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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2、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十九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十八罪)、有期徒刑 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
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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