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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瑜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2、13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佳瑜、蔡佳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瓜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3時許,相偕至臺南市○○區○○00○「○○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廢棄廠房,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油壓剪、起子、扳手、鉗子及拔釘器等兇器,竊取○○公司無熔線斷路器7 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適為○○公司僱請量製門窗之陳威宏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蔡佳瑜、蔡佳哲所有供作案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失竊贓物(業據○○公司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佳瑜、蔡佳哲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五金工具等結夥竊盜○○公司無熔線斷路器之事實且認罪不諱(見警卷頁8-11,偵一卷﹙107 年度偵字第7162號﹚頁57-63 、140,原審卷頁43,本院卷頁70、128 ),核與①證人即陳威宏證述察覺竊盜並報警(見警卷頁1-3 ,偵一卷頁119-120 );
②證人即員警陳文彬證述查獲經過(偵二卷﹙107 年度偵字第13978 號﹚頁19-21 );
③證人即○○公司管理員陳國雲指證查扣之無熔線斷路器係○○公司所有並具領(見警卷頁4-6 )等情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現場照片(見警卷頁20-23 ,偵一卷頁95-113)及如附表示所示扣案物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不以初有行兇意圖為要。
本件作案用如附表所示當中材質堅硬或尖銳之五金工具,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蔡佳瑜、蔡佳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與綽號「瓜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蔡佳哲前科非劣,難謂有深具危害社會之特別惡性,且本案與上開易科罰金執行之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對自由刑之反應力薄弱。
罪刑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個案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並為上限,輔以預防需求之調整,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判處不得易刑之逾六月有期徒刑,主要是偏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倘未顧慮個案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僅因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難免失諸過甚。
蔡佳哲雖非緣於明顯堪憫之原因與環境而犯本案,別無法定或裁判減輕刑罰事由,然本院斟酌本案與構成累犯前案間之關連性,所再犯之情節非鉅,人格不特具危險性等事由,為免罰過其罪而失衡,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四、原審以蔡佳瑜、蔡佳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暨宣告犯罪物沒收,固非無見。
惟①原審未及詳究蔡佳哲前後犯案之相關情事裁量刑罰,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②被告二人犯後,有彌過回饋社會之實際作為,各捐款4 萬元、6 萬元予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有各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103-104 、111 ),此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
③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原審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容有微瑕。
被告二人請求考量上揭有利因素減刑輕判之上訴論旨(②),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上揭可議(①、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爰審酌蔡佳瑜、蔡佳哲年輕力盛,素行差可,貪圖小利攜帶工具結夥行竊廢棄廠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管理員陳國雲經○○公司授權陳明竊盜部分依法處理,不請求民事賠償,被告二人所得財物數額及危害程度非鉅,皆坦承犯行,且各公益捐款贖愆,頗見懊悔悛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婚姻、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量刑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末者,蔡佳哲供稱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與蔡佳瑜所有(見本院卷頁77),該等供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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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
├──────────┼─────┤
│油壓剪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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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螺絲起子 │3支 │
├──────────┼─────┤
│螺絲扳手 │6支 │
├──────────┼─────┤
│虎頭鉗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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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口鉗 │1支 │
├──────────┼─────┤
│T字扳手 │4支 │
├──────────┼─────┤
│拔釘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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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袋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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