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芷淩因不滿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案經陳其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芷淩在系爭道路附圖A處、B處各架設鐵鍊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在系爭道路附圖A處裝設上
- (一)自附圖A處往陳其民住處之系爭道路,以前沒有這條路,該
- (二)陳其民自附圖C處可沿附圖藍線部分通往附圖D處道路、對
- (三)辯護人另稱:雖證人陳豐城陳清明節掃墓時有二百人經過掃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道路之附圖A處,僱工架設系爭
- (二)系爭道路為經過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圖A處之水泥路
- (三)系爭道路因被告在附圖A處架設上鎖之系爭鐵鍊障礙,而無
- (四)系爭道路因附圖A處鐵鍊阻斷該路之汽車通行,使汽車必須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依前開卷附地籍圖、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 (二)系爭道路自附圖C處(陳其民住處)通往附圖D處之道路(
-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
-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二處道路之附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之附圖B處架設系爭鐵網,
- 六、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並無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誠屬卓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搭設鐵網及架設鐵鍊之行為,客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雖因共有土地分管糾
- (四)被告在附圖A處用於壅塞道路之系爭鐵鍊一條及鐵柱二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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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芷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鍊壹條、鐵柱貳個、鎖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芷淩因不滿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其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分管土地挖掘之細故嫌隙,明知位於系爭土地上通往同段陳其民、陳光茂父子住處(即附圖C處),其間經過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圖A處之道路,係長期存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竟基於壅塞陸路之故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系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附圖A處,設置二處鐵柱及於鐵柱之間加裝鎖頭上鎖之鐵鍊一條(下稱系爭鐵鍊,以上均未扣案)方式,致陳其民住處往系爭道路之陸路,汽車無法通行,藉此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其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芷淩在系爭道路附圖A處、B處各架設鐵鍊、鐵網,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起訴事實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02、120頁),另定庭期調查證據、辯論(本院卷第120頁),已保障其辯論權而為審理。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在系爭道路附圖A處裝設上鎖之系爭鐵鍊,惟堅詞否認壅塞陸路犯行,辯稱:
(一)自附圖A處往陳其民住處之系爭道路,以前沒有這條路,該處係其公公往生後所留土地,其夫有兄弟,伊抽籤抽到該塊,為掃墓而同意開挖此道路,該道路係伊個人單獨所用云云(本院卷第51頁)。
(二)陳其民自附圖C處可沿附圖藍線部分通往附圖D處道路、對外通行,伊在附圖A處架設系爭鐵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本院卷第52頁)。
(三)辯護人另稱:雖證人陳豐城陳清明節掃墓時有二百人經過掃墓,並無因附圖A處架設系爭鐵鍊,發生任何危險狀況,仍可供通行及機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道路之附圖A處,僱工架設系爭鐵鍊,及於通往陳其民住處之既有水泥道路即附圖B處,僱工架設系爭鐵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光展證述相符(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96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10幀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及被告提出標註A至E等處之空照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本院據此空照圖,當庭標註出聯外至D、E聯絡道路路徑,並依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製作套繪圖為【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83頁),均先認定。
(二)系爭道路為經過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圖A處之水泥路面,於經鄉公所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舖設水泥道路之前,即為長期存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我公公往生後留給我們,兄弟三、四人,我抽籤抽到該塊,其上有祖先墳墓,每年掃墓約有一百多人」(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該區○○里○○余文生結證:「這條水泥路是我作鄉民代表時用政府經費所鋪設的」、「(這條路原本就有路,還是沒有路?)原本是土路,很陡。」
、「(設置這條路的目的為何?)因為上面有種植香蕉、竹筍,路很陡、很滑,農產品運輸不方便,而且下雨時土石會流失。」
、「共有土地的人都可以使用這條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3至176頁),並有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籍圖二張(警卷第21、22頁)、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03至139頁)、臺南市龍崎區公所106年8月31日南龍所農建字第1060542856號函暨所附由陳其民代表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警卷第14至15頁)、該公所107年9月11日函暨所附「○○村○○農路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5至99頁),互核一致,堪認無疑。
(三)系爭道路因被告在附圖A處架設上鎖之系爭鐵鍊障礙,而無法通行汽車乙情,除據被告自陳:「(你上鎖後鑰匙有無給何人?)只有我有。」
(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陳光展結證:「要進入我爸爸住處的O型路會先經過一岔路口,被告在這條岔路一邊,被告架設鐵網,連行人都無法通過,另一條岔路,被告架設鐵鍊,我爸爸騎機車也無法通行。」
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瑞珍結證:「(如果要去○○里0號陳其民的住處,除了鄉公所鋪設的這條路,是否有別條路?)沒有,只有一條路而已」(原審卷第19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7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13689號函及所附繪製圖及相片7張(原審卷第23至33頁);
此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同被告會勘附圖C處至附圖D處結果,通往附圖D處之道路根本無法提供機車或汽車通行等情,有該分局107年9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58210號函附會勘照片6幀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52頁、第215至227頁),互核至明。
(四)系爭道路因附圖A處鐵鍊阻斷該路之汽車通行,使汽車必須改道行駛,又該區另一聯外道路(自附圖B處鐵網位置往附圖C處)部分路段已崩塌,因而妨害被害人陳其民之通行,致生往來公共危險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以前舊的路是在鐵網那邊,但已經崩得沒有路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1頁),而附圖B處通往附圖C處之舊路路段確因已地基坍方無法行走,亦有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5幀可憑(偵卷第37至41頁);
此外,依被告自白:「我的意思是機車不可以過去,但人可以過去。」
(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上揭附圖A處上鎖系爭鐵鍊之行為,確係故意以有形之障礙,完全遮斷該路之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前開卷附地籍圖、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觀之,系爭道路通過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乃由被告之子陳崇維、陳國豪及陳其民在內等多數共有人(陳其民歿後,陳光茂於000年00月00日繼承),自95年6月11日即分割繼承為共有人;
兼以系爭道路由鄉公所得共有人同意舖設為水泥道路之前,即有泥土道路供前開土地共有人運送農產品等通行之用等情,亦經證人余文生結證及鄉公所前開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
被告稱系爭道路係伊(或其子)單獨所有、並為便利掃墓而同意開挖舖設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道路自附圖C處(陳其民住處)通往附圖D處之道路(即附圖上藍線道路),乃砍竹採收臨時土路,採竹後無法行駛,雜草、樹木叢生,經警會同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會勘結果,現場明顯有除草砍除樹木痕跡,顯然係於會勘之前,刻意製造可供行駛之假象,其通路實際根本無法提供機車或汽車行駛等情,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會勘照片6幀如前(原審卷第145至152頁、第215至227頁),被告稱系爭道路附圖A處加裝系爭鐵鍊之後,仍可沿他路通行至附圖D處云云,亦無足採。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
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自白:「我的意思是機車不可以過去,但人可以過去。」
(偵卷第52頁),比對附圖A處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系爭道路大部分為上鎖之系爭鐵鍊所阻,縱然辯護人以掃墓時期,仍有多數人或機車通行等語為辯,然汽車既仍無法通行,所辯仍無妨被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二處道路之附圖A、B處架設系爭鐵鍊及鐵網,致陳其民住處對外之二處道路,車輛或行人無法通行,妨害陳其民、陳光茂行車或步行返回住處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代理人陳光展證稱:伊父親陳其民係在106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通往住處的兩條道路都遭人以鐵網(鐵欄杆)及鐵鍊圍住,伊父親發現時曾向○○里○○陳永和反應,○○表示被告曾於106年8月14日以「LINE」傳送圍路後之照片知會○○等語(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於裝設系爭鐵鍊、鐵網之時,陳其民或陳光茂等均不在現場,而係翌日上午始發現,被告自無對陳其民或陳光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即令其行為嗣後為陳其民、陳光茂知悉,該時之架設行為業已終了,並非行為繼續中,亦無使陳其民、陳光茂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可言,在在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與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之附圖B處架設系爭鐵網,致陳其民住處對外之行經附圖B處之道路,行人無法通行,妨害陳其民、陳光茂步行返回住處之通行權利;
起訴法條認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其基本同一事實另訴追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陸路,乃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參照),倘非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縱有妨害之舉,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雖於附圖B處架設系爭鐵網,位於陳其民自附圖C處通往系爭道路、通往附圖E處之往來中間地點,觀之本判決附圖,固然甚明;
惟附圖B處、C處間往來之道路,係屬舊路,於被告架設之前,本已塌方,為被告供承如前(本院卷第51頁),亦有附圖B處系爭鐵網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7至41頁),縱證人陳光展供承:陳其民會自附圖B處塌方處步行返家(偵卷第74頁),然自附圖A處通行之系爭道路,始為自附圖C處聯外公眾通行之唯一道路,復已論證如前;
縱然另有附圖B處通往附圖C處之私人便利捷徑,該捷徑並非公眾往來之陸路;
因之,被告附圖B處架設系爭鐵網所為,自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可言;
公訴人亦未再行舉證證明,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並無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誠屬卓見;
惟原審未就基本事實同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調查辯論及審判,即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搭設鐵網及架設鐵鍊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陳其民等人無法正常通行連結住處僅有之道路;
且被告係於與被害人間就土地分管約定及利用情形發生爭執後,強為上開行為,其手段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強迫威脅性,而有強制犯行云云;
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雖使陳其民等人無法正常通行,然其行為之時,主觀及客觀上乃屬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雖有源於與陳其民間分管約定之糾紛嫌隙,僅止於犯罪動機;
於被告著手壅塞陸路行為迄終了為止之歷程,均未曾告知陳其民、陳光茂藉此要脅之意思;
反而僅於行為終了之後通知里長;
所為種種,均查無藉此遂行強暴或脅迫陳其民意思自由之通知,要難逕以其彼此曾有嫌隙之動機,逕認被告有此強制行為加諸陳其民等人之犯意;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雖因共有土地分管糾紛之動機,一時不忿,以架設上鎖鐵鍊方式壅塞陸路,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妨害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權;
惟念及自始對客觀情事均坦認不諱,且所為壅塞仍留有少許空間供行人、小型機車勉予通行,設置之系爭鐵鍊,被告供承目前僅有鐵鍊橫在該處,一拉即可通行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暨考量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附圖A處用於壅塞道路之系爭鐵鍊一條及鐵柱二個、鎖頭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如前;
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陳明系爭鐵鍊仍在附圖A處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無論有無上鎖,仍有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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