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101,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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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京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京庭以媒介傳播小姐為業,蘇宗彬因曾點其旗下之傳播小姐而結識。

江京庭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江京庭之帳號為qqben1020 ,暱稱「小江( 公) 」) 與蘇宗彬視訊通話,雙方約定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保健街之嘉義市監理站附近交易毒品,蘇宗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 搭載友人陳昱豪,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俟江京庭騎乘機車依約到達後,即坐入本件車輛後座與蘇宗彬進行交易,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 實際重量不詳) 、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實際重量均不詳,起訴書誤載為8 包) 予蘇宗彬1 次。

蘇宗彬購得上開毒品後,旋即在車上挖取購得之愷他命少許而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陳昱豪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汽車旅館211 號房,隨後並向江京庭點叫傳播小姐到場同歡,俟江京庭通知史靜瑜及伍妤涵2 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場後,蘇宗彬即將其前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放置桌上供陳昱豪、史靜瑜、伍妤涵等3 人摻入香菸吸食( 蘇宗彬涉嫌轉讓偽藥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汽車旅館臨檢,在該旅館211 號房當場扣得蘇宗彬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 驗餘淨重7.612 公克) 、施用剩餘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 包( 驗餘淨重合計69.126公克) ,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宗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蘇宗彬於警詢中之2 次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4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京庭固坦承曾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以手機微信軟體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宗彬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相約前往嘉義市東區保健街之監理站附近見面,被告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證人蘇宗彬即當場交付1 萬元現金;

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之前曾經媒介傳播小姐,當時我是去向蘇宗彬收取之前積欠的小姐坐檯費,那不是蘇宗彬向我購買毒品的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供稱曾親眼見到被告販賣毒品之人僅有證人蘇宗彬,且證人蘇宗彬就扣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力使法院心證達於確信之證據,本案雖另有證人陳昱豪、伍妤涵等人之證詞,然此等均為供述證據,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自應有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始可認定,本案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本案證人供述證據俱有瑕疵、補強證據不足,且補強證據並無達到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疑問之程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蘇宗彬於上述時、地經以微信之視訊通話方式聯繫並見面後,證人蘇宗彬俟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即驅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豪入住系爭旅館之211 號房準備慶生,期間並有證人即參加者伍妤涵、史靜瑜進入該房內同樂,後因警方臨檢而查獲該房內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上開證人經採驗尿液檢驗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江京庭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蘇宗彬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昱豪、伍妤涵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 至6 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

偵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7至51頁;

原審卷二第80至120 頁、第154 至175 頁) ,復有搜索同意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扣案物照片13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驗餘淨重7.61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 包〈驗餘淨重合計69.126公克〉、證人蘇宗彬、陳昱豪、伍妤涵、史靜瑜等4 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4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至36、38至46、55至57頁;

偵卷一第67至71頁;

偵卷二第69至75、81、133 至137 號;

偵卷三第21至23頁) 。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本院衡酌:⒈證人蘇宗彬之證詞:證人蘇宗彬於106 年5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是我向綽號「小江」之江京庭購買的,江京庭身高約170 公分、年紀25歲左右、身材偏瘦,他除了媒介傳播小姐外,也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是以微信聯絡,他微信上的暱稱為「小江( 公) 」,我在106 年5 月13日想要開毒趴,就用微信跟他視訊通話,約定好在嘉義市保健街監理站附近交易1 罐愷他命及8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單價5,700 元( 罐) 、咖啡包單價500 元( 包) ,這次交易他總計收我整數1 萬元,後來江京庭就騎一台黑色機車到約定地點與我交易,當時陳昱豪也知道我要買毒品,買到毒品之後,我們就開車去系爭旅館入住,我是到旅館後才跟江京庭說要叫傳播小姐,後來好像是江京庭認識的其他車伕載伍妤涵跟史靜瑜到場等語( 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 。

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實於106 年5 月13日晚上於嘉義市○○○汽車旅館有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毒品來源是從江京庭那邊來的,當去汽車旅館的前一個小時,我們在嘉義市監理站那邊交易。

是江京庭約的。

其與江京庭聯繫時,當時陳昱豪有在旁。

其在車上打電話給江京庭,當時陳昱豪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他對我聯繫江京庭是要交易毒品的事情清楚等語,而針對交易內容及有無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其證稱:「(問:有關交易毒品的內容,你是如何與江京庭說的?)我說10個咖啡包、10個K他命,但是是用術語說的『10個喝的,菸要10支』。

(問:當時有無開視訊?)有。

(問:106 年5月13日當天有無買到你所謂的10包咖啡包及菸10支?)有,都有買到。」

、「(問:106 年5 月13日共花了多少買毒品?)我好像拿10500 元還是11000 元給他。

(問:江京庭後來有帶你要的東西在嘉義市監理站外上你的車後座,把咖啡包與愷他命都交給你?)對,我當場把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至391 頁),已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內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均證述明確,且綜觀證人之上開證詞,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綦詳,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均可具體描述而相符,應係其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

至於被告一再辯稱當時證人蘇宗彬交付之1 萬元是其之前積欠的叫傳播小姐的費用,意指與證人蘇宗彬有金錢糾葛、所收取之金錢為蘇宗彬之前欠款而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

然證人蘇宗彬對此證稱其於106 年5 月13日本案被查獲之前約1 至2 月間,有積欠被告消費金額2 次,1 次2 千元,一次4 萬多元,但都已支付並無欠費,由其匯款及親自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頁),且針對本案毒品交易時隨即已交付對價給被告一情為明確之證述,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蘇宗彬前配偶之胞姐葉素玲到庭,依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除言明曾聽被告說蘇宗彬欠其叫傳播小姐之費用,但具體金額及本案106 年5 月13日查獲前欠款是否結清,證人均稱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此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上開辯解之判斷。

則被告所辯證人蘇宗彬交付之金錢1 萬元係之前積欠之費用一節,並無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稽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筆檯錢相關原因事實之陳述,均尚欠一致( 見偵卷三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頁) 。

反之證人蘇宗彬既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否則願負偽證罪責,且因本案教唆證人陳昱豪偽證部分亦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詳後述),當知虛偽證述之法律處罰規定,加以其自承積欠被告之費用於本案交易毒品前已然結清(見本院卷第408 頁),則證人蘇宗彬應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

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⒉證人陳昱豪之證詞:依證人陳昱豪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106 年7 月13日(第2 次偵訊,當日證人陳昱豪有2 次偵訊)、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蘇宗彬約我於案發當日到嘉義市開毒趴,我們從臺南白河出發,出發前我沒有看到蘇宗彬在施用毒品,在前座也都沒有看到毒品,以我對他的了解,只要車上有毒品他就會立刻拿來施用,所以我覺得當時車上應該還沒有毒品,我們到嘉義市時已經晚上9 點多,蘇宗彬就在車上用微信和他一個叫「小江( 公) 」的朋友視訊通話,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因為看到電話螢幕顯示「小江」,我才知道蘇宗彬是在跟「小江」聯繫,但是對方那邊太暗,所以我看不清楚長相,當時蘇宗彬怕電話被監聽,就在視訊時以手勢比了抽菸跟喝飲料的動作給對方看,然後問多少錢,後來蘇宗彬就開車載我到監理站對面等,不久後有1 個人騎機車過來,然後上了我們的車子後座,我當時在副駕駛座玩手機,而且車子內沒有開燈,我就沒有注意那個人長甚麼樣子,只看到蘇宗彬大概數了1 萬元現金交給後座的人,他收到錢就下車了,那個人離開後,蘇宗彬就直接往後轉身,從後座拿了1 罐愷他命跟全部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把咖啡包放在飲料杯杯架,再把愷他命打開磨粉先抽K 菸,抽完後他就叫我把愷他命收進前面的置物箱裡,然後我們還去便利商店買飯吃,才開車去系爭旅館,蘇宗彬還說要叫幾個小姐來參加聚會,當天晚上11點左右伍妤涵跟史靜瑜到場,我們都有施用愷他命,結果後來被警察臨檢查到毒品,我們都被帶去警察局,我是在警察局看到蘇宗彬指認毒品來源是江京庭,我才知道「小江」就是江京庭等情節在卷( 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

偵卷三第75至80、105 至107 頁;

原審卷二第81至88、95至104 、106 至107 、109 至112 、118 至120 頁) ,其歷次證述蘇宗彬聯繫購毒之來源為「小江」、其當時在證人蘇宗彬之車輛副駕駛座上,因未開燈無法看清楚騎機車來人之長相,但就對方交付之物是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證人蘇宗彬有交付1 萬元與對方,之後得知「小江」即本案被告江京庭之情均屬相符,甚而與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日與證人蘇宗彬見面之時、地及騎乘機車到場交通方式亦無扞格。

再以,被告亦無抗辯與證人陳昱豪有何恩怨糾紛,且依證人陳昱豪所證其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僅認識證人蘇宗彬之情,則證人陳昱豪應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

堪信其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

⒊證人伍妤涵之證詞:佐以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傳播小姐伍妤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我跟江京庭之前就是認識的朋友,關係還不錯,朋友間都叫他「小江」,他有在媒介傳播小姐,案發當日是江京庭聯繫我到○○○汽車旅館,後來我找了史靜瑜一起去,我們是請白牌車載,到達211 號房時,蘇宗彬跟陳昱豪已經在場,我看到桌上有放毒品咖啡包,蘇宗彬又從他口袋拿出1 罐愷他命放桌上供我們施用,我跟史靜瑜都有抽K 菸,後來警方臨檢,在現場查到有毒品,蘇宗彬就承認那些毒品是他的,當時警察還沒有問他毒品來源,所以我在警局沒聽說他是跟誰買的,後來開完庭,我又收到傳票,接著蘇宗彬就用FACEBOOK聯繫我,跟我說他之前有向檢警供出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但如果是只有他一個人供出江京庭,江京庭應該不會構成販賣毒品,我說我也不知道,然後就問他毒品到底是跟誰買的,他親口跟我說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還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約在車上交易,我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不願意做偽證,開庭時我會照我知道的老實說等語 (見偵卷三第52頁;

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160 至161 、164 至165 、167 、169 、174 至175 頁) ,證人伍妤涵具體描述本案查獲當時其在場係被告所聯繫、警到場時證人蘇宗彬已承認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嗣進一步於檢察官106 年7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其親身聽聞證人蘇宗彬向之告知毒品是向小江即被告所購等情,亦與上開證人蘇宗彬、陳昱豪所述互為佐證,均指明本案扣案毒品均為證人蘇宗彬向被告所購買無誤。

此部分證人蘇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6 年5 月13日當天,你、陳昱豪、史靜瑜、伍妤涵都被抓到警局去了,當時你有無跟伍妤涵說你的毒品是向江京庭購買的?)那是在○○○汽車旅館講的。

當時她有問我毒品是向何人拿的,我說是向小江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

益見證人伍妤涵上述所證為真並無虛偽。

反觀被告江京庭先於警詢中供稱完全不認識證人伍妤涵、史靜瑜,且否認「小江( 公) 」之微信暱稱為其本人所使用,嗣經檢警提出證人伍妤涵之供述及證人蘇宗彬微信畫面截圖,被告江京庭始改稱證人伍妤涵是經其介紹才會到場參與本案聚會,且暱稱「小江( 公) 」確實係其本人使用之微信帳號等語( 見警卷三第3 至5 頁、原審卷一第86頁) ,前後翻異其供,可見被告江京庭起初極力飾詞圖卸,為求與本案及相關之證人撇清關係,實屬可疑,其所辯已然難採。

㈢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職業為載送傳播小姐,故其平時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自非如證人蘇宗彬所述係騎乘機車到場交易毒品,且蘇宗彬就本案係由何人載送傳播小姐至系爭旅館、交易毒品價額、毒品來源為何人等節均供述不一,其證言自非可信;

又證人陳昱豪於警詢中均表示毒品來源為證人蘇宗彬,未曾提及本案與被告江京庭有關,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京庭交易毒品時其本人在場目睹,然就交易細節、販賣毒品者為何人卻又避重就輕,證言多屬臆測之詞,後於偵查中復翻供改稱毒品為自己購入,與證人蘇宗彬及被告江京庭無關,隨即於同日偵查庭再自承涉犯偽證罪,其陳述反覆,且關於頂替證人蘇宗彬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動機亦說詞不定,可見其證詞難以信實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名下僅有一白色機車之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車輛車籍紀錄1 份,以被告並無如證人蘇宗彬所稱騎乘一黑色機車到場之情,意指證人所證內容有所違誤而質疑渠等證言可信性之情。

惟查:⒈證人蘇宗彬上開證言之可信性:⑴被告江京庭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陳其於106 年5 月13日係騎乘向他人借用之機車前往嘉義市保健街監理站附近與證人蘇宗彬見面( 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 。

則其騎乘之機車並非其本人所有,該機車車色是否與被告本人所有之機車顏色相符與本案並無重要之關涉。

又證人蘇宗彬就傳播小姐是否為被告江京庭親自載送至系爭旅館乙節雖供述記憶模糊,然此部分實非本案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故縱然證人蘇宗彬就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容有矛盾,仍不應完全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

再者,細察證人蘇宗彬於106 年5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判中到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就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 包含不同種毒品單價) 、聯繫過程等細節均供陳明確、並無出入( 詳如上述) 。

⑵至於證人蘇宗彬另於106 年7 月13日經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其於106 年5 月14日經檢察官第1 次偵訊)、證人陳昱豪則於106 年7 月13日當日第1 次偵訊(日間第1 次訊問)時,證人蘇宗彬曾翻口改稱本案毒品並非其本人交易而係證人陳昱豪、其交給被告之1 萬元是傳播小姐的費用,甚至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決定開趴(指Party 之意) 、轉讓毒品給到場之傳播小姐伍妤涵、史靜瑜施用均是陳昱豪,且否認毒品向被告所購(見偵卷三第38至45頁),證人陳昱豪於同日第1次偵訊時亦呼應證人蘇宗彬上述證述,證稱毒品係其向不認識之藥頭所購(見偵卷三第45至50頁),2 人均互為勾串而為虛偽之證述(詳後述)。

證人蘇宗彬雖就其翻異前詞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因藥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而為迥異之說詞;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蘇宗彬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顯示其陳述過程並無任何精神不濟之狀態,接受詢問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與警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亦無異狀,警詢全程亦未成答非所問之勢,於警請其指認交易毒品之對象時,尚有針對問題思考之舉措,而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其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6 頁) 。

且證人蘇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針對此部分坦稱其當時因為要幫被告解脫(指脫罪),而教唆證人陳昱豪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嗣後已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坦認犯行且已接受法律制裁(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果爾,檢察官事後依據證人陳昱豪之自白而查明證人蘇宗彬因為迴護被告而教唆證人陳昱豪偽稱係其自行向不詳之人購買為偽證一情,經檢察官以證人蘇宗彬有教唆偽證罪嫌而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 號案件認定證人蘇宗彬教唆偽證而為有罪之判決一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陳昱豪亦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於本案同時起訴,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原審判決書論述甚明。

⑶另參酌證人伍妤涵前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稱之在第1 次開偵查庭時其就有聽到蘇宗彬說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開第2 次偵查庭前,蘇宗彬有用FACEBOOK聯繫其言明被告有麻煩他處理這件事情、蘇宗彬叫其開庭時要向檢察官改稱扣案毒品是陳昱豪提供的,不要說是他的,好像這樣就不會讓江京庭構成犯罪,但我跟他說我不願意做偽證之證詞,證人伍妤涵並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佐憑( 見偵卷三第69至71頁) 。

足認證人蘇宗彬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已因被告之影響而遭受污染,難認為真,至其先前於106 年5 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經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前已述及,且比對後與證人史靜瑜、伍妤涵同時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見警卷一第9 至13、15至19頁;

偵卷二第31至33、39至43頁) ,其證言之憑信性並無疑慮,是證人106 年7 月13日所證與事實不符,則以證人前開106 年5 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與之相符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真實性均可採認。

⒉證人陳昱豪上開證言之可信性:⑴觀諸證人陳昱豪本案之警詢筆錄,警詢問之問題均係關於扣案毒品所有人之資訊,並未詢及扣案毒品係向何人所購入等問題(見警卷一第22至26頁),是證人陳昱豪於警詢中僅供出扣案毒品為證人蘇宗彬所有而未曾提及被告江京庭為毒品上游乙事,誠屬合理,應非其刻意隱瞞實情。

復查,證人陳昱豪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06 年5 月15日、10 6年7 月13日( 晚間第2 次訊問) 、106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其針對證人蘇宗彬購買扣案毒品之過程幾近一致、未見有矛盾之處(詳如上述) ;

而證人陳昱豪雖於被告江京庭交易毒品時親自在場,然衡酌證人陳昱豪從前與被告江京庭未曾謀面,此為被告江京庭所是認,且斯時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車輛內、光線昏暗,證人陳昱豪所處之位置又為副駕駛座,若非刻意轉頭察看後座交易毒品情況,確實難以看清被告江京庭之面貌,是以,證人陳昱豪證稱其無法指認販毒者之長相即為被告江京庭本人,僅得陳述案發當日從旁及事後觀察之間接事實等語,實屬客觀且中肯,其證言並無避重就輕、擅自臆測之虞。

⑵至證人陳昱豪雖於106 年7 月13日( 日間第1 次訊問) 偵查中翻改前詞,供稱扣案毒品係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提供予證人蘇宗彬等人施用,然其隨即於同日第2 次偵訊自承前次翻供涉有偽證、頂替罪行,並於該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言:當時被警察查獲後,蘇宗彬一直覺得是我報警的,他在警察局做筆錄前就曾說只要我願意幫他擔下來,他會給我3 萬元,我當時拒絕他,開完庭後我們就各自回去,直到大約106 年6 月中旬,蘇宗彬又聯繫我,說他之前有指認毒品上游是江京庭,還有扣到毒品,可能會讓江京庭成立犯罪,他希望我扛下來,另外就毒品交易過程說一個新的版本讓檢察官相信,他說只要我說毒品是我向不知名的人購買的,本案就無法證明江京庭販賣毒品,我本來還是拒絕,後來蘇宗彬就半脅迫的跟我說他知道我家跟工作場所在哪,我當時會擔心家人,而且雖然不是我報警的,但這件案子會被查到,是因為案發前蘇宗彬的家人交待我如果發現他要施用毒品就向他們通報,案發當天我知道蘇宗彬要開毒趴就告知他家人,我以為他們只是要來制止他,沒想到他們會報警處理,我對於蘇宗彬因此被警察查到心生虧欠,蘇宗彬又跟我說扛下來不會罪很重,他說他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一直叫我處理好,讓他跟江京庭可以沒事,當時我才剛成年不久,不知道這件事情擔下來後果會這麼嚴重,結果做偽證之後就被檢察官聲押,才發現蘇宗彬根本沒有要來保釋我,還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75、79至80、106 至107頁;

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88至94、115 至116 、195 至199 、204 頁) 。

已說明證人蘇宗彬教唆其偽證之動機源由,佐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蘇宗彬有跟我說他要把這件案子推給陳昱豪去承擔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

而證人伍妤涵亦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蘇宗彬在開第2 次偵查庭前有聯繫我,叫我改稱扣案毒品是陳昱豪提供的,他說他跟陳昱豪講好了,陳昱豪會扛下整個案件,後來開偵查庭前,我們3 個人在庭外有遇到,陳昱豪就跟我說他答應蘇宗彬了,等一下問到毒品的事情就說是他的就好了,但我還是照實說,因為我之前已經具結作證過,後來大概過了5 個月左右,這件案子法院要開庭,陳昱豪有跟我說希望我到庭作證時幫他說實話,他說他之前會擔下來是被蘇宗彬害的等語( 見偵卷三第52至54頁;

原審卷二第157 至159 、171 至173 頁) 。

與證人陳昱豪上開所述偽證情節及之後坦承偽證之情節均有相符。

⑶綜參上述各節,證人陳昱豪於106 年7 月13日( 日間第1 次訊問) 偵查中之證詞確屬虛偽,然另將證人陳昱豪其餘各次供述相互對照,關於本案之重要事實均無歧異,復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呼應為憑,已如前述,足信證人陳昱豪於106 年7 月13日( 日間第1 次訊問) 偵查中以外之其餘證言多趨近於真實,當可憑採。

況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至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昱豪就其涉犯偽證、頂替罪嫌之動機數度變更說詞,可見其所述不實等語,然個人思量、衡酌後決定是否犯罪,背後之原因多端,本即可能存在綜合之考量因素,斟酌證人陳昱豪上開陳詞,其僅係將涉犯偽證、頂替罪前不同時間點所考慮之原因事實全盤供出,尚難以此遽認其上開證詞有假均屬虛偽。

㈣又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查,本案係經警於○○○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查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

再觀前開證人蘇宗彬、陳昱豪、伍妤涵之證言,渠等就扣案毒品之來源及交易過程均供陳一貫,互核詳實,縱證人蘇宗彬為購毒之人,而其證詞內容,亦有其他證人陳昱豪、伍妤涵證述之供述證據得以互為補強。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自非如辯護人所述毫無補強證據。

綜論前揭證據資料,堪信扣案毒品確係由被告江京庭販賣予證人蘇宗彬無疑,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欲販賣毒品,自得於接送傳播小姐至本件旅館時順道與證人蘇宗彬進行交易,何必先自行前往交易毒品,再派遣他人接送傳播小姐云云;

然證人蘇宗彬係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始起意點叫傳播小姐到場同歡,業據證人蘇宗彬證述如上,且衡諸常理,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向為我國刑罰制裁之重罪,故行為人於交易毒品時均盡量相約於隱蔽之地點掩人耳目,並避免有多餘之閒雜人士介入毒品買賣而使遭查緝之可能性提高。

準此,若被告於擔任車伕時一併交易毒品,將使目睹非法犯行之人數增多,無異大幅提高事跡敗露、遭受追查之風險,反之,上開證人一致述及本案毒品交易係在人車流稀少之街巷內進行,且由被告進入車輛中交付毒品乙節,此與販毒者為防被警查獲,而以隱密之方式為之買賣毒品之常態較為相合,此為合理之判斷。

況本案均有相關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憑佐,而非僅以單一購毒者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均難認有據。

況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上揭證人證詞,無論係於偵查或審判中均經相關證人予以具結此節,亦有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37、53頁;

偵卷三第81、109 頁;

原審卷二第71、149 頁;

本院卷第383 頁),是被告既與上述證人無任何仇恨、糾紛,且就自身所涉犯行以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已具結明確,衡情當各無甘冒犯偽證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況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宗彬、陳昱豪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除提出上述質疑外,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別無其他具體指摘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自無足取。

㈤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蘇宗彬收取現金1 萬元後,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出售,業據證人蘇宗彬結證如前,衡情被告江京庭與證人蘇宗彬並非交情甚篤,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足信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

至於起訴書依證人蘇宗彬於警詢所稱向被告以1 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 罐及毒品咖啡包8 包(其中1 包因警臨檢而倒掉,僅扣案7 包)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而認其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8 包,然觀之證人蘇宗彬嗣於偵查中陳稱所購買之咖啡包1包500 元、愷他命1 罐5700元但500 元尾數被告沒有算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質以上情其證稱其購買之咖啡包數量為10包,自行喝掉1 包、給小姐(指到場傳播小姐)喝1 包,另有1 包泡好後警察來所以沖掉,總共用掉了3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經依證人前後所述計算,應以其最後陳述咖啡包1 包為500 元,共10包為5000元,加上愷他命1 罐以5000元計算,符合本件證人蘇宗彬坦稱之本次交易毒品對價1 萬元,為本院所採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江京庭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藉媒介傳播小姐過程向顧客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惟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江京庭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及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固定薪水、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愷他命1 罐、毒品咖啡包7 包,均經鑑定其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且均屬被告江京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1 萬元,此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記載雖有微瑕與判決本旨尚屬無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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