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易,9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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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劉周芳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見告訴人許咏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系爭機車供己騎用並竊盜機車內之油料,許咏程於同日19時1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周芳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許咏程之指訴相符、⑶告訴人許咏程立據領回系爭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周芳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許咏程同意,而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騎走系爭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家人不理伊,伊又在住院,身上沒有錢吃飯,伊想回去拿證件,再跟朋友借錢,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在路邊撿到鑰匙,就插入系爭機車內將車騎走,回家拿到證件,再跟朋友借錢後回到醫院後,就將系爭機車停在同一個停車格,伊無竊盜該機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未經告訴人許咏程之同意,以拾得之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駛離現場,並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許將系爭機車騎回相同之停車格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咏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 頁)、證人許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3 、23頁)綦詳,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20 頁)、告訴人許咏程領回系爭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張;

見警卷第28 - 37 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9頁)、原審106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原審106年度港簡字第195 號卷《下稱原審港簡卷》第4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事後既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

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申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騎乘系爭機車,然由證人許振安證稱: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警方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亦在相同地點逮捕正將該車騎回停車場停放之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咏程、證人許振安在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再參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盜該車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時間,約為6 小時19分鐘,且經原審向告訴人詢問後得悉被告係將該機車停放回相同之停車格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港簡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機車後返還該車與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非無稽。

㈢雖檢察官主張至醫院之人多為短暫停留,被告於凌晨方返還系爭機車,告訴人可能已離開醫院,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云云。

然查,依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騎乘上開機車,而被告自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至騎回原處,期間固達6 小時又19分鐘,惟被告使用系爭機車結束後,仍將該機車騎回原址,而使警方當場查獲,故告訴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系爭機車之情形,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僅依系爭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該物,或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㈣檢察官認:被告自承其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其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兩地相距約14.4公里),然後再返回上開停車場,途中並有去向友人借錢等語,足認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時間不短,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消耗上開機車內之汽油應有認識,且係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蓄意為之,至少可證明被告對上開機車內之汽油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

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

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許,騎走告訴人許咏程之機車,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回原處停放,惟被告主觀上既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其目的即非在消耗其內之汽油,汽油之消耗僅為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或其內之油料之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內裝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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