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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因見停放在人行道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黑色塑膠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塑膠袋後,竊取郭貞伶所有暫時置放在塑膠袋內之「优池圓米」一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正騎乘腳踏車欲逃逸離去之際,旋為郭貞伶當場查覺而報警到場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見有一停放在人行道上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黑色塑膠袋1個,袋內裝有「优池圓米」一包,伊拿取後並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旋為告訴人當場查覺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包米的放置處是廢棄機車的踏板,旁邊又有垃圾,伊是做資源回收的,以為該包米是無主物,伊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盜犯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對其本件行為構成竊盜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107年4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嗣被告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米,那是50年代樂善好施的米,是我當初送出去的,當初是我買來的,我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經審酌被告於偵訊時所表達的意思,應該是表示其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係有權利取得之人(我買來的,我看就知道),顯然與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合,尚難認其有認罪之意思。
此外,再斟酌其供詞意義不明,所稱「那是50年代樂善好施的米」等語,更不知所指為何?亦與其所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米」等語不相符合,復參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且障礙類型為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實難認其於偵查中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米」等語,有自白竊盜犯行之意思。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尚與真實情況不符,不能憑採。
㈡不能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可能誤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屬於無主物: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3項、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是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或誤以為他人之動產已為他人所拋棄而予先占,均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607號、86年度台上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動產在客觀上是否可能使人誤以為無主物,不能僅依據告訴人(即所有人)的認知,而必須綜合該動產之價值、外觀,以及當時所置放之環境等情狀後,以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經驗綜合判斷。
然而,在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有異時,則必須特別考量此情況。
⒉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那包米本來是我要帶到醫院去給一個家境有困難的小朋友,可是當天沒有碰到他,我下班就要帶回家,結果突然想到有東西沒有拿,因為那包米有點重,我想說上去一下下就下來了,就用黑色塑膠袋將米裝著,用意是這樣比較不明顯,不要讓人發現,然後就近放在機車的踏板上,那個黑色塑膠袋算是新的,因為用不到一個禮拜,先前只用過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100頁),此外,觀諸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可見:⑴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优池圓米」1包,被放置在未懸掛車牌、座墊已裂開之廢棄機車踏板上;
⑵該廢棄機車緊鄰行道樹,其間散置廢棄之紙箱、塑膠袋等雜物。
因此,堪認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裝載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乃是試圖藉此外觀不讓其他經過案發地之人發現或注意,而故意放置於周遭散落著其他廢棄物之廢棄機車上。
⑶告訴人包裝「优池圓米」的塑膠袋,通常被當作大型垃圾袋使用。
審酌當時「优池圓米」所置放之環境等情狀,並根據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非無可能將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的「优池圓米」1包誤認為是他人所拋棄的無主物,通常無法猜測到這是所有權人刻意營造的偽裝情境,況被告復係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等程度障礙者,其思慮的嚴謹性本來就遠不及常人,更難以期待被告行為時能夠預見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係告訴人刻意偽裝放置之物。
⒊至檢察官認為本案的黑色塑膠袋外觀尚新,被告打開該塑膠袋後就會發現本案的「优池圓米」1包外觀完整,且袋內無其他雜物,此等情事均不會讓被告誤以為該袋米為無主物。
然而,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黑色塑膠袋無論是新是舊,在使用習慣上均有可能被用來盛裝垃圾,而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雖然外觀完整未經開封,但其價值僅百元,並非極為貴重之物,依憑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仍有可能會被拋棄、浪費,且該包米又被置放在未懸掛車牌、座墊已裂開之廢棄機車踏板上,一般人認為係無主物,亦非不合理之事,況在被丟棄的物品中找到全新的物品亦非屬罕見之事。
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再參核事證後,仍然無法排除被告有誤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為無主物的可能性。
㈢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郭貞伶證稱那包米本來是伊要帶到醫院去給一位家境有困難的小朋友,可是當天沒有碰到對方,伊下班就要帶回家,結果突然想到有東西沒有拿,因該包米有點重,伊想說上去一下就下來,就用黑色塑膠袋將米裝著,比較不明顯,不要讓人發現,然後就近放在機車踏板上,那個黑色塑膠袋算新的,當時腳踏板除了伊放的袋子外,沒有其他物品,黑色塑膠袋內除了白米外,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
又告訴人遭竊之白米外包裝完整、乾淨,而放置白米的黑色塑膠袋保存良好,袋內除該包白米外,並無其他物品,與一般遭人丟棄之物品多是眾多雜物放置在同一袋中之情況顯然有異。
且白米價值約200元許,為我國人民主食之一,持有整包白米多是用於食用,未見有整包白米遭人隨意丟棄在路邊之情形,遑論本件遭竊之白米未拆封,置於塑膠袋內後係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自無使人誤認該包白米是他人遺棄之餘地。
又該包白米置於塑膠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非與其他垃圾混雜堆放在人行道或行道樹下,參照國人習慣,亦常將安全帽、手提袋或攜帶之雜物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應不致使人誤認其為他人拋棄之物。
再者,整包白米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一般人如須棄置,無須另外再以塑膠袋包裹,隨意放置即可,自難僅以該白米是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即認其是遭拋棄之物。
被告擅自取走該包白米,顯具竊盜之主觀犯意。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包白米為經拋棄之無主物,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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