不復記憶,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準此,上開翻拍照片既係公務員依法所攝錄而非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該證據之取得既屬合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警卷第31至34頁照片、擷圖或圖檔,分別係以照相設備所拍攝,依該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製成之證據,或以電磁紀錄(電腦)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而關於上開證據取得之方式,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警卷第32頁擷圖是曾雅玲透過LINE傳給蔡憬亨的資料,這是我從曾雅玲的手機LINE,用我的手機翻拍的,第31頁下方兩張圖片、第32頁左下方圖片檔是LINE裡面的圖片檔,她按儲存,存在手機的,這是純粹LINE圖片;
搜索時先把曾雅玲的手機扣住,回到派出所才翻拍,但這些內容在現場就有看到;
警卷第33頁編號1 、2 照片是手機裡面抓出來的(見原審卷2 第119-120 、129 頁),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亦不否認警員於搜索過程中,曾將被告曾雅玲手機、LINE中與被告蔡憬亨之對話,傳送檔案及拍照截圖(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
又觀諸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與警卷第32頁擷圖照片,其背景均係外有黑色手機套之黑色手機,手機套左上方隱約可見有銀色圓形鐵環,且該手機及手機套外觀、特徵互核均相同,足見係同一支手機畫面,而被告曾雅玲既坦認警卷第32頁除左下方照片外,其餘5 張照片均出自其手機內容,則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與警卷第32頁擷圖照片,應均係拍攝自被告曾雅玲手機之擷圖照片。
參以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與警卷第33頁上方兩張圖檔之內容完全吻合,而警卷第33頁編號3、4 圖檔及第34頁編號5 至8 圖檔,分別與警卷第32頁照片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顯見警卷第33、34頁圖檔均係出自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及第32頁之LINE對話或擷圖照片,應屬明確。
是證人吳佳鴻前揭證述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照片、擷圖或圖檔,均係警員自被告曾雅玲之手機所取得並拍攝無誤。
準此,上開物證既係公務員依法所攝錄而非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該證據之取得既屬合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4 之彩金表為警員於被告曾雅玲住處搜索時所扣得,業據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於警詢供稱:「(警方於現場一共扣押何物?)警方提示於現場共扣押下列物品:1、六合彩(台灣彩券39樂合彩)簽單總表1 張。
2 、六合彩擋牌單1 張(上有署名小亨利)。
3 、六合彩開獎賠率表1張。
4 、彩金表1 張。
5 、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4 張。
6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 張。」
(見警卷第2 、8-9 頁),足見被告2 人於警詢時雖或有辯稱扣案之彩金表非屬其等所有,惟均不否認係警員於搜索其等住處時所扣得,核與證人吳佳鴻於原審所結證稱:扣案證物均是在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力行街住處所扣得,起獲的過程曾雅玲都有在場(見原審卷2 第117-118 頁)等語相符,益證扣案之彩金表確於警員至其等住處搜索時所扣押。
而警員係於105 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 頁),是本案搜索、扣押之程序均屬合法,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所否認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用,即不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蔡憬亨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曾雅玲均坦認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0 於105 年間為其等居處,被告曾雅玲之兄長曾仁宥所申設00-0000000電話裝設於力行街居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被告蔡憬亨辯稱:我不認識何惠芬,我沒有做簽賭,扣案的物品是我研究台灣彩券樂合彩號碼所用,我從105 年農曆過年後,聽朋友在講,才開始研究號碼,有些是網路上截取下來的,我自己也常在樂透快網站與朋友討論開牌的事情,傳真機是我做為我油漆、魚貨批發事業報價使用,我朋友王黎香常來我家打麻將,曾跟我借電話、傳真機,後來她被警察查獲為組頭,我懷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彩金表是她的;
搜索當天警察對於對我有利的證據,都不查扣或截圖,只查扣對我不利的部分;
如果我是組頭,怎麼可能只打1 通手機聯絡?室內電話怎麼可能只打了4 、5 通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王黎香之證述,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均係王黎香借用傳真機及被告蔡憬亨之電話與何惠芬所為通話;
附表一編號4 之彩金表為王黎香而非被告蔡憬亨所有,另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蔡憬亨所有,惟並非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不得作為其被訴賭博罪之證據。
被告曾雅玲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我只是單純的上班族,樂合彩我什麼都不懂,我是請蔡憬亨幫我買樂合彩,他研究出不錯的號碼,會提供給我參考,他有跟我說他建議我的號碼,我想要的話,可以買零點幾車,不夠的他再跟其他人集資購買,因為我不知道車要怎麼算錢,所以就委託他買,我會把我要買的號碼用黑色數字傳給他,至於他建議但我不買的號碼,我會複製號碼回傳給他,讓他知道我沒有要買,被查獲當天,我還不知道「車」是什麼意思,而王黎香來打麻將時,有時候會借傳真機使用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何惠芬證述內容,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曾雅玲,且其主要負責計算牌支、甚少與下線聯絡,是何惠芬先前於偵查階段所為與代號「阿亨」聯絡之細節,根本不足採信,更無從證明此「阿亨」即為本案被告蔡憬亨;
依證人王黎香證詞,證人王黎香確實有借用過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力行街居所電話與簽賭之上線聯絡,且其頻繁至力行街打麻將,期間從未見聞過有人至力行街簽賭或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有於打牌間接聽賭友之下單電話,足證被告蔡憬亨與曾雅玲實無經營簽賭站;
依被告蔡憬亨之證述,扣案物品乃因其興趣在研究臺灣樂合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而為其所蒐集持有,是被告曾雅玲與該等資料並無任何關連性;
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與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僅有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4 月9日」3 天有通聯紀錄,甚且「105 年4 月9 日」該天只有一則通聯紀錄,若被告2 人於力行街經營簽賭站,豈有可能在數月間僅有3 天有通聯之情形發生;
警員於何惠芬住處雖扣得有顯示「亨」之簽單,惟不能以此即認係被告蔡憬亨,且該等簽單之日期均為「105 年3 月19日」以及「105 年4 月15日」,另扣案之簽單總表上顯示日期為「105 年11月8 日」,然依警員所查詢之通聯紀錄,根本未有被告蔡憬亨於前揭日期與何惠芬之通聯紀錄,足證何惠芬簽單上之「亨」並非指被告蔡憬亨;
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簽單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何惠芬與被告蔡憬亨有何資金住來,相關之LINE對話係被告曾雅玲參考被告蔡憬亨所研究之號碼後,委託被告蔡憬亨向臺灣彩券行購買彩券,並非賭客之簽賭資料。
㈡經查: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0 於105 年間為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之居所,被告曾雅玲之兄長曾仁宥所申設00-0000000電話亦裝設於力行街居處,警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4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現場亦有傳真機未扣案;
另何惠芬、王黎香因於105 年間經營簽賭站,經法院判處賭博罪確定之事實,為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480 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5 頁、原審卷1 第90-97 、119- 1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⒈本案係警員因偵辦何惠芬賭博案件至其住處搜索,發現住處內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有記載「阿亨電話:0000000 、傳真:0000000 、行動:0000000000」等內容,始據此聲請搜索票,至力行街居所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吳佳鴻於原審結證稱:「(當初你為何會聲請搜索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0 ?)因為查獲一個六合彩大型組頭何惠芬,她的簽單類型都是中型組頭傳給她的,並非一般零散賭客,所以我們就依據使用的傳真電話,及現場的通訊錄進行偵查,查到力行街之前,已經有查獲5 個下線組頭,就是何惠芬下線的中型組頭,就持續追加何惠芬的下線組頭,何惠芬的通訊錄中有一個叫阿亨的電話載明是0000000 ,跟傳真都是同一個號碼,所以才去聲請搜索票」、「(提示偵卷第98頁)(你所述何惠芬的通訊錄就是指這兩張照片?)是,這兩張是警方去何惠芬家現場翻拍,但沒有全部扣押,因為怕何惠芬會通知所有中型組頭,警察已經把所有東西都扣押,所以我們只有翻拍通訊錄,沒有扣押」、「(你是依照這兩張通訊錄的內容去查上面所記載的人,有查獲他們有涉及簽賭?)是」(見原審卷2 第127 頁),其證述核與證人何惠芬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搜索警方扣到一張下線賭簽站的代號及電話號碼明細表?)(提示105 年警聲搜第1260號第5頁)是。
上開代號都是中組的,我會記錄他們連絡方式,我是認他們代號」(見偵卷第40頁)等語相符,並有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足證警方於何惠芬住處搜索發現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後,雖為避免打草驚蛇而未將該證物扣押,惟仍予以照相取證,再據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下線電話號碼續為查證其餘經營簽賭站之人。
⒉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另有記載「冬冬電話:0000000、行動:0000000000」(見偵卷第98頁),上開室內電話為證人王黎香所申設,「冬」為王黎香之暱稱,其上游亦與何惠芬合夥經營簽賭站等情,業據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83頁)。
另觀諸於證人何惠芬住處扣得之證物影本中,有數張簽單及統計表上均載有「冬」字(見原審卷1 第164 、166 、208 、210 、212 、214 、216 頁),足認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冬冬」即為何惠芬之簽賭下游王黎香,上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載之代號及電話號碼,均係何惠芬下線之中游簽賭組頭。
再者,王黎香之暱稱為「冬」乙節,係經王黎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在卷,於其自身被訴賭博案件之警詢或偵查案件,王黎香均未曾就此透露予警方知悉,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101-105 、117-118 頁),準此,若非警員早於何惠芬住處查獲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實無從於證人王黎香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前,即已知悉王黎香之代號為「冬冬」,並據以將此列入何惠芬下線之名單內,而偽造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以陷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入罪,由此更加證明前揭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確實係於警員至何惠芬住處搜索時所查獲,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再依該明細表上所記載「阿亨」之電話查獲被告蔡憬亨、曾雅玲無誤。
證人何惠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不知該明細表何來且亦非其所製作云云,實係不足採信。
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並非於何惠芬住處查獲,均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⒊至於證人何惠芬、王黎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刑確定,於該刑事判決中固認定證人何惠芬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 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17日,證人王黎香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22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4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查(見原審卷1 第91-97 、119-125頁),然依證人何惠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王黎香之簽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8日、105 年4 月5 日、7 日、9 日均有與何惠芬上開電話通聯之紀錄,且通聯時間幾乎在晚間7 點至10點間等情,有上開日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足認其等早於105 年1 月初,即有經營簽賭情事,應可認定,尚無從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認何惠芬於105 年3 月間始經營簽賭站,特予指明。
㈣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曾使用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何惠芬所使用上開電話聯絡簽賭事宜:⒈證人何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簽賭站,賭客會簽牌給中組組頭,中組組頭以電話問我要不要收,再用電話或傳真機傳給我,這些中組組頭我都沒有看過,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的代號都是中組組頭,他們都有經營簽賭站,我會記錄他們聯絡方式,他們不一定每期都會傳真,有些做一做就斷,這些代號的人都曾傳真或打電話傳號碼給我;
代號「阿亨」應該是男的,但有時他的老婆會打電話來,今彩539 是晚上8 點半開牌,六合彩是晚上9 點半開牌,他們傳號碼給我,開牌後看有沒有中,計算金額後,我再把單子回傳給他們(見偵卷第40頁)。
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常下線組頭蒐集賭客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是為了賺價差,例如賭客簽賭二星1 支85、80元,下線組頭將這些資料轉而向上游組頭投注,可能1 支算70或75元,賺取價差,且不用承擔任何中獎的成本,如果中獎的話,上游組頭會把錢交給下游組頭,再由下游組頭交給賭客(見原審卷2 第128 頁)。
參以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阿亨」之00-0000000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54分、20時14分、20時21分、22時9 分、22時17分、1 月8 日19時40分、20時43分,有與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電話聯絡,另所記載「阿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9 日21時14分,亦與何惠芬所使用上開電話聯絡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足證何惠芬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實非空穴來風。
是代號「阿亨」之人確實有經營簽賭,並將賭客簽賭號碼傳送給證人何惠芬與其對賭,進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價差,而「阿亨」為男性,亦會有自稱「阿亨」老婆之女子與證人何惠芬聯絡,堪以認定。
⒉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2月17日申請裝設於嘉義市○○街00號0 樓0 ,申設人為曾仁宥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被告曾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與蔡憬亨從100 年開始交往,102 年或103 年開始同居,他的綽號是「阿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哥哥曾仁宥申辦,我原本的住處就是使用這支電話,之後搬到力行街,我哥哥同意把這支電話遷過去,這支電話後來有接在傳真機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蔡憬亨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2 第344 、351-352 、355 頁),被告蔡憬亨亦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所申辦使用(見原審卷1 第59頁、本院卷第190-191 頁),顯見下線代號與電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阿亨」即為被告蔡憬亨,被告曾雅玲亦為何惠芬所稱「阿亨」之老婆無誤。
⒊警員於何惠芬住處非但曾查獲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亦曾扣押數紙簽單、對帳單,有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78-80 頁),而上開扣案證物中,部分之簽單及對帳單上均有記載「亨~蔡」或「亨」之代號(見原審卷1 第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1 、193 、209 頁),核與證人何惠芬所述簽賭情節相符,堪認於證人何惠芬為警查獲前,被告2 人即以代號「阿亨」經營簽賭站,並於105 年1 月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證人何惠芬聯繫傳送賭客簽賭號碼之聯絡電話,且與證人何惠芬對賭以分散風險、賺取價差,被告曾雅玲並曾與證人何惠芬聯絡簽賭之事,應屬明確。
⒋被告蔡憬亨、曾雅玲雖均辯稱上開與何惠芬之通聯,均係王黎香於其等租屋處打麻將時,借用傳真機或被告蔡憬亨行動電話使用云云,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2 人結證稱:我去曾雅玲她們那邊打牌,當天收到賭客下注時,我會下樓去7-11傳真資料給組頭,但曾雅玲說為何我每次打牌到一半都要出去,我跟她說我要用傳真機,她就說她們房間有傳真機,我就跟她們借傳真機(見原審卷2 第44頁、本院卷第271 頁),惟查:①王黎香並未向被告蔡憬亨借用行動電話使用,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3頁、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何惠芬前揭00-0000000電話之通聯,實非證人王黎香所為。
②經分析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所示,證人何惠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7日至8 日、105 年4 月5 日至9 日與被告2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王黎香於其嘉義縣○○市住處所申設用以簽賭之00-0000000電話,其結果如下:⑴證人何惠芬上開電話與被告2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54分、20時14分、20時21分、22時9 分、22時17分曾有通聯,於同日20時10分、21時37分亦與王黎香所使用上開簽賭電話有通聯;
⑵於105 年1 月8 日,被告2 人上開市內電話在19時40分、20時43分、證人王黎香上開電話在同日20時3 分、20時58分均與證人何惠芬前揭電話聯絡;
⑶於105 年4 月9 日,被告蔡憬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21時14分、證人王黎香上開電話於同日20時7 分,亦均有與證人何惠芬前揭電話聯絡之紀錄。
以上通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
③由上開通聯紀錄交叉比對之結果可知,證人王黎香住處所使用之簽賭電話及被告2 人、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電話,均於同日相近時間與何惠芬上開電話互有通聯。
更何況王黎香係單獨一人於其位於嘉義縣○○市○○000 號之0 住處經營簽賭站,並未與人合夥,亦未聘請員工或助手,其家中傳真機亦僅由其本人使用等情,迭經證人王黎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104-105 頁、卷2 第72頁、本院卷第263 、272-273 頁),顯然王黎香於105 年1 月7 日、8 日及同年4 月9 日,均於嘉義縣○○市住處使用傳真機與何惠芬聯絡簽賭事宜,並未於被告2 人之力行街居所打麻將。
抑有進者,依王黎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從太保我兒子家到被告2 人租屋處,車程要半小時(見原審卷2第72頁),是王黎香不可能於105 年1 月7 日、8 日,在被告2 人力行街居所一方面打麻將,一方面又不斷於半小時內,反覆來回於其家中及被告2 人居所,使用傳真機及電話與證人何惠芬聯繫傳送簽賭訊息。
尤以證人何惠芬於105 年1月7 日20時10分、14分,均與力行街所使用之00-0000000及王黎香太保市住處使用之00-0000000有通聯,另於翌日20時43分、58分亦有通聯,王黎香如何獨自一人往返於半小時路程之不同地點傳送簽單聯絡簽賭事宜?由此足見王黎香所證述於打麻將時向被告2 人借用傳真機與何惠芬聯絡云云,顯屬悖於事實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辯稱上開通聯係王黎香借用電話與何惠芬聯絡云云,亦係犯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㈤再就警員自力行街所扣得之物及被告曾雅玲手機翻拍之照片、擷圖或擷取之圖檔以觀,亦均與經營簽賭站有所關聯: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單總表(見警卷第26頁):①該簽單總表上載有「亨」、「六樂合彩」、「39樂合」、「39樂合彩」、「11/8」、「P .1」、「P .2」、「P .6」、「P .3」、「P .4」、「P .5」外,亦有「08×04×10×20×14×16」、「三×0.3 」、「四×0.15」、「二×0.5 」、「三×0.25」、「四×0.5 」、「06、07、08各0.15車」、「二、12支=960元」、「三、3 支210 元」、「1170元」、「二10支800 」、「三2 支140 」、「二中0.2 支」、「中1,060 元」等支數、車數、金額之記載,該簽單總表左上角欄除記載「2016.11.08(六樂合彩)P .1」外,另以紅字記載「28、03、05、06、11、34、42」;
中間行上方欄記載「2016.11.08(39樂合彩)P .5」,下方亦有紅筆記載「04、13、17、26、36」,而105 年11月8 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03、05、06、11、34、42」特別號「28」,當天台灣彩券今彩539 中獎號碼為「04、13、17、26、36」號,有今彩539 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 頁),顯見該簽單總表非僅係單純為被告蔡憬亨研究台灣彩券號碼所用,否則何須於其上註明支數、車數、金額?再對照該簽單總表之記載,與證人何惠芬扣案資料中,關於「亨」之簽單(見原審卷1 第149 、151 、157 、159 、161 、193 、209 頁),除「亨」簽單係以電腦打字,扣案簽單總表係以手寫呈現外,就號碼、支數、車數寫法相同外,亦均載有「P4」、「P1」、「P2」、「P3」、「P5」、「P6」等用字(僅P 與數字中所使用係頓號、逗號差別而已),甚且於證人何惠芬扣案資料中,除「亨」之簽單有此種寫法外,別無他人有此種記載方法(見原審卷1 第137-222 頁),堪認二者均出自同一人即被告蔡憬亨所製作。
②本院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簽單總表之記載提示詢問證人何惠芬,其係結證稱:「(『08×04×10×20×14×16』是指什麼?)(提示警卷第26頁)簽賭號碼」、「(『三×0.3 』是指)三星,要看本子,三星應該是20支,乘以0.3 ,就是簽6 支」、「(是指賭客要簽6 支?)對」、「(『四×0.15』是指什麼?)四星,印象中是『15×0.15』」、「(你們簽賭有約定三星就是20支?)每個人都是這樣子,是統一的,那個本子是在文具店就買得到,是統一的規格,我們就照本子裡面算」、「(『06、07、08各0.15車』是指什麼?)就是開的號碼,如果是出06的話,車一支好像是38元,『38元×0.15』就是對方簽的錢」、「(這是指『06、07、08』的賭客各簽多少錢?)對」、「(後面紅筆寫『中0.2 支』是指什麼?)就是下面用紅筆圈起來的地方,17就是有中,就是有開的話,中一支乘以4 ,『4 ×0.15』就是中0.2 支」、「(所以下面寫的『中1060元』,就是賭客中1060元?)對」(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
證人何惠芬係經營上游簽賭站之人,就六合彩簽賭站對於賭客簽賭號碼、支數、車數之記載方法及簽賭獎金之計算方法知悉甚詳,其證述之內容,復與警員即證人陳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單總表在我以前負責的賭博案件中,是中盤組頭用以傳給上游組頭,轉向上游組頭簽賭,賺牌支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4 頁),及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附表一編號1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記載簽單總表,是因為我們之前查獲之六合彩組頭,他們慣例標示1 、2 、3 或代號,有時用姓名簡稱,是避免賭客下注之內容混淆,中獎會有紛爭,而該總表是要傳給六合彩的上手,接受下注賺差價,基本上簽單總表就是這樣的寫法,P2、P3的記載,可能是指傳真的第幾張圖片,現在通訊軟體發達,有些用翻拍照片傳送給上游組頭,這記載是要讓下游組頭分辨傳了哪幾張是給上游組頭;
依照簽單總表左方中間記載「二10支800 」、「三2 支140 」,應該是指二星10支800 元,所以1 支80,三星二支140 ,是指1 支70元(見原審卷2 第118 、131-132 頁)等語相符。
參以該簽單總表左方以紅字記載:「二、12支=960元」、「三、3 支210 元」、「1170元」、「二10支800 」、「三2 支140 」、「940 元」等數字,對照證人吳佳鴻前揭關於二星及三星計算方法之證述,顯然係有賭客簽中「二星」12支共960 元及「三星」3 支共210 元,總計1,170 元,另有賭客簽中「二星」10支共800 元及「三星」2 支共140元,總計940 元,均係以二星1 支80元及三星1 支70元為單位計算等情,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單總表,係被告2 人蒐集賭客向其等簽賭之號碼後,由被告蔡憬亨所整理,用以傳給上游組頭而對賭,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價差,並於開獎後註記計算輸贏之紀錄,亦堪認被告二人於證人何惠芬遭查獲後之105 年11月間,仍繼續經營簽賭。
③被告蔡憬亨雖辯稱該證物並非簽單總表,僅係研究今彩539或39六合彩等號碼云云,惟倘若其所述屬實,於其上僅須記載號碼即可,何須贅載支數及車數?更何況於該表上各號碼後面分別有記載「三×0.3 」、「四×0.15」、「二×0. 5」、「三×0.25」、「四×0.5 」、「06、07、08各0.15車」等等,而就此何惠芬係證稱:「(臺灣合法買彩券的地方,有無用『0.15、0.1 車』這樣計算?)沒有,就是買彩券,一張50或100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以上開簽單總表上之記載,顯然並非單純研究簽賭號碼之用。
④至於簽單總表上有記載「六樂合彩」之字樣,證人何惠芬就此係證稱:我不知道這是要簽什麼,一般沒有人這樣寫(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該簽單總表上係記載「2016.11.8 」,顯然係關於105 年11月8 日之簽賭號碼,而何惠芬早於105 年5 月17日即遭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19-125 頁),顯然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於105 年11月8 日間之簽賭上游並非何惠芬,則何惠芬並不知悉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與其等上游簽賭站間關於「六樂合彩」之代號所指為何,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前揭何惠芬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蔡憬亨於偵訊時另辯稱該簽單總表上代號「燕」字,係指網友「燕」預測之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是根據「燕」、「神算殺殺殺」等網友猜牌而填寫簽單總表,我在地檢署有舉證云云(見原審卷2 第375 頁),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第49-50 頁)。
然其所提出之「辣燕子」網友預測號碼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0頁),係於105 年11月2 日張貼,其上分類為「台彩」,而與扣案簽單總表中代號「燕」上方分類欄記載「2016.11.08(六樂合彩)P .1」,即105 年11月8 日之香港六合彩不符,且該網頁中「辣燕子」僅猜測「5 、19、25、37」等4個號碼,然簽單總表上關於代號「燕」之欄位卻記載「20×33」、「二×5 」、「二、12支=960元」、「三、3 支210元」、「1,170 元(即960 元加210 元之總和)」等字樣;
而其所提出之「神算殺殺殺」網友預測號碼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雖該網友所預測之號碼,與扣案簽單總表最右欄「P .2」列所填載之號碼相同,但該「神算殺殺殺」並未推薦購買之支數,但扣案簽單總表上該列卻仍記載「二×0.5 」、「二、9 支」、「三、2 支」、「二三×0.25」等具體購買支數,更與單純研究號碼之方式不同,是其辯稱簽單總表上的號碼係根據網友預測號碼所填載研究使用云云,亦難採信。
況且依其所述,網路上預測號碼供網友做為簽牌參考之文章比比皆是,亦不乏有其他賭客參考網路上之預測號碼後,向被告2 人簽賭之情形,故亦不能憑此而認被告蔡憬亨並未經營簽賭,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員警於被告曾雅玲行動電話中,翻拍之圖檔及被告曾雅玲與蔡憬亨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34 頁):①被告曾雅玲曾傳送「15.22.27(2*1,3*2)22.27各0.1車」、「15.19.21.22.27(3.4*0.2)」、「加買15.19.21.22.27(2.3.4*0.2)02.04.09.11.17(2.3.4*0.2)」、「金樂15.17.22.27(2*0.5,3.4*1)」、「06.26碰18碰22碰37(2*0.5,3.4* 1)」、「02.32碰07碰16碰18(2.3*0.5,4*1)」、「金酒02.08.17.22.29(2.3*0.5,4*1)02.08.17.22.26.29(3.4 *0.2)」等關於號碼、支數、車數、星等之訊息給被告蔡憬亨,且就支數部分,亦有「0.2」、「0.5」等非整數之記載,就車數部分,則有「0.1」此非整數之記載,顯然與台灣彩券樂合彩每注金額25元,無從購買非整數之注數玩法不同(見39樂合彩遊戲介紹網頁資料,偵卷第9-10頁)。
是被告曾雅玲辯稱上開對話部分係請被告蔡憬亨幫忙購買樂合彩,部分則是被告蔡憬亨建議購買的號碼云云,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②再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其所稱「金酒」、「金樂」等用語,被告蔡憬亨係供稱:金酒是指今彩539 ,金樂是指39樂合彩(見原審卷2 第357 頁),而該「金酒」之代號,核與前揭於何惠芬住處所扣得關於下游「亨」之簽單中,記載「『金酒』,P ,4 亨~ 蔡」等代號相符(見原審卷1 第149 、157 、159 、161 、193 、209 頁,上開簽單除數字不同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而被告蔡憬亨於被告曾雅玲傳送「金酒02.08.17.22.29(2.3*0.5 ,4*1 )02.08.17.22.26.29 (3.4 *0.2)」後,亦回覆稱:「『P6』影印一份給我」(見警卷第32頁),顯見被告蔡憬亨、曾雅玲間關於簽賭之代號、用語,均與何惠芬下游「阿亨」於簽單中所使用之代號及用語相符,益證被告蔡憬亨即為上開簽單中所載「亨~ 蔡」之人,殆無疑義。
③被告曾雅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號碼中,僅有「22.27各0.1車」是其請被告蔡憬亨購買之號碼,其餘都是被告蔡憬亨推薦但其未購買之號碼,其複製被告蔡憬亨傳來推薦購買的號碼,再回傳回去,讓被告蔡憬亨知悉其沒有要購買這些號碼(見原審卷2 第345-350 頁),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該號碼均為被告蔡憬亨所建議購買之號碼,如被告曾雅玲欲購買該號碼,即會將號碼複製,標註欲購買之張數傳送予被告蔡憬亨云云。
惟被告蔡憬亨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係供稱:我提供建議的號碼給曾雅玲時,不會建議她要買幾車或幾支,我只是單純提供建議的號碼給她(見原審卷2 第383 頁)。
而上開對話中,除被告曾雅玲所稱請被告蔡憬亨購買之「22.27 各0.1 車」外,其餘對話卻有「(3.4*0.2 )」、「(2.3.4*0.2 )」、「(2*0.5 ,3.4* 1)」等關於二星、三星、四星購買支數之記載,是其等所言與LINE對話內容所示並不一致。
況且於上開LINE訊息中(見警卷第33頁),被告曾雅玲傳送「5.19.21.22.27 (3.4* 0.2)」給被告蔡憬亨之時間為18時23分,然被告曾雅玲於30分鐘內之18時51分,傳送「加買15.19.21.22.27(2.3.4* 0.2)02.04.09.11. 17(2.3.4*0.2 )」等字給被告蔡憬亨,且二則訊息均有「15.19.21.22.27(2.3.4*0.2 )」之文字,如被告曾雅玲僅係將被告蔡憬亨之推薦號碼回傳,則上開訊息僅需傳送1 次即可,何須於30分鐘內傳送2 次,且在後訊息中加註「加買」二字?顯然上開訊息並非被告曾雅玲本人欲購買之簽賭號碼。
④再參以被告曾雅玲曾傳送手寫紙條翻拍照片1張給被告蔡憬亨(見警卷第33頁編號4 照片),被告曾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供承:紙條是我所寫,是之前蔡憬亨傳給我,我用手寫下來,那天我問他這個還要不要沿用,如果要沿用我一樣要買22、27各0.1 車,應該是那幾天我都買22、27(見原審卷2 第354 頁)。
但該紙條上記載「11/3-> 39 樂合彩」、「15.22.27二×1 三×6 」、「22.27 各0.1 車」、「15.19.21.22.27二三四×0.4 」、「02.04.09.11.17二三四×0.2」等字,竟與警卷第33頁編號3 照片其傳送給被告蔡憬亨之訊息「15.22.27(2*1 ,3*2 )22.27 各0.1 車」、「15.19.21.22.27 (3.4*0.2 )」、「加買15.19.21.22.27(2.3.4*0.2 )02.04.09.11.17(2.3.4*0.2 )」內容相同,且就LINE訊息中2 筆「15.19.21.22.27(3.4* 0.2)」資料,在紙條中竟可整合為1 筆,僅在支數上加總計算為「0.4」,且依其所辯,其先前已將被告蔡憬亨推薦的號碼回傳給被告蔡憬亨並截圖,其又何須特意再將號碼重新書寫一遍,並加總計算車數、支數後再回傳給被告蔡憬亨?亦徵上開對話並非被告曾雅玲抄錄被告蔡憬亨所推薦號碼,而係被告曾雅玲將賭客向其簽賭之號碼、支數、車數等資料再次匯整後,傳送給被告蔡憬亨,應屬明確。
⑤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上開非整數之記載,係被告曾雅玲欲與他人合資之用云云。
惟被告曾雅玲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蔡憬亨在LINE的對話內容,都是我委託他幫我下注台灣彩券樂合彩,然後我把委託下注的資料截圖下來要準備給他錢(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LINE翻拍照片是我的,我傳簡訊給蔡憬亨,委託他買彩券,簡訊寫著「15.22.27(2*1 ,3*2 )22.27 各0.1 車」,是指我要他2 個號碼的買1張,3 個號碼的買2 張,0.1 車是我要買10塊錢,我跟蔡憬亨合夥,我只出10元,1 是指1 整組,合夥多少錢我不會算,蔡憬亨會算,0.5 是5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惟被告蔡憬亨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曾雅玲委託其購買樂合彩或與其合資購買,且就上開非整數之記載,亦僅供稱:投注站也是這樣子玩(見偵卷第63-64 頁),是上開非整數之記載,顯係賭客欲向被告蔡憬亨、曾雅玲簽賭,而非被告曾雅玲欲與被告蔡憬亨合資購買甚明。
⑥選任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曾雅玲傳送予被告蔡憬亨之LINE截圖內並未顯示簽賭之人,惟於警卷第33頁編號1 、2 之圖檔中,該簽賭號碼之前分別有記載「鎖」、「昇」、「小媽」、「同」、「林」、「店」、「大哥」、「星」等代號或暱稱,是被告曾雅玲手機內關於簽賭號碼之檔案顯非全未記載簽賭之人。
⒊警員另於力行街居處扣得被告蔡憬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就此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7、28頁(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是組頭在用,當天有擋牌,而警卷第29頁(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是因為會降倍數,二星本來是5300倍,這張單子寫5000,所以是降倍數,這是上游組頭所定的,有時候每期是一樣,有時候會變動,至於警卷第30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這張的功能是標明每個中獎的彩金數額不一樣,這也是上游組頭會給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51頁),證人何惠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擋牌是幾個組頭會抓幾個號碼,好像很熱門的牌,他們會商量,然後訊息就放出去,像10號,大家都簽10號,很熱門的時候,那些組頭就會知道很多牌進來了,他們就不收,怕中了要給人家很多錢,就擋掉不再收,這就叫擋牌,或是他們有敏感的號碼時,他們就會公布出來說不收這些牌;
擋牌是組頭在用的,賭客當然會想要簽,但組頭要擋掉,不讓他們簽;
警卷第30頁是組頭會用這個表去計算(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2、3 、4 所示之物,均係簽賭站組頭所使用,做為與賭客簽賭時彩金計算之依據。
準此,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如僅係單純研究彩券中獎號碼並購買彩券,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持有上開物品。
②被告蔡憬亨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之彩金表非其所有,而係王黎香於其住處打麻將時所留下云云,證人王黎香亦於原審附和其辯解證稱:附表一編號2 至4 可能是我的(見原審卷2第51頁)。
惟被告蔡憬亨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物已供稱為其本人所有(見警卷第2-3 頁),與王黎香之證述已有不符。
況且關於上開證物之查扣地點,證人吳佳鴻係證稱:簽單總表在客廳麻將桌下方的抽屜,其他證物在客廳的電視櫃抽屜查獲(見原審卷2 第117 頁),則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查獲地點,倘非被告2 人刻意藏置,王黎香實無可能自行將彩金表放置於被告2 人居所之電視櫃抽屜內。
是王黎香此部分之證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2 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參考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③至於被告蔡憬亨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均為其從網路上下載,研究號碼之用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擋牌單,上載「六合彩擋牌」等字,該文件雖以電腦打字列印為主,但上面就「10」日的「10」,係經修正帶塗銷文字後,再寫在修正帶上,部分號碼及中獎金額「40」萬元的「4 」字,亦有遭塗銷文字後再以手寫其上之情形;
如附表一編號3 之賠率表,雖以電腦打字列印,但在中獎金額雙星「5 千元」、三星「5 萬元」、「三星中4 萬」、「四星中30萬」當中之「5 」、「4 」、「3 」等數字,均係經修正帶塗銷文字後,再以藍筆寫數字於其上,而如附表一編號5、6 之開獎號碼,大多為電腦文字列印,部分日期之中獎號碼係以手寫,或是剪貼黏於其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 第360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5 、6 所示之物可參。
準此,倘若上開物品僅係供被告蔡憬亨研究今彩539 、39樂合彩等號碼所用,其何需使用「六合彩擋牌」,且在中獎金額之數字部分刻意用修正帶塗銷後,再書寫數字?且何須研究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由此亦證被告蔡憬亨所辯,顯然不實。
㈥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蔡憬亨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台灣彩券單、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48-50 頁、原審卷1 第287-305 頁、卷2 第167-333 頁),用以證明其曾上網研究他人預測之號碼,自己亦曾以暱稱「小亨利」發文預測中獎號碼,且購買合法之台灣彩券,做為其並未經營簽賭站之依據。
然有無研究中獎號碼及購買台灣彩券,與有無經營非法簽賭站,係屬二事,並非被告蔡憬亨一有研究中獎號碼及購買台灣彩券之舉措,即得認定其未經營非法簽賭站。
參以本院認定被告2 人非法經營簽賭站之事實,並非僅憑於力行街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詳如上述,是縱然被告蔡憬亨有研究中獎號碼及購買台灣彩券之事實,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更何況被告蔡憬亨所提出之台灣彩券單,均為105 年11月15日遭查獲後所購買,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購買;
而網路列印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憬亨、網友曾於網路上進行號碼預測,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
至於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日期、對象等資訊,無從認定對話內容從何而來,是否與本件相關,是被告蔡憬亨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蔡憬亨雖質疑員警於搜索時,僅搜索對於其等不利之證據,至於對其有利的證據,例如其所購買之台灣彩券單、其與被告曾雅玲討論哪支號碼很準的對話等,均不帶回或是拍照。
然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憬亨於搜索當天回到力行街後,並沒有提出台灣彩券要我們一併扣回當作證物,我印象中在客廳桌上也沒有發現台灣彩券(見原審卷2 第121-122 頁),且本件自105 年11月15日偵查至今已逾2 年,如被告2 人曾於LINE討論並猜測號碼,均可主動提供對話內容,做為對其等有利之證據,然被告2 人卻捨此而不為,僅空言為上開辯解,實無足取。
⒊關於在何惠芬住處扣得之「亨」簽單並無傳真號碼,該簽單之日期亦無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與何惠芬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且其等僅於3天有通聯紀錄:①觀諸何惠芬住處扣得之簽單中,並非僅有「亨」之簽單上無傳真號碼,況且何惠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中組係以傳真或打電話傳號碼給我(見偵卷第40頁),是縱使上開簽單無傳真號碼,亦難據此認該簽單與被告蔡憬亨無關。
②該「亨」之簽單日期為105 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5日,惟卷附關於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電話,僅有105 年1 月7日至同年月8 日、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105 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調字第346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1 第71-73 頁),與該簽單日期並無重疊之處,尚難以卷內並無被告2 人與何惠芬就該簽單日期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2 人並未涉及本案犯行。
另同理可證,卷內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2 人與何惠芬僅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4 月9 日有通聯,惟卷內關於何惠芬所使用電話既僅有前揭日期之通聯紀錄,則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何況證人何惠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中組不一定每期都會傳真,也有做一做就斷了(見偵卷第40頁),且何惠芬早於105 年5 月17日即遭查獲,惟依被告蔡憬亨、曾雅玲間之LINE對話顯示其等於遭查獲時之105 年11月間仍有經營簽賭事宜,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之簽賭上游並非僅有何惠芬1 人,是尚難以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僅於前揭日期與何惠芬有通聯,即認係王黎香使用其等電話與何惠芬聯絡。
⒋王黎香固於本院證稱至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家中打麻將時,並無看過有人至該處簽牌或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有接下單電話(見本院卷第262 頁)。
惟王黎香於本院所為係維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就王黎香至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居所打麻將之頻率,其亦證稱:1 個月3 、4次,但持續的時間不長(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以王黎香出入被告2 人居所之頻率,其未見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有何接受簽單之情事,亦與常理無違。
⒌本案固未查獲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與何惠芬往來之資金,惟就此何惠芬於本院係證稱:賭金不是由我處理,我只會記帳算帳,其他都交給「小胖」他們去處理;
我們有合夥人,都是他們在處理匯款的事(見本院卷第240 頁),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我的上游是一個男的,可能和何惠芬是股東;
我傳簽單到00-0000000,那是1 個「大胖仔」給我的電話,他叫我傳真到這個電話,簽單是傳給他,他已經跑掉了,我都是和他聯絡,我不知道何惠芬是誰(見原審卷2第71頁、本院卷第258 、270 、272 頁),顯見確有綽號「小胖」(或稱「大胖仔」)之男子與何惠芬合夥,並由該人對外處理匯款事務。
而該男子既未為警查獲,而無從查證其與何惠芬所經營簽賭站與下游之資金往來,則尚難以本案未查獲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與何惠芬資金之往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2 人除與賭客簽賭外,為分散風險,亦與上游簽賭站簽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初至105 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此段時間與賭客、上游簽賭站簽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犯行,以及105 年5 月間至105 年11月15日18時40分前,與上游簽賭站簽賭之公然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單純1 罪或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分工,經營之期間逾半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2 人均未坦承犯行,及被告蔡憬亨自稱國中畢業、有等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程、批發零售水產工作;
被告曾雅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房屋銷售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認係被告蔡憬亨所有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依何惠芬住處扣案之對帳單(見原審卷1第153 、155 頁),估算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之犯罪所得為158,400 元,並聲請宣告沒收乙情,惟就此證人何惠芬係證稱:「(中組頭傳真簽單給你們,可以從中賺到多少錢?)幾塊錢吧!不一定,一支牌,小組傳給中組的話,有分二星、三星、四星,價錢都不一樣,一支大概可以賺1 、2 元吧」、「(提示原審卷一第161 頁)(以105 年3 月19日這張簽單來看,這樣大概多少支號碼?)我要看本子才知道,他們有幾星、幾碰、幾支乘以多少,我們要看本子才能算,這樣我沒有辦法背,太多了,他們圈牌很亂」,則依何惠芬之證述對照前揭對帳單,實無從估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何。
參以本件既未扣得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與何惠芬或其他上游簽賭站之匯款資料,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㈢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需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簽單總表 │ 1張 │
├──┼─────────┼───────┤
│ 2 │六合彩擋牌單 │ 1張 │
├──┼─────────┼───────┤
│ 3 │六合彩開獎賠率表 │ 1張 │
├──┼─────────┼───────┤
│ 4 │彩金表 │ 1張 │
├──┼─────────┼───────┤
│ 5 │今彩539開獎號碼 │ 4張 │
├──┼─────────┼───────┤
│ 6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1張 │
└──┴─────────┴───────┘
附表二:未扣案需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傳真機 │1台 │蔡憬亨所有│
├──┼─────────┼──┼─────┤
│ 2 │行動電話(含 │1支 │蔡憬亨所有│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3 │行動電話(含 │1支 │曾雅玲所有│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4 │行動電話(含 │1支 │蔡憬亨所有│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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