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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志與陳先榮透過網路而結識,陳先榮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林柏志聯絡表示欲南下高雄匯款至大陸地區,詢問林柏志能否駕車載伊前往,林柏志因而知悉陳先榮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現金,遂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翌日(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先榮位在臺中市○○路住處(地址詳卷)搭載陳先榮,並先行備置豆漿、蛋餅等早點,於其中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具安眠效果之不明製劑,待陳先榮上車後,即鼓動陳先榮儘速食用,陳先榮不疑有他,遂吃下林柏志所準備早點。
之後林柏志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先榮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待陳先榮因該製劑安眠效力發作陷入昏睡後,林柏志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小客車駛入雲林縣古坑鄉之古坑服務區停車場,趁陳先榮因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強盜陳先榮所有,其內放置分裝於二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即將現金20萬元自紅包袋內取出置於其隨身腰包內,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中埔交流道下之嘉義縣○○鄉○○村○○○0 之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0 樓0 室住處。
嗣林柏志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先榮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繼續南下,並駛往東山服務區停車休息,陳先榮醒轉後發現上開黑色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陳先榮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20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柏志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之各項證據,其中被害人陳先榮於警詢中所指述之犯罪經過,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各該警詢筆錄中關於製作筆錄時間及被害人報案內容之記載,乃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足以證明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及當時陳述之客觀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就認定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及當時陳述之內容時,應得援引各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臺中市南下高雄,並有為被害人備置豆漿、蛋餅等餐點,且於古坑服務區停車場內,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拿取被害人所有,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黑色手提袋一只,之後前往中埔交流道下之嘉義縣○○鄉○○村○○○ 0之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辯稱:其僅係趁被害人昏睡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手提袋,並未對被害人下藥而強盜其財物;
又員警於其隨身腰包內扣得之現金20萬元,係其於聯邦銀行臨櫃提領,並非被害人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 105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自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途中被害人食用被告為其備置之豆漿、蛋餅等餐點後,在後座熟睡,於同日10時許,被告將前開小客車駛入古坑服務區停車場內,在車內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上述統一超商○○○門市,將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位在臺中市○○區上址住處,嗣被害人醒轉後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將之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6至179頁,原審訴卷第146至17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宅急便配送聯照片一張、附表所示物品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21、24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其自聯邦銀行臨櫃提領,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然:⒈被害人就當日攜帶鉅額現金南下高雄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找朋友幫我匯錢回大陸。
我把存摺帶在身上還有20萬元裝在紅包袋裡,還有幾萬元在錢包裡,所有的家當我都帶在身上」(見偵卷第176至177頁),至原審審理中,被害人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扣案被害人之隨身手提包內,確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足見被害人所陳案發當日欲南下高雄匯款至大陸乙情屬實,其自有攜帶鉅額現金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可能。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日係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銀樓,欲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中國大陸(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南下高雄之目的,亦屬明知。
而依卷附被告及陳先榮二人警詢筆錄及前引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本案查獲後,員警係於105年5月20日14時55分起至17時30分止,對陳先榮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當時陳先榮已表明其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除有附表所示手機、戒指、存摺、印章、證件等物外,另有24萬元左右之現金,其中20萬元以二個紅包袋各裝10萬元,另 4萬餘元置於小錢包內,一同放在該黑色手提袋內;
至同日18時50分許,員警在被告隨身之腰包內起獲一千元紙鈔二百張(共20萬元);
遲至當日21時14分起至22時32分止,員警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4 頁)。
而20萬元現金非少,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少有隨身攜帶如此大額現金之情形,衡以上述製作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之時序,陳先榮應無事先獲知被告隨身攜帶如此大額現金,為侵吞被告之款項,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雖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南下高雄前,曾於加油站加油,當時陳先榮曾見其隨身腰包內放置該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283頁)。
然陳先榮上車後食用之早點乃被告先行備置,而加油之款項亦由陳先榮支出,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0至21頁),則陳先榮應無看見被告隨身腰包內攜有鉅款之可能;
遑論未卜先知,預判被告將竊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進而瞬間清點被告隨身現金數額,再於後續之警詢過程中,誣指該筆款項係遭被告竊取。
據此已見被告所辯情節,顯違常理。
⒉被害人就其所攜帶現金之來源及外觀,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攜帶之現金其中10萬元乃伊亡夫吳放桂之媳葉念慈於農曆春節給予吳放桂及伊本人之紅包,一人 5萬元,應為連號新鈔,另10萬元則係伊以舊鈔前往郵局更換為新鈔作為過年期間發放紅包及捐獻廟宇香油錢之用,但並非連號,吳放桂將之用於發放過年紅包、捐獻廟宇之香油錢等用途;
而吳放桂之女吳亞玲過年期間包3萬6千元紅包予吳放桂,包1萬元紅包予伊;
另吳放桂之孫亦包8千元予吳放桂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現金係過年期間吳放桂媳婦包給吳放桂及伊的紅包,一人 5萬元,伊一併放入紅包袋內,該筆10萬元肯定是連號,另外有3萬6千元是吳放桂女兒包給吳放桂的紅包,亦係連號;
至吳放桂女兒包給伊的紅包 1萬元是否與該筆3萬6千元連號,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6至158、167至168頁)。
而吳放桂之女吳亞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吳放桂生前與被害人同住,由被害人照顧,105 年過年我有包壓歲錢給我父親。
記得是包3萬6千元,也有包給陳先榮,應該是 1萬元,我過年前通常都是去臺灣銀行領,因為出來的錢是新鈔,老人家喜歡拿新錢等語(見偵卷第 220頁至第22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5年農曆年給我爸爸3萬6千元、被害人1萬2千元的壓歲錢,都是新鈔,我有記帳,我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翻帳本出來看,才發現多給2 千元,當時是大概的印象,不是故意要說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259至261、265頁)。
另吳放桂之媳葉念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105年過年有給公公吳放桂和陳先榮紅包,各5萬元,都是新鈔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頁)。
查吳亞玲對 105年給予被害人紅包之金額,前後證述固稍有歧異,然其業已就此前後證述不一乙節之原因說明清楚,並當庭提出記帳資料以供查證(見原審訴卷第 319頁),自堪認吳亞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屬實。
而被害人先前雖為吳放桂之再婚配偶,然於吳放桂去世後,被害人已返回大陸地區,難認與吳亞玲、葉念慈二人有何密切聯繫,且吳亞玲、葉念慈二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夙怨糾紛,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害人甚或誣攀被告犯罪之理,其二人證述應屬可信,自得以之補強被害人之指訴。
⒊又依卷附扣案仟圓鈔券鈔券號碼登記清單(見偵卷第67至70頁)所示,扣案之千元紙鈔二百張,其鈔券號碼連號情形為:QY197501BP至QY197568BP共六十八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4、43至100、181至189)、QY197809BP至QY000000BP共三十二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 5至23、168至180)、KX611010BR至KX611014BR共五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34至38)、KX611025BR至KX611042BR共十八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39至42、141至154)、KX611110BR至KX611114BR共五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24至28)、KX611125BR至KX000000BR共十八張(上開登記清單29至33、155至167)、MV000000BS至MV339642BS共二十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109至125、138至140)、MV339648BS至MV339649BS共二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126至127)、LU230551AS至LU230560AS共九張(上開登記清單編號190至199)。
以同批次而論,鈔票號碼頭尾為QY-BP者共一百張連號;
KX-BR者共四十六張連號,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其所持有之20萬元內有10萬元連號、其他應該是3萬6千元或4萬6千元連號之情形相符,亦與吳亞玲、葉念慈證述發給被害人及吳放桂壓歲錢之情況大致符合;
而其他批次亦有零星連號之情況,復與被害人證述係陸續領款並花用後湊齊之情形並無違背,足證被害人所證情節屬實。
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直至原審審理中,就該20萬元來源之主要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倘該20萬元確非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應無於短時間內即得知該等鈔票詳細連號情形並進而編纂不實指訴之可能。
又扣案現金20萬元係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撥付臺灣銀行各發行庫分行,由其供應各金融機構提領所需,除零星鈔票外,大多(含上述10萬元、4萬6千元連號部分)於 104年11月撥付,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5年6月22日台央發字第1050025668號函暨所附發行流向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至87頁),而國人有於農曆年前換取新鈔以發放壓歲錢之習慣,金融機關為支應此一需求,多於農曆年前準備大量新鈔提供兌換,被害人證述該等現金中10萬元、4萬6千元出自其與吳放桂於 105年收到之紅包,與上開鈔券流向資料相合,亦符合國人農曆年前換領新鈔之習慣,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詞可信。
⒋另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停放於古坑休息站內停車格時,被告曾自副駕駛座下車,單手持行動電話、紅色長方形物(似有相當厚度之紅包袋),輕閤車門,隨即離開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 455頁)。
雖被告否認該紅包袋係被害人所有,辯稱該紅包袋係友人遺留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紅包,其內僅有 200元,其於古坑交流道將該紅包袋取出係為侵占該紅包袋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寄送被害人手提袋之運費;
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該紅包有明顯摺痕,倘被害人指述情節為真,被告當時所拿取者應為分別裝有10萬元之二個紅包袋,衡情應有相當之厚度而無法輕易凹折,據此足認被害人指述情節不實云云。
然被告係自古坑休息站繼續行駛至中埔交流道下,始至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被害人隨身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述,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其手持紅包袋係朋友留在車上之物,欲在古坑休息站寄送被害人上開物品方拿下車,為何未見被告一併將被害人黑色隨身手提袋一併拿下車以便寄送?所辯情節已難採信。
又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可見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古坑休息站內停車格時,被告曾自副駕駛座下車,單手持行動電話及紅色長方形物(似有相當厚度之紅包袋),輕閤車門,隨即離開之情形,囿於畫面解析度及角度、動作,無法進一步確認厚度為何,亦難確定該紅包袋有無對摺抑或被告所持者實為複數紅包袋,則辯護意旨徒憑臆測,逕認被告手中所持者係對折之紅包袋,自無可取,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扣案20萬元現金係其於105年5月11日前自其個人帳戶分二次臨櫃提款,且檢察官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帳戶交易資料查核結果,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5年5月10日、11日、13日,確有分別提領現金、聯行收付各10萬元之紀錄,有該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7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303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4至106頁)。
然被告所指之提款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已有數日之隔,而其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害人南下,並無持有大量金錢之特殊需求,衡情難認其有隨身攜帶數日前所領之大量現金移動之必要。
又扣案20萬元現金鈔票號碼頭尾為QY-BP者共一百張連號;
KX-BR者共四十六張連號,均於 104年11月間撥付,均已敘述如前;
而檢察官就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 105年農曆春節前獲撥付新鈔之情形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於 105年春節前(1月4日至2月5日)固曾撥付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仟元新鈔計「250,000 仟元」,惟配領新鈔大多於農曆春節前後供民眾兌領完成,於105年5月11日、13日付予連號新鈔之可能性不大,此有檢察官函詢之相關函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106年11月16日臺中出字第 1060007548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06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 225、227、241、243頁),是被告所辯現金係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情節,除與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不符,亦與扣案20萬元現金之連號情形有所出入,所辯自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自被害人處,取得扣案之現金20萬元並將之置入隨身腰包內藏放,其辯稱該筆款項係自行由銀行提領,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在其為被害人備置之豆漿、蛋餅等早點內摻入含有安眠成分之不明製劑,致使被害人食用後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然: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警後,員警經被害人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伊疊唑侖(Estazolam)、去甲西泮(Nordiazepam)成分及腦代謝改善劑Piracetam成分、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成分、支氣管擴張劑Theophylline、Dyphylline成分、精神安定劑Amitriptyline成分及肌肉鬆弛劑Mephenoxal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 7月11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58901005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680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而檢察官以被害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為據,向被害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結果,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各該藥品成份,其中:⑴腦代謝改善劑 Piracetam成分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105年5月2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
⑵肌肉鬆弛劑 Mephenoxalone成分係由維信小兒科於105年5月18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
⑶精神安定劑Amitrip-tyline 成分及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伊疊唑侖(Esta-zolam )成份,係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105年5月13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共二十八日份),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10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475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05年 4月30日至5月31日)、維信小兒科診所關於被害人門診用藥明細及說明、林新醫院 106年11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80號函暨所附病歷○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07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頁、原審易卷第235至239、247至249 頁)。
而前述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藥品成分,其中解熱鎮痛劑 Acetaminophen成分(即普拿疼之主要成分)、支氣管擴張劑Theophylline、Dyphylline成分,均屬一般治療感冒藥品所常見,且非管制藥物,是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曾服用感冒藥物(見偵卷第 177頁、原審訴卷第 156頁),亦屬有據。
則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各項藥品成分,除氟硝西泮、去甲西泮成分外,其餘均有被害人之就醫紀錄或被害人自承之服藥過程可循。
至林新醫院前揭函文雖覆稱並未開立含有伊疊唑侖成分之藥物予被害人施用,然此與該院函文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不符,應屬誤載,該函文意旨不能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時,曾對被告提及:「我昨天到一兩點,怎麼九點到床上、吃安眠藥,吃了一點鐘還兩點鐘還睡不著,…安眠藥…」等語,此固據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查明無誤(見原審易卷第449至450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服用安眠藥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除林新醫院開立之安眠藥物外,並無另外購買安眠藥物服用,亦未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服用安眠藥物(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查被害人既已於醫療院所取得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處方籤而得合法取得安眠藥物,本無另行於藥房購買不法藥物之必要;
而參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猶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抱怨安眠藥物效力不佳,更見被害人當時並未服用其他效力更強之非法安眠藥劑,否則應無對被告抱怨藥效之理。
況,被害人當日南下高雄之目的,係為將自身攜帶之現金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轉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此涉及大量金錢往來,自須全神貫注處理,衡情被害人當無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而自陷意識不清情境之可能,是被害人證稱伊並未於其他藥局購買安眠藥物服用,且案發當日並未在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服用安眠藥物,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方面,被告雖一再否認於其未被害人備置之早餐內摻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然被告事前已知被害人南下高雄係為將大額款項轉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有隨身攜帶鉅款之可能,而其於作案過程,氣定神閒將被害人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取走,全然無懼被害人於過程中突然驚醒而查覺其犯行,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在被害人之早餐內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安眠效力之不明製劑無疑。
⒊再者,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內容,被害人自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起(影片顯示時間1971/10/12--16:11:17),迄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拿取早餐交給被害人(影片顯示時間1971/10/12--16:21:40至16:23:42),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對話,被害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被害人持續與被告閒聊、抱怨,並與他人講電話,過程持續約10分鐘,之後被告對被害人表示:「好、姊,那、喝一喝阿,丟掉你知道喔,不然車會抖喔,然後我們就走了」,被害人則表示:「好阿,就這樣阿,慢慢、慢慢,乾嘛點喝,口乾嘛再喝」,被告乃將車輛駛離停車格(影片顯示時間1971/10/12--16:32:02至16:34:04),嗣於車輛行駛過程,兩人持續對話,被告並將車輛駛入加油站加油(影片顯示時間1971/10/12--16:38:15至16:40:19),之後影片中斷,後續之影片則為被告將車輛駛入休息站並停放於停車格,車輛熄火(影片顯示時間1971/10/12--17:52:59至17:54:08),有原審107年4月2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易卷第438至4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初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約10分鐘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鼓動被害人飲用其備置之豆漿,然被害人持續與被告對話並以電話與他人聯絡,時間持續約10分鐘,其間被害人食用被告備置之早點,之後被告駕車駛離前往加油站加油,時間約15分鐘,此時被害人仍能與被告對話聊天,然之後錄影中斷約 1小時12分鐘,而後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入休息站。
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堪認被害人於食用被告備置之早餐後,經過15分鐘後仍有意識,然於後續 1小時12分鐘內之不詳時間,即失去意識。
⒋又被害人尿液中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已如前述,而含有此種成分之藥物「美德眠」錠,於服用後約30分鐘即可發揮藥效,會使人感到暈眩、警覺性降低,服用後1至2小時即進入睡眠狀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 389至390 頁)。
衡以被害人上述尿液鑑驗結果及原審勘驗所得時序,可認被害人食用被告備置之早餐後,恰係於錄影中斷之時間內陷入昏睡。
以被害人食用早餐後經過15分鐘仍意識清醒,加計1小時12分鐘之錄影中斷時間,總計約1小時27分鐘,則被害人於此期間陷入昏睡,並未違反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製劑之藥理作用。
準此,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除於被告車內食用被告準備之豆漿、蛋餅等早點外,既未食用其他物品或具有安眠效力之藥物,而被害人食用被告所備置之早點後,後續於尿液中檢出氟硝西泮成分,且被害人食用後陷入昏睡之時間,亦與含有上開成分製劑之作用時間無違,自堪認被告為被害人備置之上開早點確有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
至被害人尿液中雖同有檢出之去甲西泮(Nordiazepam ,又稱去甲氮平)成分,然去甲西泮乃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 )藥物之活性代謝物,而本案之氟硝西泮即屬苯二氮平類藥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94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3655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資查考(見原審易卷第255、263頁),則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去甲西泮成分既有可能係氟硝西泮代謝所生,即無從逕認被告加摻於豆漿、蛋餅等早點內之製劑亦含有去甲西泮成分,併予敘明。
⒌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案發前一日曾服用安眠藥物,所辯情節與原審勘驗行車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證詞避重就輕,難認無誣指被告之嫌;
又對照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16:39:50將車輛駛入加油站加油時,被害人自承有出資供被告加油,然直至影片顯示時間17:30:10,始未聽聞被害人聲音,則被害人自食用早餐後近 1小時之時間內,仍可清楚對談,顯與其所稱吃完早餐後即昏昏沉沉之情形不同,是不能以被害人就食用早餐後所為之不實陳述推論被告有摻加藥物之犯行;
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相關藥物或曾使用該等藥物之跡證,且依被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覆資料,本案案發前二年間,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未含有氟硝西泮、去甲西泮成分,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內有透過任何途徑得以接觸、取得該等藥物,是無法排除被害人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上開藥物自行服用或因其他原因服用之可能,應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案發前一日確有服用安眠藥物,已如前述;
而被害人所服用之安眠藥物乃林新醫院開立予被害人服用,被害人並無另行由藥局或其他管道購入不法安眠藥物施用之可能,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已無從逕以被害人就案發前一日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之證詞反覆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食用被告備置之早點後約15分鐘,被害人仍未喪失意識,之後錄影中斷,約 1小時12分後重啟錄影時,被害人已陷入昏睡,此並未違反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製劑之藥理作用時間,亦如前述。
況,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見偵卷第81至82頁),而該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獨漏被害人由意識清醒陷入昏睡之 1小時12分鐘之,原因為何?始終未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任何說明,自不能以該缺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以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安眠效力之不明製劑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其未透過合法管道取得該等製劑,本難謂與常情有違。
至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當時,未扣得相關製劑,固屬實情,然被告於駕車搭載被害人南下過程,途中停留古坑休息站及統一超商○○○門市,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於駕車過程,曾將頭手伸出窗外,丟棄二小張白色疑似紙屑之物品,亦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原審易卷第446頁),是無從排除被告於行車、停車過程中丟棄、煙滅相關事證之可能。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在其為被害人備置之早點內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待被害人食用後陷入昏睡,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現金20萬元、隨身黑色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其辯稱僅係竊盜,且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之製劑屬處方用藥,須經醫師診斷開立處方及藥事人員調劑後,病患始可合法取用,此類製劑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要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範疇,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9日FDA管字第1059906877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8頁)。
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所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製劑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要而製造、調劑或輸入,尚無從認為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而氟硝西泮成分亦為第三級毒品,揆諸前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意旨,於本案自應認被告所加摻者為毒品而定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加摻入早餐內交予被害人食用,使被害人因該製劑安眠效力發作陷入昏睡,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現金2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僅構成竊盜犯行,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強盜,本院就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載稱被告係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伊疊唑侖、去甲西泮成分之藥物,然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伊疊唑侖成分係源自林新醫院開立之處方藥物,而去甲西泮為氟硝西泮之活性代謝物,均如前述,是尚無從認被告所加摻之不明製劑除氟硝西泮成分外,亦含有上述第四級毒品成分,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亦高,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其為被害人備置之早點內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並鼓動被害人食用後,趁該製劑安眠效力發作以致被害人昏睡之際,不能抗拒而拿取被害人所有內裝如附表所示財物及現金20萬元之黑色手提袋,所為自屬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
原審未察,逕認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摻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於其為被害人備置之早點內之行為,乃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並經檢察官上訴指摘,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佯以為被害人備置早點為由,在其中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趁被害人食用後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二十餘萬,金額甚鉅,而其犯後避重就輕,僅承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矢口否認其餘被訴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其強盜所得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現金20萬元均已扣案,其中除現金20萬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現金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隨身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未扣案之紅包袋二只及被告用以加摻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雖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仟元紙鈔 │35張 │
├──┼────────────────┼────────────┤
│ 2 │伍佰元紙鈔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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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壹佰元紙鈔 │ 3張 │
├──┼────────────────┼────────────┤
│ 4 │伍拾元硬幣 │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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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拾元硬幣 │ 7枚 │
├──┼────────────────┼────────────┤
│ 6 │伍元硬幣 │ 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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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壹圓硬幣 │10枚 │
├──┼────────────────┼────────────┤
│ 8 │眼鏡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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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護身符 │ 1個 │
├──┼────────────────┼────────────┤
│10 │銀戒指 │ 1個 │
├──┼────────────────┼────────────┤
│11 │筆 │ 1支 │
├──┼────────────────┼────────────┤
│12 │口罩 │ 3個 │
├──┼────────────────┼────────────┤
│13 │髮夾 │ 1個 │
├──┼────────────────┼────────────┤
│14 │郵局存摺 │ 1本 │
├──┼────────────────┼────────────┤
│15 │印章 │ 2個 │
├──┼────────────────┼────────────┤
│16 │大陸居留往來通行證 │ 1本 │
├──┼────────────────┼────────────┤
│17 │居留證 │ 1張 │
├──┼────────────────┼────────────┤
│18 │鏡子 │ 1個 │
├──┼────────────────┼────────────┤
│19 │提款卡 │ 1張 │
├──┼────────────────┼────────────┤
│20 │八達通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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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吳放桂俸金支領憑證 │ 1張 │
├──┼────────────────┼────────────┤
│22 │吳放桂榮民證 │ 1張 │
├──┼────────────────┼────────────┤
│23 │手機 │ 1支 │
├──┼────────────────┼────────────┤
│24 │洋傘 │ 1支 │
├──┼────────────────┼────────────┤
│25 │化妝品 │ 2瓶 │
├──┼────────────────┼────────────┤
│26 │健保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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