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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雖檢察官得以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主張被告應係犯較重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既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屬不得上訴。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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