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09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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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7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賐誴與告訴人顏暄螢前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離婚,被告復於 104年12月起與其子戴○○(90年 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短暫居住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 0樓之居所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因細故爭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日10時許,在上址承租處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得逞後;

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事先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10月4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永康中山服務中心,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楊惠子,並出示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取信楊惠子,佯裝其已受到告訴人之委託前來辦理中華電信門號,致楊惠子不疑有他,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及客戶簽章欄位內,以及「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位內,被告再持「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私文書向楊惠子行使,以辦理中華電信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率月繳新臺幣(下同)1,199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到中華電信通知上開門號已開通使用,於翌日(同年月14日)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詢問,得知遭被告盜辦上開門號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中華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前往中華電信永康中山服務中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該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 106年8月8日服字第1060000088號函檢附之使用資料查詢明細表、繳費證明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105年10月、11月之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中華電信申辦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之前曾送告訴人一支iPhone手機,但因雙方吵架,伊將該手機摔壞,導致告訴人洽公不便,故應承賠償一支新手機予告訴人;

伊於105年10月1日與告訴人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看手機,看過後隔天(同年月 2日)告訴人因忙於公事無法與伊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辦理原門號續約,因此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伊前往辦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交付印章,故當場無法辦理,但因之前一日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已看過告訴人本人,遂同意伊將續約資料帶回家補蓋印章;

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辦妥取得新的iPhone手機後,伊直接將該手機交予告訴人使用;

而因先前告訴人曾提及其公司僅中華電信收訊較佳,要伊辦新的中華電信門號,故於辦完台灣大哥大續約後,伊與告訴人雖於105年10月4日又發生口角,但伊仍按原訂計畫於當日下午前往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告訴人之證件亦係當日交給伊委託前往申辦,第一次到中華電信時因忘了帶印章無法辦理,因此先回家向告訴人拿,第二次再回中華電信辦好上開門號後,告訴人不回家也沒接電話,伊才使用該門號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朋友想辦法要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不回家,因此該門號之SIM 卡一直無法交給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將該中華電信門號停用,伊始將該門號之 SIM卡丟棄,伊並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14時許,至中華電信永康中山服務中心,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在「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及客戶簽章欄位內,以及在「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位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自啟用以迄105 年10月14日遭告訴人停用止,總計電信費用為1,56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通知書、被告前往中華電信永康中山服務中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該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6 年8 月8日服字第1060000088號函檢附之使用資料查詢明細表、繳費證明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5 年10月、11月之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6、61至63、71、78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雖告訴人一再指述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係遭被告盜取伊之證件、印章前往申辦,然: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雖離婚,但其三人仍同住,105年10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將告訴人之iPhone手機摔壞,說要辦一支新的iPhone手機還給告訴人,故當天就先去看手機,隔天被告再去辦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10月1日與被告爭吵,被告摔壞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同日晚間其與被告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看手機,隔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續約後,有拿新的iPhone手機交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 161頁)。

相互勾稽戴○○、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與被告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門市選購手機,被告並於翌日(同年月 2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並取得新iPhone手機交予告訴人使用。

倘被告係以竊得之告訴人證件及印章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為門號續約舉動,衡情當必有所不滿與質疑,甚或就此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接受被告交付之新iPhone手機並持續使用,是告訴人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不能排除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確係告訴人交付之可能。

㈡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僅用以持之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及前述中華電信門號,而伊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所取得之全新iPhone手機已交予告訴人使用,至伊於中華電信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雖未交付告訴人,然自被告申辦該門號以迄該門號遭告訴人停用止,所生費用共 1,568元,扣除該門號月租費1,199元,被告僅使用369元,且多因撥打市內電話所生,有該門號繳費證明、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71頁)。

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辦迄停用共10餘日,倘被告果有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以求免付電信費用甚或其他不法利益,被告理當於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短期內大量使用,甚或自始即申辦高額月費之合約以免費換得高價手機轉賣,應無單純申辦網路流量無上限之1,199元費率,並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僅少量用於撥打市內電話之理。

是被告辯稱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告訴人失聯,僅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並未用於其他用途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既未用以取得其他不法財物,申辦所得之iPhone手機亦已交付告訴人使用;

而被告雖有使用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然並無大量撥打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無從認已構成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戴○○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被告購買新的iPhone手機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曾於伊在場時,向被告表示其公司以中華電信收訊最清楚,並提過要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而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 0樓之胡恬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105年10月1日吵架前,告訴人係使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告訴人曾提及因其公司內中華電信收訊較佳,大多數員工均使用中華電信,因此要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堅稱其僅使用一支行動電話,然其與被告之子戴○○於審理中始終證稱告訴人平日持用兩支手機,一支為台灣大哥大門號,另一支僅見告訴人使用,門號不知(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而胡恬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先前有一支蘋果的手機,也有一支空機,空機也是接WIFI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

則綜合戴○○、胡恬伶二人證詞內容,實無從排除告訴人要求被告代為辦理中華電信門號以安裝於其所持用之第二支手機內使用之可能,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中,對伊於105年10月2日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所證情節雖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不能純以被告所辯情節尚有疑義,認足以反證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屬實。

六、原審綜據上情,以公訴人所為舉證無法排除告訴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並授權其辦理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可能,認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何取得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之過程,或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或稱係告訴人放置於租屋處置物盒或書桌上由伊取走,前後供述存有重大矛盾,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委託被告前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實非無疑;

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情節,告訴人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已於105年10月2日先行續約,每期須繳納之月租費近 3,000元,則其是否仍會委託被告於數日後之105年10月4日再次申辦月租費 1,199元之中華電信門號使用,實屬有疑;

又依卷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於 105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參以告訴人之母陳佳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其於○○○路住處接獲中華電信之通知,詢問告訴人為何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告訴人當時表示並未申辦,並懷疑係被告盜辦,凡此均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內容屬實;

再依卷附中華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乃被告居所,與早已離婚之告訴人無涉,若告訴人確有委託申辦,被告填寫之帳寄地址應為告訴人之租屋處即○○○街地址,方符常情;

況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下午,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則告訴人當不至於如被告所辯:欲搬遷至被告所填寫之○○街住址;

更無於遭被告以LINE對話恐嚇後,仍授權被告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是原判決尚有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等語,固非無見。

然: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指述內容確有疑義,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辯解可疑,仍不能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行動電話費率多變,各電信公司針對不同費率搭配之網路流量、通話費率甚或各項優惠方案均不相同,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每每因自身需求差異而為不同選擇,其中使用高月費以求換取高價零元手機、網路流量無限使用或低廉之通話費用者,在所多有,而同時申辦不同電信公司門號以便擷取不同電信公司最大優惠者,亦不乏其人,不能僅以被告為告訴人續約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之費率均非低廉,即認告訴人絕無授權被告為其辦理之可能。

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發生爭執,告訴人離家後,被告自當日下午 1時47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不要讓我抓狂,不然大家就玉石俱焚」、「我還在忍耐,我不想讓○○(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戴○○)沒父母,妳不要逼我」等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並因此恐嚇犯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囑託伊前往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既在105年10月4日兩人發生爭吵之前,而參諸該案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發送上開恐嚇訊息後,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表示伊有為告訴人準備晚餐(見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顯見無論告訴人對被告觀感如何,就被告而言,伊仍期待告訴人能返家,並平息兩人爭執,則被告於發送前開恐嚇訊息後,仍按先前告訴人之囑咐申辦前開中華電信門號,尚非全無可能。

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曾於105年10月4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為據,逕認其申辦前開中華電信門號未獲告訴人授權。

㈣至被告於申辦前開中華電信門號時,於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寄地址固為其本人位在○○街住址,而非當時告訴人居住之○○○街地址,且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諸如告訴人曾表示欲搬回○○街地址云云,亦遭告訴人否認。

然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再度同住,兩人糾葛甚深,再觀諸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先以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繼之又表示為告訴人準備晚餐之舉動,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意欲透過將行動通信費帳單寄至自身住處之舉,形塑將由其代告訴人繳納費用之外觀,藉此對告訴人示好之可能,是亦不能以此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之母陳佳昕於其住處接獲中華電信通知後,向告訴人詢問有無申辦前開中華電信門號,而告訴人旋於 105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進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固據告訴人、陳佳昕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當庭查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無誤(見原審卷第 162頁)。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通知書所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台南服務中心於105年10月6日寄發通知至○○○路○段地址(詳細地址詳卷),表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開通,然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間已有差距;

況被告曾於105年10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接獲上開恐嚇簡訊後,心生憤恨以致不願被告為其辦理前開中華電信門號,亦難謂有何悖離情理之處。

是亦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否認其事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證件、印章為由,逕認被告先前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事證為由,認被告確有盜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前往申辦前開中華電信門號,固有所本,然依前開說明,仍無從排除被告前有經告訴人授權,然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代為辦理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是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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