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坤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坤漢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 二、訊據被告林坤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 六、爰審酌被告因愛慕謝欣玫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
- 四、綜上所述,李建德指證被告於105年8月間以3,500元販賣甲
-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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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坤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見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友人謝欣玫向其索討海洛因解癮之訊息,林坤漢因愛慕謝欣玫,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下午 3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藏於香菸盒內放置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外樹下,供謝欣玫拿取。
後林坤漢得知係謝欣玫之男友李建德前往該處將海洛因取走施用,心生不滿,乃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李建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討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8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忠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兩人相約於雲林縣○○鄉○○寮某魚塭旁,由林坤漢販賣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廖忠誠,並收取廖忠誠交付之價金。
㈢嗣因員警據報對林坤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坤漢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坤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8至218頁)、證人廖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78至79、100至10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聲監字第 87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卷第24至25、30至31、33頁)在卷可資佐證。
按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者自「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意欲藉由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無二致;
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于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理。
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並無免費轉讓毒品予廖忠誠之意,益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部分,原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建德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係以 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並將海洛因藏於香菸盒中放置在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交付。
然: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李建德,內容提及:「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什麼時候還,但是記得呀!我只給你到這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你做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要擔,完全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欣玫的名字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什麼不敢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那種屁股吃什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你,,,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點,否則不夠爽,我會很難過!」(見警卷第30至31頁)。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似係知悉李建德佯以謝欣玫名義向伊詐取價值 1,000元之毒品,不欲支付價金,因而發送簡訊斥罵李建德;
而李建德接獲該等內容之簡訊後,並未否認其事,僅表示要將謝欣玫讓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31頁)。
則依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是否係因與李建德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而交付海洛因,顯非無疑。
㈡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持謝欣玫手機以謝欣玫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一小包約 0.2公克;
因伊與謝欣玫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謝欣玫在伊住處,故得使用謝欣玫手機;
至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再傳簡訊予謝欣玫,之後伊始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該處拿取海洛因;
本次交易係先行賒帳云云(見警卷第56至57頁、他卷第73至74頁)。
然: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李建德欲向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伊不願與李建德交易,李建德遂以謝欣玫名義與伊聯絡,使伊誤以為係謝欣玫需要毒品,遂依指示將海洛因放至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無償提供謝欣玫施用;
之後發覺毒品係李建德取走施用,始發送上開簡訊向李建德索討毒品欠款(見他卷第129 、132 至133 頁)。
⒉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假釋後,與被告及李建德二人相識,並與李建德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知悉被告對伊存有好感,惟被告與李建德關係不佳;
因被告愛慕伊,故伊毒癮發作時,被告會無償提供毒品供伊解癮;
伊印象中李建德曾趁伊不注意時,以伊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討要第一級毒品,伊係於李建德將毒品取回後,告知上情,始知此事;
伊未曾聽聞李建德向被告購買毒品,李建德會阻止伊與被告聯絡,被告亦不喜歡李建德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9至218頁)。
⒊查被告自10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
而謝欣玫自106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謝欣玫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至73、167至169頁),兩人顯無勾串之可能。
依其二人所證情節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謝欣玫與李建德於本案發生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意欲追求謝欣玫,與李建德關係不睦,被告應無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解癮之動機。
又被告因愛慕謝欣玫,每每於謝欣玫毒癮發作之際,無償提供毒品予謝欣玫解癮,此除據被告與謝欣玫二人分別供、證在卷,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因李建德偽以謝欣玫名義向其拿取毒品施用,因而發送簡訊斥罵李建德之內容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謝欣玫需要毒品,始依指示將海洛因藏於香菸盒內放置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意欲轉讓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惟因嗣後發覺該包海洛因遭李建德取走施用,始發送簡訊索討價金,自堪憑信。
再參諸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被告處取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係以謝欣玫名義所為(見偵卷第29頁),當時並未交付價金,係隔日被告詢問謝欣玫有無取得海洛因,謝欣玫表示該包海洛因係伊取走,被告始發送簡訊給伊等語(見他卷第73頁),以及被告於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簡訊中,多次提及李建德「還不起」、「叫謝欣玫擔」、「用謝欣玫的名字叫我救」,並譏諷李建德沒錢等語,益見被告將海洛因藏置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確係意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5年10月4日販賣價值約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顯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為自白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販賣價值約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應有違誤,惟此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就交付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地點,均相一致,而無論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抑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未收取任何價金,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交付海洛因予謝欣玫,應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雖被告藏置之海洛因最終由李建德取走施用,然被告藏放之初既未能確定前來取走毒品之人必為謝欣玫本人,此一錯誤應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此部分事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則檢察官既已變更起訴書就上述犯罪事實援用之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交付價值約 1,000元之海洛因外,亦供承廖忠誠有指示他人償還(見他卷第128頁反面、132頁),則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言,被告雖未坦承有自廖忠誠處收取價金,但仍供稱與廖忠誠約定自他人處取償,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與廖忠誠間屬有償交易,並非無償轉讓;
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表明:我很後悔犯此案,希望能讓我認罪協商(見偵卷第21頁、本院上訴卷第 102頁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於尚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前,仍具狀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以全案業已起訴,將該書狀函轉原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7月17日雲檢銘天106偵294字第20975號函檢附之被告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客觀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對廖忠誠係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其業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僅因其不諳法律,未能正確判定其與廖忠誠間交易型態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致於警詢、偵查中一時供稱「沒有販賣」,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既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所為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僅廖忠誠一人,而販毒所得 1,000元,相較於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許多,倘與該等賺取暴利之毒販同樣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之犯行,原審誤認係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已有未洽;
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已如前述,原審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致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 2月,亦有未合。
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既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因愛慕謝欣玫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又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所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分別僅一人,次數各一次,販毒所得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乃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住處,以 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李建德,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價金 2,000元,餘款賒欠。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 105年10月5日、6日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李建德,並於簡訊中提及「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嗎?之前差我1500…」(見警卷第30至31頁)等內容,且此等內容確係其向李建德索討毒品之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犯行,辯稱:105年8月間,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惟事後與謝欣玫聊天時,謝欣玫稱伊提供之海洛因有一半係李建德施用,伊遂以簡訊向李建德索討其施用部分之款項,但李建德並未給付;
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等語。
經查:㈠李建德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05年8月間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住處,以3,500元購買一小包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僅支付 2,000元,故被告於上開簡訊中提及「之前差我1500」;
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卷第56至57頁);
至檢察官偵查中,李建德除再證述上開交易過程外,另證稱:被告應係認為其下次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同意其賒欠(見他卷第74頁);
該次交易係其本人向被告賒欠,並未用謝欣玫或「昌仔」名義云云(見偵卷第29頁)。
然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6日予李建德之簡訊,曾提及李建德係以謝欣玫及「昌仔」名義向伊取得毒品,而李建德於回覆被告之簡訊中,對此並未爭執否認,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至31頁),則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取得毒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105年1月間假釋出獄後,先認識被告,當時即知被告對其有好感,之後認識李建德,兩人曖昧,但未正式交往,被告則因其之故,與李建德相識;
105年8月間,其曾因毒癮發作,請李建德以其名義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並未收取金錢;
又李建德與被告關係不睦,李建德均阻止其與被告聯絡,除非其與李建德毒癮發作,始以其名義向被告索討毒品;
就其所知,李建德應無私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210至212、215頁)。
查謝欣玫與被告並無勾串之可能,理由已詳述如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自堪採信。
而李建德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均不願出面,但因其知悉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與謝欣玫施用,故傳送簡訊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5頁正、反面)。
綜合謝欣玫、李建德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對謝欣玫存有愛慕之意,與李建德素來不睦,兩人關係不佳,李建德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時,均以謝欣玫名義為之,則被告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之可能;
更無因認李建德下次仍會向伊購買毒品,乃同意其賒欠 1,500元之可能。
再參諸被告傳送予李建德之上開簡訊內容,對李建德語多譏諷,全然不似單純索討積欠毒品債務之情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次係因謝欣玫毒癮發作,向伊索討海洛因施用,伊無償提供後,始知伊提供之海洛因有一半係李建德施用,遂以簡訊向李建德所討該部分之款項等語,確有所憑。
反之,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自白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以及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不相符,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無從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李建德指證被告於 105年8月間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均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至被告雖坦承曾於105年8月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然依被告所供情節,其轉讓謝欣玫施用者係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供承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與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就交付毒品之種類及行為態樣既有差異,且被告所辯無償轉讓之犯罪事實,亦與檢察官起訴之「收取2,000元,餘款1,500元賒欠」之犯罪事實有異,難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初雖未就此指摘,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既已陳明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查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確有可疑之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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