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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慈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8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仁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仁慈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場前,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百練(周百練所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
㈡吳仁慈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54分許至7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百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吳仁慈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場前,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百練,並收取價金1 千元。
㈢吳仁慈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3 分許至9 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百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下同)所示之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後,吳仁慈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場前,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百練,並收取價金5 千元。
㈣吳仁慈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9分許至1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百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吳仁慈旋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00○0 號附近之蒜頭園,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百練,並收取價金2 千元。
㈤吳仁慈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7分許至5 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百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吳仁慈旋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號前,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百練,渠等約定之交易價金2 千元則尚未收取。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仁慈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7188號偵卷第61至65頁;
458 號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116 頁、第221 頁、第293 至295 頁;
本院卷第126 頁、第131 至139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5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百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7188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聲監續字第40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675 號警卷第16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2頁;
1558號他卷第9 頁;
原審卷第315 至31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7188號偵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周百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五次,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百練,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就是把「量」減一點給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
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關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該次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係王健宇,被告有供出上手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
然查,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向員林分局、雲林地檢署函詢結果,已據員林分局、雲林地檢署分別答覆稱:「本分局並非因吳仁慈之供述而查獲王健宇販賣毒品一案」、「本署非因吳仁慈之供述而查獲王健宇販賣毒品一事」各等語,有員林分局107 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859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7 日雲檢鑫玄107 偵458 字第10890001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242 頁、第245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
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再者,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減輕刑度之效果,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參刑法第73條規定)。
據此,本院權衡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偵審自白)之。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本案所為,未能正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成衣製造、外務及板模等工作,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另說明:㈠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㈤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價金(如事實欄一㈤之價金係賒欠,尚未實際取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該次犯行有供出上手王健宇,且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㈣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㈤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①佐證如事實欄│
│ │上午6 時54分33│B:0000000000(吳仁慈) │ 一㈡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7188號│
│ │ │A:你在睡喔? │ 偵卷第62頁。│
│ │ │B:嗯,你上晚班喔? │ │
│ │ │A:阿。 │ │
│ │ │B:下班了嗎? │ │
│ │ │A:要去上班。 │ │
│ │ │B:要去上班?哈哈。 │ │
│ │ │A:你那裡有嗎? │ │
│ │ │B:嗯。 │ │
│ │ │A:你那裡有嗎?我跟你買。 │ │
│ │ │B:哈哈。 │ │
│ │ │A:慘慘慘。 │ │
│ │ │B:慘慘慘,我剩1 支而已。 │ │
│ │ │A:昨天沒有吸,從高雄回來怪│ │
│ │ │ 怪的。 │ │
│ │ │B:我昨天花5 千。 │ │
│ │ │A:真的假的? │ │
│ │ │B:我昨天跟他拿2 支,昨天算│ │
│ │ │ 。 │ │
│ │ │A:5 千喔,不會太貴嗎? │ │
│ │ │B:不會啦,晚上拿的啊。 │ │
│ │ │A:包括晚上這個啊。 │ │
│ │ │B:嗯,到了再打。 │ │
│ │ │A:好。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上午7 時36分12│B:0000000000(吳仁慈) │ │
│ │秒 ├──────────────┤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B:到了嗎? │ │
│ │ │A:到了。 │ │
│ │ │B:好。 │ │
├──┼───────┼──────────────┼───────┤
│2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①佐證如事實欄│
│ │晚間9 時3 分6 │B:0000000000(吳仁慈) │ 一㈢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7188號│
│ │ │A:老闆。 │ 偵卷第62頁反│
│ │ │B:嗯。 │ 面至第63頁反│
│ │ │A:你有幫我的忙嗎? │ 面。 │
│ │ │B:他那裡還沒有啦,打他也不│ │
│ │ │ 接啦。 │ │
│ │ │A:我要… │ │
│ │ │B:我立刻處理啦。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啊。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B:我好了打給你啦。 │ │
│ │ │A:喔,好。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26分25│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B:喂。 │ │
│ │ │A:你在象那裡喔? │ │
│ │ │B:沒有,在加班。 │ │
│ │ │A:不用趕啦。 │ │
│ │ │B:喔。 │ │
│ │ │A:嗯。 │ │
│ │ │B:好。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31分59│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大哥。 │ │
│ │ │A:錢要記得拿起來喔。 │ │
│ │ │B:我知道。 │ │
│ │ │A:這應該要喔,我沒有銀兩喔│ │
│ │ │ 。 │ │
│ │ │B:好。 │ │
│ │ │A:OK。 │ │
│ │ │B:好。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36分18│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B:喂,大哥。 │ │
│ │ │A:我打給你,你再過來就好,│ │
│ │ │ 不然你要跑很多趟。 │ │
│ │ │B:嗯。 │ │
│ │ │A:你等一下,他回來我打給你│ │
│ │ │ ,不然你要跑很多趟。 │ │
│ │ │B:好。 │ │
│ │ │A:他身上是有,我叫他先去處│ │
│ │ │ 理,晚一點回來再打給你。│ │
│ │ │B:好。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晚間9 時38分 │B:0000000000(吳仁慈) │ │
│ │ ├──────────────┤ │
│ │ │A發簡訊:拿多少過去。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40分55│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A發簡訊:5。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晚間9 時41分40│B:0000000000(吳仁慈) │ │
│ │秒 ├──────────────┤ │
│ │ │A發簡訊:好硬。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43分26│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A發簡訊:需要就有。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晚間9 時44分43│B:0000000000(吳仁慈) │ │
│ │秒 ├──────────────┤ │
│ │ │A發簡訊:是錢好硬啦!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間9 時45分43│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A發簡訊:不夠我處理。 │ │
│ ├───────┼──────────────┤ │
│ │106 年3 月11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晚間9 時46分44│B:0000000000(吳仁慈) │ │
│ │秒 ├──────────────┤ │
│ │ │A發簡訊:謝謝。 │ │
├──┼───────┼──────────────┼───────┤
│3 │106 年3 月14日│A:0000000000(周百練) │①佐證如事實欄│
│ │凌晨0 時59分30│B:0000000000(吳仁慈) │ 一㈣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7188號│
│ │ │A:老大在哪裡? │ 偵卷第63頁反│
│ │ │B:蒜園。 │ 面至第64頁正│
│ │ │A:稻園? │ 面。 │
│ │ │B:蒜園旁就是稻園。 │ │
│ │ │A:哭夭。 │ │
│ │ │B:一樣在稻園裡啊。 │ │
│ │ │A:稻園裡? │ │
│ │ │B:在同一區。 │ │
│ │ │A:不是在你家這裡嗎? │ │
│ │ │B:不是。 │ │
│ │ │A:喔,好。 │ │
│ │ │B:四湖蒜園旁稻園。 │ │
│ │ │A:好。 │ │
│ ├───────┼──────────────┤ │
│ │106 年3 月14日│A:0000000000(周百練) │ │
│ │凌晨1 時8 分54│B:0000000000(吳仁慈) │ │
│ │秒 ├──────────────┤ │
│ │ │B:有看到電燈嗎? │ │
│ │ │A:阿。 │ │
│ │ │B:有看到電燈嗎? │ │
│ │ │A:有,我有看到。 │ │
├──┼───────┼──────────────┼───────┤
│4 │106 年4 月20日│A:0000000000(周百練) │①佐證如事實欄│
│ │上午4 時57分38│B:0000000000(吳仁慈) │ 一㈤。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7188號│
│ │ │A:你不能罵我喔,你現在可以│ 偵卷第64頁反│
│ │ │ 出來嗎? │ 面至第65頁正│
│ │ │B:現在喔? │ 面。 │
│ │ │A:因為外勞要,我先拿去給他│ │
│ │ │ 再拿給你,你看好嗎? │ │
│ │ │B:要拿去哪裡? │ │
│ │ │A:阿。 │ │
│ │ │B:要拿去哪裡,你公司嗎? │ │
│ │ │A:嗯。 │ │
│ │ │B:好,我等一下再出門。 │ │
│ │ │A:大概幾點? │ │
│ │ │B:5 點半。 │ │
│ │ │A:6 點半之前可以到這裡? │ │
│ │ │B:好,我要出門再打給你啦。│ │
│ │ │A:好,大仔謝謝。 │ │
│ ├───────┼──────────────┤ │
│ │106 年4 月20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上午5 時49分57│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B:喂。 │ │
│ │ │A:你哪一間? │ │
│ ├───────┼──────────────┤ │
│ │106 年4 月20日│A:0000000000(吳仁慈) │ │
│ │上午5 時50分33│B:0000000000(周百練) │ │
│ │秒 ├──────────────┤ │
│ │ │B:喂,大仔你到了喔? │ │
│ │ │A:你哪一間,你們是瑞智? │ │
│ │ │B:廣璋,佑智。 │ │
│ │ │A:佑智,我們在外面。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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