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易,79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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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輔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輔政明知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猶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鎮85度C咖啡蛋糕店,將其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被告及陳宥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身分資料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s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再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該會員帳號刊登佯裝拍賣卡西歐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雅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750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16號函所附「s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交易完成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自稱「阿喆」(或「阿哲」)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聯絡在Line上對話自稱「阿喆」或「阿哲」之人,想要申辦貸款,他說會幫我製造存款往來紀錄,讓我可以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因為自己需要用錢,就將上開資料交付給他。

來向我收取上開資料的人我不認識,當時只想辦貸款,沒想到他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李哲凱是上個案子詐欺集團的人,是否就是辦貸款的「阿喆」我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在Line上自稱「阿喆」(或「阿哲」)之人。

嗣「阿喆」(或「阿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先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被告及陳宥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又受陳宥樺委託,另將陳宥樺之身分證影本及陳宥樺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給「阿喆」,詳後述)之身分資料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再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本案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拍賣卡西歐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價金4,750 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而報案處理。

惟上開款項已於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18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宥樺、李明憲之證述可憑,且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16號函所附之「s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完成明細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局106 年6 月12日雲營字第1062900407號函暨被告周輔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儲金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密碼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便利貸」在Line上之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及「便利貸」在Line上傳送之「貸款文件表」之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

Line上記載與被告通訊對象暱稱為「便利貸」,雙方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如下:便利貸:1 至20萬元小額借貸,輕鬆辦分期,有工作、薪 轉優,無工作,當面談,多種方案替您解困, 保證過件。

被 告:對了,還有另一位朋友也要麻煩你代辦送件。

便利貸:好的,一樣是住你們那邊的朋友嗎?貸款金額? 是否有工作?便利貸:稱呼?年紀?被 告:嗯嗯!他也是虎尾人,目前在斗六的小吃部當少 爺。

被 告:貸款金額10萬元。

被 告:陳豐榮22歲。

便利貸:退伍了嗎?有薪轉?勞保嗎?被 告:領薪水袋,勞保我不知道,我等等再問他。

便利貸:八大行業的話一般都是領現金薪水袋被 告:嗯嗯,好像是這樣。

被 告:他自己也認為條件不好,所以才想麻煩你幫忙代 辦送件。

便利貸:其實那都沒關係,有金錢上的問題都可以諮詢。

便利貸:一起討論問題,然後解決問題。

被 告:喆哥你人真好。

便利貸:以下是需備齊之文件請仔細查閱。

○雙證件彩色影本各兩份。

○印章(申辦該銀行所使用的那個)。

○易付卡乙張。

(要有網路,申辦網銀使用這支號碼綁定) (請將電話號碼寫在證件影本上的空白處)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並且附上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如辦理銀行為第一銀行、台中商銀、合作金庫 ,需申請「ikey憑證」。

○申請網銀、ikey憑證所需提供的信箱設定為: [email protected]

○提款卡、網銀、ikey憑證的提款與轉帳額度, 全部設定為「最高」。

(台中非約定轉帳200萬以上) (合庫非約定轉帳500萬以上) ○銀行通儲密碼設定為:0917(一定要設定)便利貸:有聯絡電話或是賴嗎?我直接跟你朋友聯絡,了 解他的狀況,還有請他備齊需要的文件。

被 告:他目前借住在朋友家,沒有手機,如果要找他的 話可能要請你打給讓他借住的那位朋友的電話。

便利貸:好哦,那再麻煩你轉達。

則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便利貸」在Line上之通訊對話內容照片所示,暱稱「便利貸」之人確實向被告宣稱不管有無工作,可辦理1 萬元至20萬元的小額借貸,輕鬆辦分期,並有多種方案可幫人貸款紓困。

被告亦表示因條件不好,要請「便利貸」幫忙代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稱呼「便利貸」為「喆哥」。

「便利貸」則要求申請貸款之被告要提供雙證件彩色影印、印章,要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ikey憑證,並將申請網銀、ikey憑證所需提供的信箱指定特定信箱號碼,銀行通儲密碼指定設定為特定密碼等情。

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聯絡在Line上對話自稱「阿喆」或「阿哲」之人,想要申辦貸款,他說會幫我製造存款往來紀錄,讓我可以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辦貸款。

因為自己需要用錢,就將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自稱「阿喆」或「阿哲」之人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識李明憲,不認識陳宥樺。李明憲問我說有沒有認識辦貸款業者,說陳宥樺有欠他錢,要辦貸款。

陳豐榮是李明憲說要辦貸款的人。

我先跟對方討論辦理自己的貸款事宜,之後才幫陳宥樺向對方詢問貸款,陳宥樺把他的存摺、提款卡先交給李明憲,李明憲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第156 至158 頁)。

依證人李明憲於原審證稱:105 年間陳宥樺曾到我家借住過1 個月左右,當時陳宥樺的工作好像是少爺,我稍微有印象陳宥樺曾經拜託被告辦東西,把1 本綠色外皮的存摺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

另依陳宥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為84年出生,原名為「陳豐龍」,100 年7 月間改名為陳宥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3頁)。

證人陳宥樺於原審亦證稱:我曾經住過李明憲家,在那段期間,我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原本不知道他請誰幫忙辦貸款,隔1 、2 天後才知道他是請被告幫忙,我有看過這張貸款文件表,我當時的工作是少爺,我有改過名字,以前的名字是陳豐龍,我不知道何時改名,是我母親幫我申請改名字,我合庫虎尾分行帳戶本來沒有提款卡跟網路銀行,是為了這次辦貸款才去申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至140 頁)。

是依上開證人李明憲、陳宥樺證詞,及陳宥樺戶籍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亦屬相符。

參以陳宥樺之當時原名為「陳豐龍」,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要辦貸款的朋友「陳豐榮」,僅一字之差但發音十分相近,堪信陳宥樺即為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所指「陳豐榮」之人。

被告辯稱:因為要請「阿喆」(「阿哲」)代為申辦貸款,始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對方。

又因受到李明憲與陳宥樺之委託,再將陳宥樺身分證影本及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等情,堪可採信。

(四)再被告前於警偵及原審中陳述時,雖多次提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貸款公司綽號「阿哲」之人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1頁)。

惟其於原審則供稱:(問:這個「阿哲」,你是叫他「喆哥」,是陶喆的「喆」嗎?)有時候會用哲學的哲。

(問:都有?)對。

(問:實際上他是哲學的「哲」還是陶喆的「喆」?)實際上我來開庭時才知道他是哲學的哲。

(問:你本來以為他是陶喆的「喆」?)他自己這樣跟我講。

(問:「阿哲」叫李哲凱?)對。

(問:為什麼之前警詢時你都只提供他的綽號「阿哲」,不講他的真名?)是我來開庭時才知道他的本名叫李哲凱。

(問:所以你介紹朋友去跟李哲凱辦貸款時,都不知道他的本名?)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152 至153 頁)。

另於本院供稱:辦理貸款的人他有說這個「喆」。

李哲凱是上個案子,這個辦貸款的阿哲,是不是詐欺集團的李哲凱我不知道。

後來我交我的存摺的時候,來收的人不是李哲凱。

在Line上對話的人叫「阿喆」,但來收帳戶資料的人是我不認識的人,「阿喆」跟我說會請業務跟我收,來收帳戶資料的人我認為是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申辦貸款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時,貸款業者係自稱「阿喆」,被告則有時稱呼對方為「阿喆」、「喆哥」或「阿哲」,被告當時並不知對方的本名等情,應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當時只想辦貸款,沒有想到對方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李哲凱是上個案子詐欺集團的人,是否是辦貸款的「阿喆」我不知道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既為向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阿喆」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本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或容任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自己因而遭檢警偵辦之理,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一年之前,曾介紹黃偉憲、李明欽等人向李哲凱辦理貸款,已經明確知道李哲凱是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次也是透過貸款名義交付帳戶,顯見被告已清楚此模式。

又依被告陳述,他已懷疑或確認本案之「阿哲」就是李哲凱,卻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阿哲」,可合理懷疑被告將本案帳戶販售給李哲凱,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則辯稱:我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阿哲」時,並不知道他在騙人,我以為他是要幫我辦理貸款,因為他都很專業回答我的問題。

我對於另案假稱貸款,實則詐取帳戶的模式並不熟悉,因為知道的話,我就不會把我的本案帳戶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

經查: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因黃偉憲、李明欽需要借款,遂介紹他們認識自稱代辦貸款之李哲凱,嗣黃偉憲、李明欽即各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哲凱,其後某詐欺集團將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故被告、黃偉憲、李明欽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李哲凱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警方報告檢察官偵辦。

然該案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並未參與代辦貸款的過程,僅是因為之前有委託李哲凱代辦貸款之經驗,始介紹黃偉憲、李明欽認識李哲凱,且被告尚提出李哲凱用以取信他人的名片為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乃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3303號、第3412號及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號、第36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至22頁)。

堪認被告並未參與前案李哲凱如何取得黃偉憲、李明欽等人金融帳戶資料之代辦貸款過程,僅單純介紹上開之人向李哲凱申辦貸款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依被告於前案所提供李哲凱名片,其上姓名記載為「阿凱」而非「阿哲」。

再者本案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亦稱對方為「喆哥」而非「哲哥」(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問他名字,他說是陶喆的「喆」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

對照本案被告與對方通訊對話內容、前案李明欽和李哲凱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209 頁),不論是「暱稱」或者「大頭貼照片」,「阿喆」(或「喆哥」、「阿哲」,下稱「阿喆」)與李哲凱均顯然不同,堪信被告申辦貸款時在主觀上應不知「阿喆」是否即為前案的李哲凱。

參以李哲凱於105 年10月17日即因該案羈押在監,迄106 年2 月14日始出監,有李哲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3頁),本案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阿喆」之人的時間在105 年11月間,而告訴人受詐欺後,係於105 年12月16日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則「阿喆」將被告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的時間應在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2月16日間,當時李哲凱既仍在羈押中,客觀上「阿喆」並非李哲凱,亦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前案相關案情陳稱:我之前就已經知道李哲凱是詐欺集團。

(問:為什麼你還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我後來才知道同一人。

(問:「阿哲」就是李哲凱,不然是誰?)他有換照片及名字,名字叫「便利貸」。

(問:所以你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阿哲」,當時並不知道他是李哲凱?)我後來才知道的。

(問:當時跟你收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不是「阿哲」?)不是,他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問我是不是「阿哲」的朋友。

(問:本案申辦貸款時,你知道「阿哲」是李哲凱嗎?而且知道他在騙人嗎?你當時有發現這件事嗎?)還沒有。

(問:所以你本案在辦理貸款時,李哲凱還是一個正常的人,你不覺得他在騙人,是嗎?)是。

(問:所以你覺得他只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而且我問他問題他都非常專業回答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至164 頁)。

顯然已有明確否認自己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知道」「阿喆」就是李哲凱,亦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原審供稱:(問:你之前就已經知道李哲凱是詐騙集團了?)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惟隨即陳稱:可是我後來才知道同一人等語(同上頁)。

或曾供稱:(問:你之前在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回答這一案的「阿哲」跟前一案的李哲凱不是同一人,到底是否同一人?)同一人等語(同上頁),又隨即陳稱:因為我一直來開庭,一直被叫去做筆錄才知道等語(同上筆錄)。

或供稱:我知道這一次這個人叫李哲凱是從我手機裡面,因為他有我的號碼,所以他才會跑出好友建議。

我因為這樣猜測他是李哲凱,而且他們要的東西都大同小異。

這次我在辦理貸款時有猜測到他是李哲凱。

我會覺得他們應該是同一人。

我當時知道李哲凱是在騙人的。

(問:那你為什麼把帳戶交給他?如果你知道他是騙人的,你把帳戶交給他,你是要幫他騙人還是怎麼樣?)幫助他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至163 頁),然隨即陳稱:(問:你要幫助他騙人?)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頁)。

被告雖一度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甚而曾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關於被告坦承部分不利於己事實部分,被告隨即又否認其事,且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阿喆」並非李哲凱之客觀事實不符,而就被告表示認罪部分,其亦加以陳明:因為我開庭之前不知道帳戶交付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詐騙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或稱:是我把簿子拿給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害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以我現在知道簿子(不能)拿給詐騙集團。

之前否認是因為還沒有做筆錄、沒有出庭,才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堪認依被告陳述之真意,係表示其因本案警偵審等程序之進行,才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並對因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被害人因而遭詐害之事坦承有錯誤或疏失,然而並無坦承其主觀上係「明知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猶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所為部分不利於己又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主張被告已懷疑或確認本案之「阿哲」就是李哲凱,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哲」,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至於檢察官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販售給李哲凱云云,未據舉出任何事證為憑,所為推論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⒌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

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⒍就本案而言,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喆」(或「喆哥」、「阿哲」,下稱「阿喆」),其目的既在於申辦貸款,依前開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配合前揭貸款文件表所示內容,以定型化例稿形式,臚列所需資料,形式上觀察,足使被告信賴「阿喆」確係專門代辦貸款人士。

則「阿喆」所為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便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利於被告通過貸款審核等情之說詞,客觀上確可能使被告相信係供申辦貸款使用。

雖「阿喆」對其真實身分並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然社會上普遍存在經濟收入弱勢,資力不佳、貸款條件不符、無固定工作,甚而已有高額負債之人,常常也有各項資金需求,其等勢必無法由正常管道,自銀行取得所需貸款,自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或向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民間借貸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仍屬社會實情,自難苛責被告應再對形式上可認為係代辦貸款業者之「阿喆」,其真實身分再進行充分查證。

再依前案黃偉憲之陳述:我問被告有無認識辦理貸款之人,他就介紹李哲凱讓我認識,他把我的微信帳號給李哲凱,後續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231頁)。

再依前案李明欽提供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209 至214 頁),亦顯見是李明欽自行與李哲凱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在前案並未有實際參與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之過程,實難期待被告因前案之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以代辦貸款,「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或被告必不可能受「阿喆」欺騙,誤認為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申辦貸款所需。

此徵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利益之情形下,被告另行接受陳宥樺委託,向「阿喆」詢問可否幫陳宥樺申辦貸款,再將陳宥樺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喆」等情更明。

蓋被告若知道請「阿喆」代辦貸款有構成犯罪風險,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何必牽扯陳宥樺一併交付帳戶,未來萬一出現問題,陳宥樺是否會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何必平白為自己製造不必要之困擾?反之,被告因為相信「阿喆」可以代為申辦貸款,所以當友人李明憲詢問有無認識貸款業者可以幫陳宥樺辦理貸款,被告除了自己委託「阿喆」辦理貸款外,又另行委託「阿喆」也幫忙陳宥樺代為申辦貸款等情,應較符合前揭被告與「阿喆」之LINE通訊內容。

是被告縱曾在前案中介紹黃偉憲、李明欽向自稱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凱辦理貸款,致黃偉憲、李明欽提供彼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遭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仍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中受「阿喆」欺騙而交付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在此情形,被告既遭「阿喆」欺騙,主觀上認知交付上開資料,係與「阿喆」從事地下借貸之必要程序,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交付上開資料將導致「幫助詐欺取財」之「高度」風險。

再者,參諸上開說明,一般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以配合製作假的帳戶資料往來紀錄,尚非異於社會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將從事詐欺犯行收取款項之用而仍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⒎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前案經驗,對於假稱代辦貸款實則詐騙帳戶之模式十分熟悉,卻仍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

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喆」,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前案雖曾介紹黃偉憲、李明欽等二人認識李哲凱,但均由其等自行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阿喆」即是李哲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喆」時,即懷疑或知悉「阿喆」即為李哲凱,僅憑被告前案之經驗,亦無法推論被告對於委託「阿喆」代辦貸款乙事,當高度警覺性而絕無可能受騙,即無法排除被告有受「阿喆」騙取上開資料之可能,自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被告前案已因介紹他人辦理貸款,而遭以被告身分調查,對於交付帳戶以代辦貸款,有可能被詐取帳戶乙事,「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

即使代辦貸款業者稱要製造存款往來紀錄,至少也應對於代辦貸款之業者予以充分查證。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不致在有前案之經驗後,在未經合理之查證下,即又率將帳戶、提款卡等交予自己不熟悉且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之理。

故本案(甚至於前案)經合理推斷,被告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仲介者,經由販賣帳戶或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集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

退步言,即使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如此輕率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判決認被告交付身分及帳戶資料給「阿哲」,其目的既在申辦貸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己更因而被檢警偵辦之理,難認其有使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然被告交付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哲」,是否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交付上述資料之目的是否在申辦貸款?或是販賣帳戶?仍有待釐清。

原判決已先下結論被告行為係為申辦貸款,而認被告應不致於交付上述資料,而使自己遭檢警偵辦之危險,故被告應無使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此推論恐有違誤。

③被告已有前案介紹黃偉憲、李明欽交付帳戶貸款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前案雖因查無事證經不起訴處分,不排除事實上被告仍有犯罪之可能),被告是否從中獲利雖無法證實,然其本案又再介紹陳宥向詐欺集團成員「阿哲」代辦貸款,其心態如何即屬可議,就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尚難不懷疑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以介紹代辦貸款為名,騙取他人帳戶,並從中獲利。

原審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妥適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固因介紹黃偉憲、李明欽向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李哲凱辦理貸款,而遭檢警以被告身分調查,然該前案中被告並未參與代辦貸款過程,僅是介紹黃偉憲、李明欽認識李哲凱,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期待被告因前案之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以代辦貸款,「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

況查,現今社會仍普遍存在許多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需透過民間代辦貸款或民間借貸管道獲取資金,或需負擔較高額利息,或需以取巧或製作不實資力證明等方式,協助辦理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仍屬社會實情。

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與「阿喆」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因信用條件不佳,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貸,需透過代辦貸款業者送件申辦貸款,而「阿喆」亦以「便利貸」、宣稱「小額借貸」、「輕鬆辦分期」、「無工作當面談」、「多種方案替您解困」、「保證過件」,並配合前揭貸款文件表所示內容,以定型化例稿形式,臚列所需資料,形式上觀察當清楚詳盡,確實足使被告相信「阿喆」為專業代辦貸款業者,因而聽信其為了辦理貸款過件,必須提供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而受騙。

縱認被告因上開前案經驗,「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受「阿喆」騙取上開資料之可能,自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再者,於現今社會既仍普遍存在民間借貸及代辦貸款業者之需求及情形下,要求被告尚需對客觀形式上已可信賴應屬代辦貸款業者之人,尚需進一步詳加查證,否則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過苛而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前案經驗,「理應」具有較高警覺性,其對代辦貸款業者未經充分合理查證,輕率的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悉之人,顯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難據採。

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甚至於前案,依合理推斷,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仲介者,經由販賣帳戶或協助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未據說其其推斷之基礎事實及證據,所為推論,已難認有據。

且本案代辦貸款業者「阿喆」將被告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的時間應在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2月16日間,當時李哲凱仍在羈押中,客觀上「阿喆」並非李哲凱,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因介紹他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凱貸款,遭檢警調查,即推論認定被告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仲介者,或經由販賣帳戶或協助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不可採。

⒉原判決參酌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與「阿喆」間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貸款文件表、證人李明憲及陳宥樺之證述、陳宥樺之戶籍資料等事證,認定被告確係向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阿喆」申辦貸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而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自己因而遭檢警偵辦之理,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論述難認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交付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目的是否真的在申辦貸款或販賣帳戶,尚待釐清,原判決係先下結論認被告行為係為申辦貸款,而認被告不致於交付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使自己遭受檢警偵辦之危險,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意欲(犯意),其推論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⒊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阿喆」,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前案雖曾介紹黃偉憲、李明欽等二人認識李哲凱,但均由其等自行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又無證據證明本案之「阿喆」即是李哲凱,僅憑被告前案之經驗,尚無法推論證明被告對於委託「阿喆」代辦貸款乙事,即具有高度警覺性而絕無可能受騙,即無法排除被告有受「阿喆」騙取上開資料之可能,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一一論斷如前。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已有前案介紹黃偉憲、李明欽交付帳戶資料貸款,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排除事實上有犯罪可能,被告又再次在本案介紹陳宥樺向詐欺集團成員「阿喆」代辦貸款,心態可議,就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尚難不懷疑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以介紹代辦貸款為名騙取他人帳戶,並從中獲利,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妥適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具體事證未予調查,或檢察官尚有何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仲介者,所稱「一般經驗法則」之推論,復未說明有何憑據,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不符,殊非有據⒋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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