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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繡寧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柯佾婷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田雅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繡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繡寧係從事仲介中古車買賣及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之人,其得知周義翔(民國70年生)有意購買中古車之後,乃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初,向不知情之趙榮凱陳稱有客戶欲購買趙榮凱所有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出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已撞毀之白色三菱 FORTIS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經趙榮凱出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後,雙方乃達成合意。
楊繡寧為使周義翔所購得之系爭車輛能獲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貸款,乃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陪同周義翔在臺南市○○區某85度C咖啡店,由周義翔與○○公司業務員劉瑮昕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
嗣因○○公司核貸部門要求劉瑮昕要附上車輛照片,經劉瑮昕通知楊繡寧後,楊繡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簽訂上開申請貸款書之後數日,以其LINE提供某「外觀正常且非撞毀之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之照片予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劉瑮昕轉呈予○○公司,致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義翔申請貸款之車輛係正常無損之車輛,因而同意核貸四十四萬元予周義翔,並與周義翔約定分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返還之金額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應返還之總額共為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等事宜。
嗣○○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經扣除監理規費等費用三千五百元後,乃匯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至原車主趙榮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戶內,趙榮凱則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收到上開○○公司核撥之款項後,依楊繡寧之指示於扣除買賣車款十八萬五千元及過戶稅金、動產擔保交易等費用共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後,將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匯至楊繡寧委託修理系爭車輛之李澤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內。
嗣楊繡寧因故向李澤民取消系爭車輛之維修,經李澤民扣除違約金八千元後,楊繡寧乃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向李澤民分別收取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與十九萬二千元,計共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餘款,而後將其中四萬元交予周義翔,其餘貸款餘額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則由楊繡寧取得。
嗣楊繡寧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吳益良估價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並請吳益良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吳益良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汽車保養廠」停放後,楊繡寧即置之不理而未將系爭車輛維修,並交予周義翔,另亦未將餘款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返還周義翔。
計楊繡寧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均未扣案。
二、案經周義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繡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義翔、趙榮凱、劉瑮昕、李澤民、吳益良及周登順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楊繡寧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楊繡寧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因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且心智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利用辦理車貸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少,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司人員劉瑮昕於偵訊時已表示公司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小客車修復,並交予周義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有小孩三人,老大就讀國中二年級,老二就讀小學四年級,老三年僅一歲,目前在家照顧三位小孩,沒有工作,生活費用依賴家扶中心及政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糖尿病、低血壓、地中海型貧血、甲狀腺等疾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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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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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義翔與趙榮凱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於警卷第19頁 ;買│
│ │賣標的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小客│
│ │車)。 │
├─┼─────────────────────────────┤
│2│趙榮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於警卷第20頁至第│
│ │21頁;內容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確有匯入436,500元款項│
│ │至趙榮凱之帳戶內)。 │
├─┼─────────────────────────────┤
│3│李澤民之名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及內頁存提影本1份(附│
│ │於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容為李澤民之上開帳戶於民國105年8月1│
│ │8日確有一筆241,568元款項存入)。 │
├─┼─────────────────────────────┤
│4│周義翔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1紙 (附於警卷第26頁;│
│ │內容為貸款本金:440,000元、實撥金額:436,500元、撥款對象 :趙│
│ │榮凱)。 │
├─┼─────────────────────────────┤
│5│周義翔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 1│
│ │紙(附於警卷第27頁;內容為申請人:周義翔、保證人:周登順、裕隆│
│ │業代:劉瑮昕、申貸金額:44萬元)。 │
├─┼─────────────────────────────┤
│6│○○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1張 (附於警卷第28頁;內容為報修服務│
│ │廠:○○)。 │
├─┼─────────────────────────────┤
│7│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4張、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2張 (附於警卷│
│ │第29頁至第31頁)。 │
├─┼─────────────────────────────┤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於警卷第34頁;內容為:牌照號碼為0000-0│
│ │0號之車主為周義翔)。 │
├─┼─────────────────────────────┤
│9│○○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北裕法字第40109│
│ │611號函1紙及檢送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
│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鑑價資料與車輛照片各1份(附於偵二卷第77頁│
│ │至第93頁;內容為:周義翔係以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公│
│ │司申請動產抵押分期付款及自民國105年9月17日開始分期等)。 │
├─┼─────────────────────────────┤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中華民國106 年09月25日營字第10│
│ │60000000號函1 紙及檢送之李澤民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附於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及第189 頁至第191 頁; 內容為李 │
│ │澤民之上開帳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確有一筆241,568 元之款項│
│ │存入) 。 │
├─┼─────────────────────────────┤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中華民國106 年09月28日營字第10│
│ │60000000號函1 紙及檢送之趙榮凱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提款單│
│ │影本各1 紙( 附於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內容為趙榮凱之上│
│ │開帳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確有提款244,068 元) 。 │
├─┼─────────────────────────────┤
│12│○○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北裕法字第4010│
│ │9611號函及檢送之撥款帳戶資料各1紙(附於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7│
│ │頁;內容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辦理貸款時貸款撥款之帳戶資│
│ │料,即貸款人為周義翔;貸款金額為440,000元 ;撥款金額為436,500│
│ │元)。 │
├─┼─────────────────────────────┤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南營字第10│
│ │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趙榮凱之相關日提款單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 │各1紙與無摺存款單影本、受款人基本資料各2紙(附於偵二卷第131│
│ │頁至第163頁;內容為趙榮凱之帳戶於民國105年08月18日確有提領2│
│ │4萬4,068元,其中24萬1,568元轉存至李澤民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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