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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其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本院判決書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9 頁),已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14時25分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轉送本院於同年7 月24日9時30分收狀等情,此有記載具狀日期108 年7 月19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8 年7 月19日14時25分收件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9日14時25分,依遞送訴訟書狀流程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收受後,由監所長官提出經轉送本院於同年7 月24日9 時30分收狀,並非被告自行寄送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108 年10月29日高監戒字第10810001110 號函敘明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收據存根(NO:020 )1 紙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經由該監所轉送本院,並非未經監所長官而自行寄出上開上訴書狀。
又因被告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其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即108 年7 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茲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7 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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