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07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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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信宏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平日從事外燴工作,工作地點不定,沒固定上班處所,被告前多次犯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於1 年多的時間內,有三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事實,又因施用毒品,日後恐又與毒友混在一起,沈淪毒海,而又拒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以上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被告無財產,雖其母可能罹患疾病,但參被告被通緝及犯罪前科紀錄,法院不太相信被告可以好好照顧其母,命被告至管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其住居,也難以擔保被告又因外燴、吸毒等因素,日後拒不到案,因此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本院開庭,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否則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延長羈押審查庭時,均請本院准予停止被告羈押,並引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狀所載之理由,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本院業於108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⒈本案原審於106年7月13日繫屬後,原審首度傳喚被告到庭,送達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即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結果寄存送達,被告仍依原審傳喚,於106年11月15日到庭,足見被告就上址寄存之法院傳票,明知應至派出所受領,並依傳喚時點到庭,所謂至其母舊戶籍地照顧母親,外出工作,以致於未收受傳票云云,尚非可信。

⒉被告明知其有案在身,且有能力、機會知悉法院傳票寄存送達,然卻仍被通緝3次,且其中一次還是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後,又因轉讓毒品案件再被通緝。

被告於本案雖於偵審中未經通緝,但以其於本案繫屬原審前後遭通緝之情形,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由上述紀錄即可明白,並非因其工作及照顧母親,一時失慮而被通緝,況本案被告所犯係重罪,較之前述之他案輕罪,被告於他案猶仍逃匿,本案係重罪,被告更有逃亡之可能,當不能以其於本案未逃匿、未被發布通緝,即認被告無逃亡事實或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審判,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乃因羈押期間不得超過前述拘役40日之短期自由刑之故(按:從107年11月11日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已羈押33日,將近40日),且拘役40日又得以易科罰金,故原審法院認無須以羈押保全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竊盜案件判決量刑拘役40日之附隨效果,非謂被告於本案之重罪,無羈押之必要。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認不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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