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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益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長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許,在林易生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居所,與林易生飲酒聊天而發生口角爭執。
李長益因不滿林易生出言譏諷,猶因飲酒過量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揚言自殺,先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欲割頸自殘,並將所在住屋客廳冰箱旁已開啟之瓦斯鋼瓶開關扭開,使其內殘存氣體漏逸於外。
屋主林易生見狀報警,為警偕同消防隊員一同到場,李長益復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向員警、消防隊員恐嚇:「若再有向前情事,便點火,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在場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易生、員警、消防隊員及附近參與廟會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115、1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長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及證人即到場之嘉義縣消防隊民雄分隊小隊長黃淵哲、隊員馮慶豐、民興派出所員警陳同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85至190、196、203、240至250頁)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各1份、報案紀錄單2份、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13、15至19頁,偵卷第37至43、85至91頁),並有美工刀1支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漏逸於現供人使用住宅屋內之瓦斯煤氣,屬危險易燃物,倘點燃打火機恐引燃足量之瓦斯煤氣,將危及該住宅住戶及當日參與該住宅附近廟會活動之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將系爭連棟透天厝內瓦斯鋼瓶開關扭開而漏逸其內殘存氣體,並以言語告稱將引燃瓦斯,此足以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在場人,使在場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在場之林易生、警消人員數人,觸犯數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恐嚇罪處斷。
(二)又被告案發時之情神狀態,確實因飲用酒精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7月30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1089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參以在場證人陳同亮證述「被告呈現酒醉狀態,所以他都講他自己的」「(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能否清楚對話?)無法,他還是一樣講他自己的」等節(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縱被告在現場尚能與警消人員一問一答,然僅限簡短的幾個字的回答,亦據證人黃淵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6頁),均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及控制能力確已達顯著降低之精神障礙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恐嚇犯行已近2年,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而被告先後犯前揭兩者罪質顯然有異,雖被告本案犯行致多數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應科以刑罰,然其犯罪動機僅意在自戕,且逸漏殘存瓦斯之濃度甚低(詳後述),所生實害尚微,應不具特別惡性。
況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恐嚇對象非少,其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1、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逕予加重其刑,尚有未當。
2、原審固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障礙係因其使用酒精所致,此情況非因被告之原發性精神疾病所致,而為被告自發性使用酒精所造成,因認被告前開情狀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詰之證人林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過來之前就在別處喝酒了。
我又請他喝兩瓶啤酒,他已經酒醉了,才開始有爭執的」「開始的時候,因為他喝酒,我也有喝酒,當然爭吵的就比較像是朋友間喝酒講話開玩笑這樣。
可能因為他喝太多了,他喪失了判斷的能力,就開始很大聲」「當時爭執兩人工作上的問題。
可能我講話的口氣,他聽不習慣」「在被告來之前,雙方並沒有吵架不開心的事情」(本院卷第173、174、181頁),顯然本案係被告與林易生飲酒聊天,偶然觸發被告心生不滿之突發事件,復查無被告於飲酒之初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猶利用其後因飲酒所致精神障礙而犯案等事證,即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自陷前揭酒醉並利用其精神障礙犯案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有據。
3、又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用法嫌有未洽(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不滿被害人之言語,竟揚言自殺,並以言語恫稱將點火引燃漏逸之瓦斯,致在場多數人均心生畏懼,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其因飲酒而達精神障礙程度,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被害人宥恕,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原審卷第198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父親已過世,母親自被告幼時即離家,被告從未看過母親,無其他家庭成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以打火機點燃漏逸於住宅內之瓦斯,將使供人居住之住宅炸燬,並危及該住宅本身及住戶、附近參與廟會活動之人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漏逸氣體、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揚言自殺,先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欲割頸自殘,並將住處客廳冰箱旁之瓦斯鋼瓶開關扭開,使瓦斯煤氣漏逸於外,瀰漫整棟住宅。
復手持打火機1個,向員警、消防隊員恐嚇:「若再有向前情事,便點火,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致該住宅極易因少許火源引爆瓦斯炸燬,並有可能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1、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
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
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
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
又行為人之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置放住宅客廳之瓦斯鋼瓶,在案發前3天煮飯時就沒有瓦斯。
瓦斯鋼瓶有防爆裝置,即使瓦斯全部用完,鋼瓶內都會有殘餘的量,減壓開關還是會流氣體出來,因為這屬於冷媒製劑的東西,在常溫下,瓦斯鋼瓶裡面的臭氣不可能完全洩完。
縱使鋼瓶內仍存有部分瓦斯,那個量,即使點火燃燒,大概幾秒鐘燒完就沒有了,也不會產生爆炸(本院卷第177、179、180頁),核與證人黃淵哲證述家用瓦斯是液化石油氣,不管有無存氣,只要一打開就會有臭臭的味道。
伊到場時聞到的味道是一陣一陣的飄過來,如果瓦斯滿的話,在那個空間打開,一定會瀰漫整個屋子。
當場也問過屋主,他也說沒有氣了。
沒有辦法分辨空氣中殘存的味道是屬於瓦斯或是臭氣。
伊當場沒有以儀器檢測,不過依其經驗判斷,如果是斷斷續續的味道,漏逸的瓦斯量也是不多等節相符(本院卷第247、249、252頁),衡以證人林易生從事冷凍空調裝修業,經常從事與燃燒氣體有關職業;
證人黃淵哲擔任消防員30年,處理瓦斯氣爆案件有4、5件,各據渠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7、256頁),均屬具專業技能人員,其等證詞當具有相當可信性。
此亦為證人黃淵哲判斷現場縱有逸漏瓦斯,存量也相當少,而且現場門有打開,味道是斷斷續續的,最後是沒有(味道)了,現場評估是安全的,不會發生氣爆,方才進去屋內救援並壓制被告之理由,亦經證人黃淵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7、250、254、255頁)。
是綜合前揭現場情狀,系爭透天厝並未緊閉,屬空氣流通之場域。
被告縱開啟瓦斯鋼瓶閥門而漏逸其中氣體,然內外空氣循環流動且該鋼瓶僅殘存極微量混和瓦斯、臭氣味道之氣體漏逸於外,甚至到場警消人員亦未以儀器檢測空氣中飄散氣體之瓦斯濃度,而無從確知被告所逸漏之氣體是否含有瓦斯成分等節為斷。
縱被告以打火機點火,亦不致延燒或發生氣爆而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應可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參酌上揭說明,此情狀應認無抽象危險存在可言。
3、再者,除被告供述其僅揚言要「點火」及證人馮慶豐、陳同亮亦證述被告在現場係交替拿著打火機或美工刀,而非始終手持打火機(本院卷第185、203頁)外,參酌最先制伏被告之證人黃淵哲到場證述「我叫他把刀子之類的東西全部交出來,我給他搜身以後,他東西不知道放去哪裡了,他說他自己也不知道把東西放去哪裡了,我搜他身時,刀子、螺絲起子、打火機這些我都沒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均難認被告有點火引爆瓦斯之決意。
而證人黃淵哲更直言被告就是想要自殺(本院卷第246、247頁),且綜合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打火機準備點火引燃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舉措,均難認被告有基於引燃瓦斯以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並著手實行引燃、引爆瓦斯之行為。
4、綜觀上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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