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育柔與黃建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江珮瑜部分,業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黃建程、蘇育柔與詐騙集團其他
-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記載蔡宛霏部分之匯款,黃建程及被告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 一、被告蘇育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 三、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與黃建程負共同
- 四、爰審酌被告與黃建程共同提領詐騙集團贓款,除使被害人追
- 五、本件蔡宛霏匯款係由黃建程取得後轉交詐騙集團,黃建程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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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育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育柔與黃建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江珮瑜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蔡宛霏部分,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54 號併案審判,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蘇育柔明知黃建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竟同意黃建程邀約幫忙提領贓款,而與黃建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冒充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許致電蔡宛霏,佯稱因網路交易誤簽12張帳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以保障權益云云,致蔡宛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5元至賴佩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賴佩愉人頭帳戶)內。
黃建程接獲詐騙集團指示後,持該詐騙集團事前交付之賴佩愉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蘇育柔一同騎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欲分工(次)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含蔡宛霏)陸續匯入之全部款項。
二人推由黃建程於同日晚間11時04分進入操作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蔡宛霏匯入之贓款,蘇育柔則在附近等候。
黃建程提領得手後,繼指示蘇育柔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進入板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室,持黃建程交付之賴佩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曾小菁受騙匯入之29,985、29,985元二筆匯款(曾小菁部分未據起訴,不在審判範圍),得手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黃建程。
黃建程再將二人提領之款項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黃建程、蘇育柔與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中略),黃建程乃夥同蘇育柔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等語。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記載:被告蘇育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檢察官似起訴被告、黃建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江珮瑜、蔡宛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起訴書附表「提領人」欄則記載,編號一江珮瑜部分之提領人為黃建程,編號二蔡宛霏部分之提領人為黃建程、蘇育柔。
原審於準備程序就被告被訴之範圍是否包括附表編號一江珮瑜部分,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乃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明確表示被告被訴部分僅及於附表編號二蔡宛霏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57、58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亦僅就蔡宛霏部分進行審理,並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亦未就編號一江珮瑜部分提起上訴,故編號一江珮瑜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記載蔡宛霏部分之匯款,黃建程及被告除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4 分在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以外,另於同日10時43分至10時44分,在臺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0元部分,查係由另名被害人王瀅雯所匯入,有王瀅雯警詢筆錄、內政部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賴佩愉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2頁、第57頁),此部分顯非蔡宛霏所匯入。
起訴書亦一併記載為附表編號二蔡宛霏部分之提領金額,顯係誤載。
又王瀅雯部分之匯款,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未經原審審理、判決,亦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蘇育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74、148 頁),惟辯護人陳稱:因原審認被害人蔡宛霏所匯款項全數遭共犯黃建程領取,而被告嗣後所提領賴佩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蔡宛霏匯入,故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乃另行偵查,查得其他被害人(指另一被害人曾小菁)。
若本院認被害人曾小菁部分得與本件蔡宛霏部分合併審判,則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惟查:㈠被害人蔡宛霏於105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交易誤簽12張帳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以保障權益云云,致蔡宛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匯款21,985元至賴佩愉之渣打銀行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蔡宛霏於警詢指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5至77頁),並有蔡宛霏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佩愉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73頁;
偵卷第37、3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又蔡宛霏所匯款項,嗣由黃建程於同日晚間11時04分前往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完畢等情,業據黃建程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㈡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承上,你是否知道幫黃建程提領現金來源?提領現金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來源。
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但他將提領現金作什麼用途我就不知道了」等詞(見警卷第6 、7 頁)。
被告原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因警員先告知帳戶內款項為贓款,始為如上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乃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1 月8 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0分26秒:員警問「你為何要與你男友黃建程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回答:「他缺錢吧」。
員警再問「所以你幫他的?」,被告回答:「我一開始也不要讓他去做啊,可是他就做下去了,我也只好...不知道」。
員警問「只好跟著他做下去?」被告回答:「只好看他去做」。
㈡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1分45秒:員警問「你是否知道幫黃建程提領現金的來源?」,被告答:「我不知道」。
員警再問「那你知道那是詐欺騙來的錢嗎?」,被告先思索,原先接近電腦的姿勢,靠回椅背,回答:「嗯...」,再肯定回答「知道」。
員警再次詢問「你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嗎?」,被告點頭「嗯」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
是被告於警詢業已自白事前明知黃建程因經濟關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曾勸阻未果,但仍與黃建程共同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情。
㈢被告與黃建程於本件提領賴佩愉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前一日(4 日)晚間9 時許,曾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勘驗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自同日晚間9 時01分至05分之間,連續插入5 張提款卡進行操作,期間並曾提出現金3 次,操作期間黃建程即在緊鄰之自動櫃員機,一面觀看手機,一面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側身轉頭靠向被告自動櫃員機以觀看螢幕上資料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9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證人即共犯黃建程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在試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被告並於本院明確陳稱:「(你知道黃建程是在做詐騙集團領錢車手工作嗎?)知道」、「(會跟黃建程一起去試卡,原因就是因為你有勸他不要做,但他做了,所以你就跟他一起去試卡?)對」、「(是否知道黃建程可以領得報酬?)知道」、「提款卡是黃建程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又被告及黃建程於警詢均坦承蘇育柔於測試人頭帳戶卡片當日,曾先後自鄭瑋儒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各900 元、900 元、900 元等情(見警卷第3 頁、第6 、7 頁),並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6至48頁)。
黃建程亦確曾於105 年5 月5 日使用鄭瑋儒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贓款,此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黃建程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確係前往測試人頭帳戶有無遭警示、凍結使用情形,俾利黃建程得以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甚明。
被告此一客觀上測試人頭帳戶有效性之行為,亦足補強佐證被告上揭關於主觀上事前即明知黃建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犯行部分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被告於原審、偵查及警詢否認事前明知黃建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黃建程僅告知幫忙領取其母親或祖母自日本匯回之款項云云;
黃建程於原審亦附和被告辯解,諉稱事前曾告知被告款項是家中寄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蔡宛霏於105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55分匯入賴佩愉人頭帳戶21,985元,該人頭帳戶迄同日晚間11時06分經數次提領僅餘59元,有渣打銀行105 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707號函及檢送之賴佩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7頁),是蔡宛霏所匯款項至遲於同日晚間11時06分之前,業遭人全數提領。
而黃建程於當日晚間11時04分進入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迄11時08分仍在自動櫃員機之前。
另被告則係於當日晚間11時19分進入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期間曾二次從自動櫃員機取出現金,迄晚間11時22分離去等情,有板信銀行成功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24至26頁;
本院卷第77、78頁、第97至101 頁)。
是蔡宛霏所匯款項固係黃建程而非被告提領,然對照被告進入板信銀行成功分行及賴佩愉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時間,在被告進入期間(11:19-11:22 ),適有序號15、16、17三筆支出資料,被告亦坦承序號15至17三筆支出資料即為伊所提領。
而被告提領之序號15至17款項,乃序號13、14二筆各29,985元之匯款收入,原係另一被害人曾小菁因遭詐騙所匯(賴佩愉帳戶匯入時間:晚間11時12分、11時18分),有曾小菁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顯見曾小菁匯入之款項乃被告所提領。
參酌被告陳稱當日提款是黃建程要我幫他領的,金融卡是黃建程給我的(見警卷第8頁)。
伊與黃建程二人共乘機車前往提款,黃建程提款當時伊即在銀行外面網咖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8、64、65頁;
原審卷第200 、201 頁)。
另黃建程亦證稱:是伊要求蘇育柔幫忙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8頁;
警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
而黃建程與被告二人於間隔十分鐘內,一前一後接續提領賴佩愉人頭帳戶內贓款,離去前帳戶內方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僅餘零頭(見賴佩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7頁),足認依黃建程之計畫,賴佩愉帳戶內之款項,無論是蔡宛霏、曾小菁,甚至其他尚未查得之被害人匯款,本在全數提領之範圍,僅在分工上輪由黃建程或被告取款而已。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事前即明知黃建程因經濟關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依黃建程指示領取賴佩愉人頭帳戶內曾小菁遭騙匯入之贓款,其目的均在完成黃建程領取賴佩愉人頭帳戶內全部贓款之計畫,其等彼此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縱蔡宛霏部分之匯款係由黃建程而非被告提領,被告仍應就此負共同正犯責任。
且黃建程既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從事車手取款工作,與其他著手實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並因黃建程而間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測試之提款卡係鄭瑋儒而非蔡宛霏匯入之賴佩人頭帳戶,且被告亦未實際領取蔡宛霏之贓款,不能論被告與黃建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參與測試之人頭帳戶雖非本件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黃建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蔡宛霏匯入之贓款雖非被告實際提領,但被告既與黃建程就提領賴佩愉帳戶內之全部贓款計畫事前聯絡,復參與提領曾小菁部分贓款,自應與黃建程就蔡宛霏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已說明如上,辯護人所陳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黃建程及黃建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提領曾小菁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蔡宛霏部分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係屬不同之數罪關係;
曾小菁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合併審判云云,並不足採,附為敘明。
三、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與黃建程負共同詐欺取財責任,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於警詢坦承提領詐騙集團所得贓款,復與黃建程事前於105 年5 月4 日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與黃建程共同前往提款,並戴口罩以掩人耳目,蔡宛霏匯入之款項雖係由黃建程所提領,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黃建程共同提領詐騙集團贓款,除使被害人追索無門,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之風,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縱被告係因男友黃建程之委託,始出而幫忙取款,亦不足取。
兼衡本件被害人蔡宛霏受騙金額、被告原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應依法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惟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尚在大學就讀。
初得知黃建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時,曾予勸阻,仍因黃建程經濟困窘未果,反受黃建程請託而幫忙取款,無非係因其年輕識淺、行事不知輕重之故。
而被告家庭健全、生活穩定,父母僅因被告就學而在外租屋之故,疏於管教防範,致被告因一時犯錯而受法律制裁,縱量處最低刑(一年),依法非但不得易科罰金,反須入監執行,實無助於其日後就學、就業及身心發展。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業知悔悟,其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達日後嚴予管教之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循規蹈矩,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蔡宛霏匯款係由黃建程取得後轉交詐騙集團,黃建程僅取得匯款2 %報酬之犯罪所得,並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54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黃建程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被告則均無任何不法所得,亦據被告及黃建程一致陳述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起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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