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維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52 、14595 、15320 、15321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397、1770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9、5471、3187、4860號;
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與人發生糾紛,擬持槍防身嚇人,竟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吳偉亦(經本院以販賣槍枝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該槍為吳偉亦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向陳文瑞、林忠行以2 萬8 千元購得),並於106 年7 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內,由梁育維交付1 萬5 千元予吳偉亦後,吳偉亦即將該改造手槍交給梁育維,梁育維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梁育維於106 年9 月7 日23時42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學甲區民族路與綿和路路口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 卷第31至32、52至53、91至92頁,偵10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35 、407 至459 頁,原審卷二第33至76頁,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偉亦證述出售槍枝情節相符(警6 卷第103 至110 頁,偵10卷第113 至115、125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35 、407 至459 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9 頁,本院卷第282 頁),並據同案被告陳文瑞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述屬實(偵5 卷第85至91頁,偵10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407 至459 頁),並有陳文瑞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2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7 聲監可字第60號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1 份、梁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雙向通聯、微信對話記錄、陳文瑞、吳偉亦、梁育維等人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送鑑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8 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購買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被告雖辯稱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吳偉亦應予減刑,惟查,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偵審自白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適用,論述如下: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刑大偵五隊隊長謝貴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有參與偵辦,這個案件是我申請陳文瑞的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聽到吳偉亦與陳文瑞談論槍枝的事,約7 月左右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陳文瑞,談論槍枝的事,所以那時我報了另案認可,聲請對被告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剛好學甲分局查獲梁育維持有槍枝,我向學甲分局調卷,因為被告是我通訊監察的目標,我們從相關譯文分析研判,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是透過吳偉亦向林忠行購買這把改造手槍,是這樣查到吳偉亦的。
我們分析譯文研判,知道這把槍是從陳文瑞那邊來的,中間有一個過程,吳偉亦是仲介的角色,所以被告、吳偉亦及陳文瑞,我們都有執行通訊監察,從監聽可以分析出來槍枝是陳文瑞經仲介賣給被告的,這是我們的實務經驗及專業判斷。
我們一開始聽陳文瑞的電話,聽到吳偉亦跟陳文瑞說槍枝有問題「那支人家說危險」,後來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文瑞沒有接通,下一通有接通,被告說「阿偉叫我打給你」,說要再跟陳文瑞聯絡,我是從這一通譯文去聲請對被告擴線通訊監察。
後來吳偉亦跟陳文瑞說「我有叫我朋友打給你,我有跟我朋友去試,確實有問題」,吳偉亦並傳簡訊給陳文瑞說「人家一直打槍,我朋友說我是不是被坑了兩萬八,真的太貴了」,依照這些譯文,我們去撰寫偵查報告後聲請通訊監察。
我們8 月4日擴線一支梁育維的0000000000,當時偵查對象寫「不詳」,到8 月31日續監時,根據監察譯文分析研判再去查證,確實是被告在使用,所以續監時就把不詳男子改成梁育維。
在8 月10日我們還有對吳偉亦的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擴線,當時是寫不詳男子,因為吳偉亦他都是用人頭卡在申請,事後我們根據偵查資料研判確認是吳偉亦,後來9 月5 日聲請續監時就知道這支電話是吳偉亦的。
我根據譯文,分析被告應該有透過吳偉亦去買到一把槍,但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的過程中,從內容無法研判他到底有無持有槍枝,後來發現被告被查獲槍枝,所以再去調卷來看,因為當時吳偉亦的案件還沒處理,所以我們是整個處理完之後,才從被告往上追,可是在通訊監察的過程,根據我們的專業判斷,研判被告有跟吳偉亦買槍。
106 年9 月13日我陳報給林容萱檢察官的職務報告沒有提到吳偉亦與被告的名字,因為他們仍在監察中,還有很多監察對象沒有處理,當初陳文瑞的案件收完,我先處理他販毒與製造槍枝的部分,後續還有吳偉亦、林忠行及被告的案件都還沒有處理,我這份偵查報告是針對這個案件的部分去陳述的,我沒有把每一個要清查的對象都寫在裡面。
107 偵3187號卷第48頁的陳報認可書是我報請檢察官指揮後先聲請對吳偉亦的販毒及槍砲執行通訊監察,於106年10月因販毒及槍砲逮捕吳偉亦。
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的譯文,我們根據專業判斷,這2 、3 通電話是有相關性的,我才會去聲請通訊監察。
7 月24日的譯文「那支不行、交給朋友說不理想」、「那支人家說危險」,我們判斷是在說槍,很明顯就是在講槍的問題。
當初我們通訊監察是從陳文瑞到吳偉亦到梁育維,根據我們專業判斷,被告確實應該持有槍枝,只是不知道他的槍藏在哪裡,所以我們還是要經過蒐證之後,才有辦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去執行,我判斷被告的槍枝是從吳偉亦那邊過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404 至413 頁)。
⒉證人謝貴琳上開證述核與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本院卷第365 至394 頁),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謝貴琳之證述,警方於監聽陳文瑞過程中之106 年7月24日至26日,發現如附件所示之數通討論槍枝之通話,並據此於106 年8 月4 日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對象「不詳」聲請通訊監察,於106 年8 月31日聲請續監時則正名該監聽對象為被告梁育維;
且亦於106 年8 月10日對吳偉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對象「不詳」聲請通訊監察,於106 年9 月5 日聲請續監時則正名該監聽對象為吳偉亦,足徵在106 年9 月7 日學甲分局逮捕被告前,警方早已知悉吳偉亦之真實姓名,亦由通訊監察譯文知悉吳偉亦、陳文瑞及被告交易槍枝一事。
參以被告106 年9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僅稱吳偉亦為「偉義」,顯見其不知吳偉亦之真實姓名,遲至106 年12月27日警詢始指認吳偉亦,其資訊尚落後於警方,何能供出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吳偉亦?再者,被告雖辯稱依107 年2 月1 日陳報認可書可證本案係依被告供述而指揮警方逮捕吳偉亦云云,然查,本件涉案人數5 人(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非少,刑案偵辦係由警方多路監聽偵查為之,待事證蒐集齊全,時機成熟後才逐一報請檢察官指揮搜索逮捕,業如前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陳報認可書可按,並非一路由檢察官從上而下指揮警方偵辦,僅係在最後收網逮捕階段,因涉及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始報請檢察官指揮,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誤解「指揮」之意,難以採信。
⒊況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詢,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係於監聽陳文瑞後,查得其與吳偉亦間關於搶砲之對話,提及「朋友. . . 說不理想」,隨後由梁育維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陳文瑞並表明「阿偉叫我打給你」等語,故研判應係吳偉亦賣槍予梁育維,之後並依據上開通話譯文擴線監聽吳偉亦及梁育維涉嫌槍砲部分,故本件非因梁育維之供述而查獲吳偉亦販賣槍枝之來源等情,此有該署107 年6 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7 頁),又被告經學甲分局查獲持有槍枝而於106 年9 月11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該署分案即註明該案有另案監聽建議分同一股等語,有移送書可按(106 年度營偵字第1397號卷第1 頁),益徵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經查獲持有槍枝之來源即同案被告吳偉亦,確早已在檢警之通訊監察佈線掌控中,檢警早已知悉吳偉亦有販賣槍枝予被告之重嫌,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政府嚴加查緝,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僅因與他人糾紛,即率爾向同案被告吳偉亦購入改造槍枝持有,並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其供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收入主要是依靠家裡,離婚,育有1 子,5 歲,目前由阿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自被告處搜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我於106 年9 月7 日查獲當日即向警方供述扣案改造手槍係向「偉義」之人所購,並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指認「偉義」即同案被告吳偉亦;
而同案被告吳偉亦係於107 年1 月23日經警查獲賣槍,可證警方係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吳偉亦販賣槍枝;
又由107 年2 月1 日警方之陳報認可書可證檢察官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指揮警方逮捕吳偉亦,並非因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獲,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查,本件依據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原審業已說明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理由,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仍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