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基本說明: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國、
- (二)被告張晉國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不確定故意,但惡性仍較
- (三)被告韓賢志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僅負責阻擋來車之工作
- 二、撤銷部分: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除沒收以外之罪刑
- (二)經查,被告黃秉森、陳群仁涉犯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 (三)被告黃秉森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駁回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張晉國擄人勒贖、陳群仁持有槍彈及韓賢志、
- (二)被告張晉國請求依法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國稅局所得及財產
- (三)被告韓賢志、林昀辰上訴意旨均主張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提
- 四、本件結論:
- (一)本院就原判決撤銷及駁回部分,分別敘明如上,茲就被告陳
-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有何認事用法
- (三)被告林昀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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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國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即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群仁
韓賢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辰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412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57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
追加案號:同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秉森罪刑部分、陳群仁妨害自由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秉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群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昀辰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等五人,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等罪,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與改造槍枝等情,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除對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罪之量刑外,其餘對有罪判決之科刑亦均無不當。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並補充修正被告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罪之量刑理由。
(二)被告張晉國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不確定故意,但惡性仍較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決意者輕,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緩刑宣告,俾使罪刑相當;
被告黃秉森上訴意旨以其雖為累犯,但觀諸其他法院類似判決實嫌過重,基於平等比例法理,如此差距恐有違罪刑相當原理;
被告陳群仁上訴主張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平均刑度僅六、七月有期徒刑,刑度超過四年僅有三件,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原判決所科之刑不符比例,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被告韓賢志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僅負責阻擋來車之工作,完成擋車之後待前車駛離,便獨自駕車離去,屬於極度邊緣之角色,其所預期之報酬僅為十萬元,卻被判處二年徒刑,顯然過重而不成比例,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被告林昀辰上訴意旨略以:起因韓賢志稱開夜車太累,而邀其陪同駕車南下,方與其他共犯有所接觸,僅略知追討債務,對其計劃分工均無所悉,參與程度極少,且犯後立即後悔,主動拒收韓賢志欲給之一萬元報酬,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除沒收以外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黃秉森、陳群仁上訴提出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為據,認原判決對其二人之量刑,顯重於實務上一般案件,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惟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失當。
雖然如此,但刑罰仍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二)經查,被告黃秉森、陳群仁涉犯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節與手段非輕,固然不得輕縱。
但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外,尚應權衡被告之參與角色、手段情節、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
以妨害自由罪為例,其量刑基準,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應以剝奪之手段、剝奪之期間為主要評價基礎。
依被告二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擋車,持電擊棒攻擊,再載至他處綑綁,直至收款後釋放,約半日之期間等因素,固應處以中度刑以上,尚不必量處接近最高刑度。
惟原判決既認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雖直接參與綑綁及控制告訴人行動,涉案情節重於韓賢志、林昀辰,但畢竟並非主謀策劃者,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略半天,此等參與角色、手段情節及剝奪期間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稍嫌過重,而有未洽。
被告黃秉森、陳群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量刑相對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其二人妨害自由除沒收以外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黃秉森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約二個月即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已顯現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件並非法定最低刑為六月以上,無因累犯是否加重而影響易科罰金與否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雖非主謀策劃者,但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擋車,持電擊棒攻擊,再載至他處綑綁,直至收款後釋放,約半日之期間等情,量刑基準應處以中度刑以上,再綜合考量其二人參與之角色、平日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秉森、陳群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
三、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張晉國擄人勒贖、陳群仁持有槍彈及韓賢志、林昀辰妨害自由犯行,認罪證明確,及關於各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以假車禍方式,綑綁強逼告訴人交付1500萬元鉅款,渠等均非主謀策劃,張晉國初始不知,嗣知許明騏係擄人勒贖仍續予完成,韓賢志係黃秉森邀約加入,韓賢志再邀約林昀辰加入,其二人涉案情節較輕,陳群仁所持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二年、一年,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改造手槍、張晉國犯罪所得50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韓賢志、陳群仁犯罪所得各10萬元沒收追徵。
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二)被告張晉國請求依法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0至66頁);
被告陳群仁關於持有槍彈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亦提出有捐助公益(本院卷第314至322頁)等資料為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足當之。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張晉國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雖非主犯,但參與情節非輕,並無任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同情而矜憫饒恕。
何況經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僅三年六月以上,要無再酌減其刑餘地。
原判決就張晉國、陳群仁間,說明渠等犯罪情節、惡性及家庭狀況等差別,再審酌張晉國涉犯擄人勒贖之角色,陳群仁持有槍彈之危害,並衡以其二人均認罪,而張晉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差異化量刑結果,俱稱允當,且不因被告補提上開證據資料而有所影響。
被告二人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無理由。
(三)被告韓賢志、林昀辰上訴意旨均主張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提出診斷證明、工作證明、志工服務、捐助慈善(本院卷第328至344頁)等資料供參。
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韓賢志係黃秉森邀約加入,韓賢志再邀約林昀辰加入,其二人參與犯行之分工僅負責堵車,未直接參與綑綁及控制告訴人行動,涉案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輕,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素行、生活狀況,並敘明量刑斟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因依所實施之手段非輕,犯案情節嚴重,核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之案件有別,非從中度刑以下衡酌,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就此量處被告韓賢志二年及林昀辰一年有期徒刑,俱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被告韓賢志、林昀辰上訴所指俱非可採,亦不因所提上開資料而需調整刑度,其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
(一)本院就原判決撤銷及駁回部分,分別敘明如上,茲就被告陳群仁妨害自由犯行,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與前開駁回上訴之持有槍彈所處有期徒刑二年,衡以所侵害法益及罪質明顯有別,產生不同之危害,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罪刑部分存有可議而撤銷改判,惟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
再者被告上訴理由雖僅針對罪刑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沒收部分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沒收。
惟被告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昀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參,坦承罪行且間接受邀而參與本案,並於案發後主動拒收酬金,可窺有贖罪悛念,念因一時無知,觸犯刑責,忖其經此慘痛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權衡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給予其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認其前述之刑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另衡以其刑罰雖暫緩執行,然於猶豫期間仍深具檢束行止之威嚇作用,慎刑矜恤,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接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為殷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國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秉森即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陳群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韓賢志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林昀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412、1413、1416、1457、155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營偵字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秉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群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韓賢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昀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張晉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韓賢志、陳群仁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許明騏(綽號黑狗,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得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孫龍添資力頗豐,而覬覦孫龍添之財產,遂計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對孫龍添擄人勒贖,許明騏復於一0六年九月初,與張晉國(綽號晉哥)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見面後,隱暪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以受託討債數千萬元之名義,邀約張晉國參與討債,並向張晉國表示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報酬,張晉國當場即應允參與。
許明騏另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許元瑋聯繫黃秉森(綽號狸貓;
一0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黃秉森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萊爾富超商」見面,當面亦以受託討債二千萬元之名義,邀約黃秉森參與討債,並囑咐黃秉森另覓人手,且事成之後能分得報酬,黃秉森當場同意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分別邀約陳群仁(綽號小白)、韓賢志參與討債,並向陳群仁、韓賢志表示事成之後各可分得十萬元之報酬,陳群仁表示同意,另韓賢志則以必須工作為由予以婉拒。
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許明騏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
車主係許明騏之父許義豐)搭載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自新北市三重區南下臺南,於是日二十二時許抵達臺南市佳里區○○里○○○之○號「○○○汽車旅館」,並投宿該處。
迨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許明騏即駕駛A 車搭載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離開「○○○汽車旅館」,至孫龍添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勘查,許明騏並向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告知孫龍添之住所位置及生活作息,俟孫龍添於是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出門後,許明騏隨即駕車尾隨,沿途許明騏向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進一步告知翌日之擄人討債計畫細節,包括在何處製造假車禍以強押孫龍添上車,及之後要將其載往何處藏匿等事宜,又此時許明騏發現犯案之人手略有不足,遂要求黃秉森再找人協助,黃秉森乃再次聯繫韓賢志,韓賢志同意參與後,又自行邀約林昀辰參與,並向林昀辰表示事成之後至少可分得一萬元之報酬,林昀辰遂同意參與共同討債。
嗣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中午,許明騏又駕駛A 車搭載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至臺南市○區○○路○○○號「○○汽車租賃○○店」,由許明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C 車)作為犯案工具,隨後一同返回「○○○汽車旅館」。
於同日下午,許明騏、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再次駕駛A 車,至隔日計畫犯案之路線演練一次。
迨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韓賢志、林昀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 車;
車主係韓賢志之母李淑娟),至「○○○汽車旅館」與黃韋翔等人會合,許明騏隨即駕駛D 車搭載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外出,至隔日計畫犯案之路線演練一次,返回「○○○汽車旅館」後,許明騏又向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告知翌日之擄人討債計畫細節,包括如何分工,及在何處製造假車禍以強押孫龍添上車,之後要將其載往何處藏匿等事宜。
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乃與許明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按許明騏前日規劃分配之任務,由韓賢志駕駛D 車,跟隨在黃秉森所駕駛並搭載張晉國、陳群仁之C 車後方,前往孫龍添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其出門,而許明騏則駕駛A 車搭載林昀辰至預計製造假車禍之地點附近等待。
迨於是日上午七時許,孫龍添駕駛B 車出門後,黃秉森、韓賢志即分別駕駛C 車、D 車尾隨,張晉國沿途並在C 車上,以電話與許明騏聯繫回報位置,迄於是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許明騏得知孫龍添駕駛B 車,從臺南市學甲區一七四線公路左轉駛入南五十三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即將A 車擋在南五十三線公路與台十九線公路交岔路口,以防其他車輛駛入南五十三線公路,再從A 車上拿出折疊腳踏車,騎乘該腳踏車沿南五十三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D 車緊跟B 車、C 車駛入南五十三線公路後,韓賢志即在某路口將D 車停住,佯裝車輛故障,防止後方車輛往前行駛,嗣許明騏騎乘前開腳踏車接近迎面駛來之B 車時,故意與B 車碰撞,此際孫龍添誤以為發生車禍,遂停車並下車查看許明騏狀況,許明騏隨即趁機持電擊棒攻擊孫龍添,並抱住孫龍添將其推往C車,張晉國、陳群仁亦從C 車下車,與許明騏共同將孫龍添強行押上C 車後座,此時張晉國認知許明騏並非單純討債而係擄人勒贖,乃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變更為與許明騏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與陳群仁分別坐在孫龍添兩側,控制其行動,隨即將孫龍添戴上眼罩、口罩後併同手腳,均以膠帶綑綁,隨後許明騏取走孫龍添口袋內之B 車鑰匙,駕駛B 車沿南五十三線公路由南往北駛離該處,黃秉森駕駛C 車搭載張晉國、陳群仁、孫龍添緊跟在後,而林昀辰見B 車駛至南五十三線公路與台十九線公路交岔路口,得悉計畫成功,隨即駕駛A 車,跟在B 車後方行駛,B 車駛至臺南市將軍漁港停放,改由許明騏駕駛A 車前去與被告張晉國等人會合。
至於韓賢志則駕駛D 車先行返回「○○○汽車旅館」。
另黃秉森駕駛C 車行經南五十三線公路交岔路口後,即駛至臺南市○○區○○里○○○○○○○號,再由張晉國、陳群仁合力將孫龍添抬入屋內,並綑綁在椅子上,此時張晉國對孫龍添搜身取走二萬餘元,等候許明騏抵達後,將該項款交給許明騏,許明騏即進入屋內,先以五千萬元之金額向孫龍添勒贖,經孫龍添以無此財力討價還價,許明騏最終同意孫龍添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後將其釋放,孫龍添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公司員工吉秀華,指示吉秀華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並告知吉秀華不要問那麼多,此時,張晉國向許明騏表示有附近住戶前來詢問,許明騏唯恐犯行曝光,乃指示張晉國、陳群仁將孫龍添押上C 車,由其駕駛C 車搭載張晉國、陳群仁、孫龍添駛離該處,途中孫龍添多次以電話與吉秀華確認款項是否提領完畢。
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吉秀華撥打電話向孫龍添告知已提領款項完畢,孫龍添即依車上人員指示向吉秀華表示等一下有一位謝先生會去公司取款,隨後許明騏乃駕駛A 車搭載陳群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號辦公室,由許明騏下車前去向吉秀華收取一千五百萬元款項,許明騏取得款項後,隨即駕駛A 車前去與張晉國、黃韋翔等人會合,改由許明騏駕駛C 車將孫龍添載往臺南市將軍漁港B 車停放處附近釋放,而被告黃秉森駕駛A 車載陳群仁立即返回「○○○汽車旅館」,嗣許明騏駕駛C 車亦前來會合,並辦理退房離開,之後許明騏、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林昀辰、韓賢志等人先一同至「○○汽車租賃○○店」歸還C 車,再由許明騏駕駛A 車搭載張晉國並攜帶前述一千五百萬元款項,及由韓賢志駕駛D 車搭載黃秉森、陳群仁、林昀辰分別返回北部。
黃秉森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即交付各十萬元之酬金予陳群仁、韓賢志,另許明騏則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交付五十萬元酬金予張晉國後,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潛逃出境。
嗣孫龍添於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①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韓賢志拘提到案。
②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六四線公路觀音山交流道下,將林昀辰拘提到案。
③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號,將陳群仁拘提到案。
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將黃秉森拘提到案。
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將張晉國拘提到案,並經張晉國同意搜索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扣得前開酬金五十萬元。
二、陳群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仍於一0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和國小附近,自不詳年籍姓名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九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陽台,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陳群仁因另涉前項案件,經警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揭槍、彈犯行前,即向警自首,並引導警方至其住處陽台取出之,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九顆。
三、案經孫龍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張晉國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龍添、證人吉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人徐菽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扣得被告張晉國分得贖款五十萬元可證,以及有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黃韋翔臉書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一0六八三00一二二號警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九至三五二頁、第三八一至三八五頁);
另被告陳群仁持有槍彈部分,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九顆可證,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九九三三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核被告張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揭事實二核被告陳群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刑法上犯罪
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
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
,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
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
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
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
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均堅詞否認有擄人勒贖
之犯意,辯稱僅應許明騏之邀共同前往討債等語,參以告
訴人孫龍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被拉進車子時,眼睛、
嘴巴、手腳就被用膠帶綁起來,上車後除伊示意將手綁在
前面不要反綁後面外,都沒有講任何話,下車後被抬進一
個地方坐在椅子上,大約一、二十分鐘,都沒有人跟伊講
話,之後有一個人進來對伊說「孫董,歹勢,我被逼到了
。」,先要求給五千萬元,討價還價後敲定一千五百萬元
,並跟公司會計吉秀華通電話二次要她去領一千五百萬元
,沒有說其他的話,吉秀華領完錢與伊通電話,有問領錢
用途,因伊很害怕,心臟病都快發作,只想快點回家,就
回吉秀華說欠人的要還等情(見一O七年度軍重訴字第一
號卷二第十三至六十頁),及被告張晉國、黃秉森、陳群
仁於偵查中均結證:係綽號黑狗的許明騏單獨與告訴人交
談,渠等不在屋內等語(見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七
號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六號
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偵
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
林昀辰對於許明騏勒贖一事並無所悉,告訴人復於電話向
吉秀華稱「欠人的要還」等語,顯見被告黃秉森、陳群仁
、韓賢志、林昀辰係受許明騏之邀始參與本件強押告訴人
討債之辯解,尚非無稽,渠等主觀上架擄告訴人之目的係
索討許明騏所偽稱之欠債,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意
圖,參以許明騏取得上揭一千五百萬元款項後,被告陳群
仁、韓賢志僅各分得十萬元,被告林昀辰則分文未得,與
贖金一千五百萬元比例懸殊,苟許明騏以此代價向渠等言
明係欲擄人勒贖,衡情是否會首肯參與,頗有疑問。再者
,取款後被告黃秉森、陳群仁親自將其中約八百萬攜至旅
館房間內,與被告韓賢志輪流拍照,被告黃秉森並上傳臉
書,也有炫耀討債成功之意。綜上,被告黃秉森、陳群仁
、韓賢志、林昀辰係因許明騏向渠等訛稱討債之事,而參
與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強押告訴人並予綑綁後取款,因渠等
主觀上無勒贖之認識,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被告黃秉森、陳
群仁、韓賢志、林昀辰應僅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起訴所引用法
條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且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晉國與許明騏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
賢志、林昀辰與張晉國、許明騏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群仁持有上揭槍彈後,於警持本院記載案由擄人勒贖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不知被告陳群仁持有上揭槍彈
,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本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郭峻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一O七年度軍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四0九至四一
四頁),合於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陳群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陳群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改造槍枝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陳群仁供稱槍彈係由王威智給借云云,惟為王威智所
否認,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王威智為不起訴處在案,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四三七頁),此部分尚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被告張晉國及許明騏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張晉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查告訴人因證人即其員工吉秀華交付贖金後,旋即
由被告張晉國等人載至B 車停放處旁釋放,被告張晉國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秉森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按被告張晉國與許明騏共犯擄人勒贖,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告訴人及證人吉秀華取得財物,自均應吸收
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張晉國取
自告訴人身上二萬餘元後,轉交給許明騏之事實,不另論
罪。此部分事實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自證人吉秀華取得
一千五百萬元之擄人勒贖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被告張晉國、黃秉森、陳群仁、韓賢志、林昀辰貪圖不法酬金竟共同以假車禍方式,綑綁強逼告訴人拿出財物
,主謀策劃雖係許明騏且已逃至國外,然渠等惡行亦屬非
輕,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心並致其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之鉅
款,又被告張晉國強押告訴人過程中既已知許明騏係擄人
勒贖仍續予共同完成勒贖、另被告黃秉森、陳群仁、韓賢
志、林昀辰就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係被告黃秉森邀約被告
陳群仁、韓賢志加入,被告韓賢志邀約被告林昀辰加入,
被告黃韋翔、陳群仁並直接參與綑綁及控制告訴人行動,
涉案情節顯重於被告韓賢志、林昀辰僅負責堵車,另被告
陳群仁所持槍彈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危險,兼衡渠等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陳群仁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①扣案被告張晉國犯罪所得五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韓賢志、陳群仁犯罪
所得各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②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九顆,因已試射完畢,不為沒收之
諭知。③其他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眼罩、口罩、
膠帶、電擊棒等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該批物品非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另未扣案物品下落不明,均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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