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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益與○○○為舊識,因而知悉○○○之住所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並因曾經前往拜訪而知悉○○○住處之居住狀況,詎吳明益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7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秀枋)前往○○○上開住處查探後,隨即將機車騎往附近○○00之0 號巷口停放,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帽子後徒步返回○○○上開住處,由大門直接侵入後,進入○○○母親○○臥房,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支(合計約價值7 萬5 仟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我去○○○家找他,因為他不在我就出來在外面等他,我沒有竊取○○的東西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06 年4 月22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又折返之事實(原審卷第68-74 頁),此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74 頁、209-210 頁),並有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77-179 頁)、監視器拍攝地點與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22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確定。
㈡另被告於離開○○○住處後,有將前揭機車騎往附近○○00之0號巷口停放,並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帽子後徒步返回○○○住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7 時10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住處前隨即折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依據設置於「○○村○○00之0 號」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同日7 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口,隨後於同日7 時34分許,有一戴紅帽之男子由機車停放處離開,此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210 頁),並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20頁)。
再比對設置於「○○村○○00之00號」、「00之00號」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紀錄,上開戴紅帽之男子於同日7 時30分許(監視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慢)往○○○住處走去,進入○○○住處,約8 分鐘後離開,此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212-214 頁),並有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8-19 頁),是於本件案發時間,有一名戴紅帽之男子進入○○○住處約10分鐘後離去,可以確定。
⒉就該名男子之身分,證人即承辦員警朱書賢證稱:當天我去訪查時,只有附近居民林諷姿在被告停車附近除草。
我有全程檢視監視錄影,當天進出的人就只有被告的機車,還有戴紅帽子的人,查訪林諷姿的時候,她說有人進去○○○住處,可是進去跟出來的時候外套不同顏色(原審卷第277 -279頁)、我確定那段時間監視錄影只有被告的機車,還有戴紅帽子的人進出,而且時間上是有連貫性的,先騎進去○○○住處附近繞一圈,出來後停在對面,過幾分鐘後戴一個紅色帽子,換個外套徒步進去(原審卷第281 頁)等語,依其證述,當天案發時間僅被告機車及戴紅色帽子之人進出○○○住處,前有時間上連續性,此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
又對照證人林諷姿證稱:那天我在路旁拔草,那邊很少人出入,我記得一個人一直在那裡騎來騎去,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經過,那個人一開始穿不同件衣服,後來又變青色,都是同一個人,同一個人換外套(原審卷第82-84 頁)等語,其證稱當時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停放該處,並更換外套等情,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中,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住處時,身著藍色外套,反光條位置在肩膀連接手臂處,而戴紅帽男子之外套,則為顏色較深,反光條位置較靠近胸口等情,實屬一致,有原審勘驗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19-223 頁)。
⒊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到院證稱:000-000 機車是106 年1 月或2 月○○○借我的,同年5 、6 月份還他,我又借給被告,我借給他一段時間,我有印象警卷第14頁照片中的紅色帽子,應該是被告的,因為被告以前有一頂紅色帽子,我有印象被告戴過,被告跟我借機車的時候是住在我家,這段期間我印象中被告有戴過這頂紅色帽子,被告出門的時候會戴(原審卷第296-298 頁)等語,其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被告並於該段期間與其同住,於同住期間曾看過被告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紅色帽子,其所稱被告借用機車並同住之期間,與本件案發期間相符,而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經常戴紅色帽子之事實,亦可確定。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案發時間前曾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住處並折返,隨即又改換外套並戴紅色帽子徒步走回○○○住處,約10分鐘後走出等情,已屬明確。
二、又被告進入○○○住處後,○○○母親○○財物因此失竊等事實,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6 年4 月22日上午我家裡有東西被偷,我當時在家,當天因為我媽媽生病,我不到7 點就去找我媽媽,我媽媽房間與我房間沒有相連,我東西放在我房間,大約8 點多朋友來找我拿會錢,我發現財物不見,監視器有拍到我朋友(原審卷第89、91、94頁,警卷第9-10頁)、來找我的朋友是李秀菊,她來找我拿會錢,我本來在陪我媽媽,李秀菊來找我收會錢,我進去房間拿才發現不見,我有跟李秀菊講(原審卷第284-285 頁)等語。
㈡證人○○就其物品失竊之經過證述明確,且於審理中亦無翻易前詞,而其上開指訴核與證人○○○證稱:失竊的東西是我母親○○的,當天我上班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趕回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及證人李秀菊證稱:我與○○是朋友,○○有跟我的會,106 年4 月22日我有去○○家收會錢,沒有收到,○○說要去房間拿皮包的錢出來給我,結果錢不見了,監視錄影畫面錄到騎機車的人是我(原審卷第163 頁、290-291 頁)等語,均屬相符,可以互為佐證。
㈢證人○○於當天確實有財物遭竊,可以確定,而就失竊之財物,其於警詢中指稱:我遭竊現金125,000 元、1 只金戒指、歐米茄手錶、愛奇華手錶各1 支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現金算起來15萬元,連越南幣都被拿走,還有金戒指、愛奇華、歐米茄手錶各1 支等語(原審卷第92頁),此部分另有證人李秀菊證稱:當天我去向○○收錢,○○說要去房間拿皮包的錢出來給我,結果錢不見了,她說可能被偷了(原審卷第290-291 頁),及證人朱書賢證稱:當天到現場,○○證稱主要失竊的是手錶及金飾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可以佐證。
至於○○當天遭竊取之金額,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未見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125,000 元。
而告訴人○○另指稱,當天失竊越南幣部分,依證人朱書賢證稱:當天現場沒印象○○有說失竊外國貨幣(原審卷第280 頁),證人李秀菊證稱:當天○○只有說到錢不見等語(原審卷第291 頁),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為舊識,頗有交情,被告因而得以知悉○○○住處及其家人生活狀況,竟因此心生歹念,於105 年6 月間已因前往○○○住處竊取財物遭查獲並判處罪刑(原審卷第325-333 頁),○○○因被告嗣後返還財物而表示原諒,被告竟不知警惕,於不到1 年後,又重施故技,前往○○○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而侵入住宅竊盜,亦對居住安寧有所危害,被告惡性實在不輕。
另斟酌被告自105 年間起,短時間內有多筆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其密集之犯罪頻率,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於量刑上當應考量刑罰之防衛社會功能而為妥適量處。
並考量被告前與家人同住,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高;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且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25,000 元、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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