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
-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 (二)於105年10月15日或16日上午某時,由劉建廷將張敏芸(
- 二、附表一部分(甲判決附表一)經被害人丙○○、壬○○、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癸○○甲判決附表一、乙判決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三)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甲判決
- (一)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壬○○、甲○○、
- (二)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張政斌、證人即被害人簡妤憙、彭詩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各
-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 (四)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有同一
-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乃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 二、上訴駁回部分
- (一)被告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處罪刑,及乙判決
- (二)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就甲、乙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 三、本判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及上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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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處罪刑部分、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即乙判決部分、及甲判決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乃加入綽號「卡比」之蕭毓賢、綽號「阿國」之劉建廷(均另案偵查中)、暱稱「送錢來」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在內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由劉建廷提供安裝微信通信軟體之行動電話一支,依微信軟體上接收暱稱「送錢來」所傳送訊息,並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訊息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
癸○○即與蕭毓賢、劉建廷、暱稱「送錢來」身分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起犯意: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及庚○○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時間、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下稱附表一人頭帳戶)內,癸○○旋接獲通知,持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蕭毓賢或劉建廷,蕭毓賢或劉建廷再將癸○○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擔任車手所獲報酬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2,500元交予癸○○。
嗣經丙○○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10月15日或16日上午某時,由劉建廷將張敏芸(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敏芸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癸○○及告知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簡妤憙、彭詩涵、黃安宜、陳雅芳、廖勇智、羅有彤、江怡君等人陷於錯誤,而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匯款至張敏芸帳戶內,繼之由「送錢來」利用微信或QQ通訊軟體,指示癸○○持張敏芸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0月16日17時50分、18時6分、18時43分、18時4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華郵政南靖郵局,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之29,000元、15,000元、60,000元、7,000元,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劉建廷,再自劉建廷處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附表一部分(甲判決附表一)經被害人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及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三部分(乙判決附表一)經被害人簡妤憙、彭詩涵、黃安宜、陳雅芳、廖勇智、羅有彤、江怡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甲判決附表一、乙判決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先後經檢察官起訴,為被告一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經原審以甲、乙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分為2案,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本院合併審判及辯論。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85卷第273頁、本院1246卷第7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甲判決部分見警484卷第1至4頁、偵5261卷第75至76頁、原審691卷第181至183、191至218頁;
乙判決部分見警594卷第1至9頁、偵8566卷第9至11、18至19、27至29頁、偵3536卷第43至45頁、原審641卷第59至61、75至78頁,本院685卷第265至278頁、本院1246卷第67至68頁),且查:
(一)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庚○○於警詢時指證相符(警484卷第52至54、65至67、76至79、96至98、106至107、117至119、123至125、133至136、147至149、161至163頁),並有丙○○之台新銀行及郵局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59至60頁)、壬○○之中國信託及郵局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68頁)、甲○○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86至88頁)、乙○○之郵局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104頁)、子○○之中國信託ATM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收據(警484卷第113頁)、辛○○之郵局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120頁)、丁○○之郵局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130頁)、戊○○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484卷第145頁)、己○○之彰化銀行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484卷第153頁)、庚○○之郵局ATM之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在卷(警484卷第169頁);
另被告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過程,並各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人頭帳戶簡文忠部分,見警484卷第73、90、115頁,張家豐部分見警484卷第129頁,李奉爵部分見警484卷第167頁)、及105年10月8日18時至21時許於「合作金庫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484卷第33至39頁)、105年10月8日18時至21時許於「台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484卷第40至41頁)、105年10月8日18時至21時許及同年月12日21時至22時許於「溪口鄉農會」之監視器畫面(警484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2頁)、105年10月12日21時至22時許於「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可佐(警484卷第42至51頁);
此外,附表二之警示人頭帳戶及提款機地點部分,並迭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7年1月5日一北桃字第00004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張家豐之第一銀行帳戶警示資料(原審691卷第65至68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7年1月5日一赤崁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李奉爵之第一銀行帳戶警示資料(原審691卷第69至7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503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簡文忠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原審691卷第107至109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7年1月23日彰斗南字第10720000457號函(原審691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儲字第1070033857號函(原審691卷第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1049號函可參(原審691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二)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張政斌、證人即被害人簡妤憙、彭詩涵、黃安宜、陳雅芳、廖勇智、羅有彤、江怡君於警偵之指證相符(警594卷第10至11、13至15、16至20、22至33頁、偵2085卷第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照片2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份、存摺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彙整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594卷第44至55、70至82、85至97頁、偵3536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定義、刑罰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生效;
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依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
依被告供稱:「我是於105年10月份,一名男姓友人綽號『阿國』介紹我加入,....我只聽從指令提領贓款。」
、「阿國介紹我加入後就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手機已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我就以該軟體接收暱稱『送錢來』的訊息,我再去提款機確認是否有金錢匯入帳戶,再回傳明細給送錢來,他再下指令給我要領多少錢。」
、「阿國約拿有5張提款卡,密碼都由阿國設定好,然後教我如何使用提款卡查詢、提領。」
、「每次提領完之後,送錢來會跟我聯繫並約定地點,之後由阿國與我碰面,我當面將提領的贓款交給阿國。」
、「我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2500元,若工作超時有3000元至3500元不等。」
(警484卷第3頁)、「如果我當天提款次數較少,或是只有少許餘額的話,就是2000元,我先把提到所有的錢交給蕭毓賢、劉建廷後,他們才給我報酬,一開始是每週結算一次,後來是每天結算一次。」
(原審691卷第161頁),「(提示劉建廷隨案解送照片)此人是否就是「阿國」?是的,他就是阿國。」
、「是阿國劉建廷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是他提供手機給我,他說是工作用,會用這支手機聯絡我,手機在桃園另案被扣案,當初手機我交給綽號卡比(蕭毓賢)的人」(偵8566卷第32頁)等語甚詳,被告與蕭毓賢、劉建廷、「送錢來」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有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匯款,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多次指示行騙之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多次匯款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視為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一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乃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以誆騙不特定多數人款項為目的,而非自始以一次提領為目的,此為周知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既對同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多數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乙事有所認識,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堪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各次均有獨立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算;
被告附表一、附表三所犯17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此嚴法厲禁,廣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傳周知,足見三人以上集團詐欺,往往造成受害人數眾多,本件被害人即達17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損失甚鉅;
被告受邀加入之初,即明知集團詐欺,仍為牟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縱然已竭力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4、8及附表三編號4、6、7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各有和解或調解筆錄可佐(本院685卷第285至288頁、本院1246卷第79頁、原審641卷第71頁),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支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5千元之賠償,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或處以最輕法定刑一年有期徒刑,或依詐欺金額及有無和解賠償情狀,於其上略增有期徒刑一月,已適當反映其和解之努力,綜合觀之,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誠屬卓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支付第一期賠償5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被告陳述可參(本院685卷第187、197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之處。
被告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
甲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甲○○遭詐取財物11萬9,910元,被告目前依和解筆錄賠償5千元,於本院表示:目前已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再行支付等情(本院685卷第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夜間部結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製作環保草繩為業,家中尚有祖父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處罪刑,及乙判決部分(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1.甲、乙判決就前開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16罪),復審酌被告之不法牟財之動機、目的,擔任「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4至10部分各量刑有期徒刑1年,乙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其對犯案手法、內容一無所知,其車手行為僅偶然性之隨機行為,未參與施與詐術實施,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之共同性云云;
惟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加入蕭毓賢、劉建廷、暱稱「送錢來」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在內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集團成員劉建廷提供安裝微信通信軟體之行動電話一支,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組織分工之方式,合力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前開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
被告及蕭毓賢等共同正犯之間,就上開各犯行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縱未參與實行全部之犯罪行為,而係推由集團內其他共犯實行其中直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到渠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責任,原判決依其參與分工、利得金額,或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或略增有期徒刑一月,殊無量刑輕重失衡之處。
②被告又以其因經濟不佳、扶養幼兒之動機而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及繫屬他院之案件,均努力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悔過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其家境情狀,業經原判決列入刑法第57條臚列量刑事由之內,並無另有顯堪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4、8及附表三編號4、6、7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支付賠償、以贖其愆;
至於被告於本案之外所涉另案多起,雖有致力與被害人做成和解或調解書面,尚不能於本案認為已有刑法第59條所指顯堪憫恕之情狀。
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就甲、乙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兼及甲判決沒收部分(乙判決未諭知沒收);
經核甲判決以被告就除附表一編號6、7提領後實際平均分得1250元,附表一其餘各次提領後實際平均分得375元,且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判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部分、附表三部分),本院審酌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甚高、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而係計畫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罪數(17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然社會對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法重刑處罰之期待、附表一及附表三被害人共損失約46萬5,100元、10萬餘元等,兼衡被告並無此類前案紀錄、且非居於首腦地位、分取利得僅8千元(附表一、附表三各分得5500元、2500元),及附表三部分所處罪刑已經乙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判決部分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乙判決部分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 │ │間(民國) │臺幣) │ │
├─┼───┼────────────┼──────┼────┼──────┤
│1 │丙○○│105年10月8日20時許,接獲│105年10月8日│29,989元│簡文忠向渣打│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美髮│22時1分許 │ │銀行所申辦之│
│ │ │網」之人員來電,並以丙○├──────┼────┤帳號:000000│
│ │ │○當初購物而簽收貨物時簽│105年10月8日│12,810元│00000000號帳│
│ │ │錯欄位,須按指示操作自動│22時5分許 │ │戶 │
│ │ │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105年10月8日│6,217元 │ │
│ │ │ │22時7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9,985元│ │
│ │ │ │22時35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9,985元│ │
│ │ │ │22時38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85元 │ │
│ │ │ │22時39分許 │ │ │
├─┼───┼────────────┼──────┼────┼──────┤
│2 │壬○○│105年10月8日21時27分許,│105年10月8日│29,987元│同上 │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23時33分許 │ │ │
│ │ │EZ訂貨網」之人員來電,並├──────┼────┼──────┤
│ │ │以壬○○網購流程發生錯誤│105年10月9日│19,512元│簡文忠向國泰│
│ │ │,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0時38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
│ │ │以取消交易。 │ │ │所申辦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3 │甲○○│105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105年10月8日│29,985元│同上 │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20時45分許 │ │ │
│ │ │金石堂網路書店」之人員來├──────┼────┤ │
│ │ │電,並以甲○○網購流程發│105年10月8日│29,985元│ │
│ │ │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20時49分許 │ │ │
│ │ │櫃員機以更正交易 ├──────┼────┼──────┤
│ │ │。 │105年10月8日│29,985元│簡文忠向渣打│
│ │ │ │21時15分許 │ │銀行所申辦之│
│ │ │ │ │ │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簡文忠向國泰│
│ │ │ │21時20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
│ │ │ ├──────┼────┤所申辦之帳號│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0000000000│
│ │ │ │21時39分許 │ │00號帳戶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 │
│ │ │ │21時43分許 │ │ │
├─┼───┼────────────┼──────┼────┼──────┤
│4 │乙○○│105年10月8日21時許,接獲│105年10月8日│29,987元│簡文忠向渣打│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讀冊│22時33分許 │ │銀行所申辦之│
│ │ │網路書店」之人員來電,並│ │ │帳號:000000│
│ │ │以乙○○網購流程發生錯誤│ │ │00000000號帳│
│ │ │,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戶 │
│ │ │以更正交易。 │ │ │ │
├─┼───┼────────────┼──────┼────┼──────┤
│5 │子○○│105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105年10月8日│20,000元│簡文忠向國泰│
│ │ │在「MOBILE01」論壇刊登販│20時36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
│ │ │賣單眼相機之資訊,並在通│ │ │所申辦之帳號│
│ │ │訊軟體「LINE」內同意出售│ │ │:0000000000│
│ │ │單眼相機與子○○。 │ │ │00號帳戶 │
│ │ │ │ │ │ │
├─┼───┼────────────┼──────┼────┼──────┤
│6 │辛○○│105年10月12日20時7分許,│105年10月12 │29,987元│張家豐向第一│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日20時50分許│ │商業銀行所申│
│ │ │VACANZA」之人員來電,並 │ │ │辦之帳號:00│
│ │ │以辛○○網購流程發生錯誤│ │ │000000000號 │
│ │ │,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帳戶 │
│ │ │以更正交易。 │ │ │ │
├─┼───┼────────────┼──────┼────┼──────┤
│7 │丁○○│105年10月12日17時42分許 │105年10月12 │8,502元 │同上 │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日22時4分許 │ │ │
│ │ │「VACANZA」之人員來電, │ │ │ │
│ │ │並以丁○○網購流程發生錯│ │ │ │
│ │ │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更正交易。 │ │ │ │
├─┼───┼────────────┼──────┼────┼──────┤
│8 │戊○○│105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105年10月8日│28,985元│李奉爵向第一│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18時4分許 │ │商業銀行所申│
│ │ │EZ訂」之人員來電,並以戊├──────┼────┤辦之帳號:00│
│ │ │○○網購流程發生錯誤,須│105年10月8日│13,985元│000000000號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18時35分許 │ │帳戶 │
│ │ │消交易。 │ │ │ │
├─┼───┼────────────┼──────┼────┼──────┤
│9 │己○○│105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105年10月8日│29,985元│同上 │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19時37分許 │ │ │
│ │ │EZ訂」之人員來電,並以己│ │ │ │
│ │ │○○網購流程發生錯誤,須│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交易。 │ │ │ │
├─┼───┼────────────┼──────┼────┼──────┤
│10│庚○○│105年10月9日16時57分許,│105年10月8日│23,289元│同上 │
│ │ │接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18時29分許 │ │ │
│ │ │EZ訂」之人員來電,並以庚│ │ │ │
│ │ │○○網購流程發生錯誤,須│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交易。 │ │ │ │
└─┴───┴────────────┴──────┴────┴──────┘
附表二(本院685號部分):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
│編號│轉(匯)入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簡文忠向渣打銀│105年10月8日21│○○鄉農會AT│20,005元 │甲○○ │
│ │行所申辦之帳號│時26分許 │M提款機(嘉 │9,005元 │ │
│ │:000000000000│ │義縣○○鄉○│ │ │
│ │00號帳戶 │ │○村○○街00│ │ │
│ │ │ │號)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2│同上 │20,005元 │丙○○ │
│ │ │時1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2│同上 │20,005元 │ │
│ │ │時13分許 │ │9,005元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銀行│20,005元 │丙○○ │
│ │ │時0分許 │設於○○○○│ │乙○○ │
│ │ │ │○○營運處之│ │ │
│ │ │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區○│ │ │
│ │ │ │○路00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1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3分許 │ │12,005元 │ │
├──┼───────┼───────┼──────┼──────┼────┤
│2 │張家豐向第一商│105年10月12日 │○○銀行○○│20,000元 │辛○○ │
│ │業銀行所申辦之│21時49分許 │分行ATM提款 │ │ │
│ │帳號:00000000│ │機(嘉義縣○│ │ │
│ │000號帳戶 │ │○鎮○○路00│ │ │
│ │ │ │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同上 │20,000元 │ │
│ │ │21時50分許 │ │20,0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同上 │20,000元 │ │
│ │ │21時51分許 │ │10,000元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鄉農會AT│8,000元 │丁○○ │
│ │ │22時20分許 │M提款機(嘉 │ │ │
│ │ │ │義縣○○鄉○│ │ │
│ │ │ │○村○○街00│ │ │
│ │ │ │號) │ │ │
├──┼───────┼───────┼──────┼──────┼────┤
│3 │李奉爵向第一商│105年10月8日18│○○商銀○○│10,000元 │戊○○ │
│ │業銀行所申辦之│時30分許 │○○ATM提款 │ │庚○○ │
│ │帳號:00000000│ │機(嘉義縣○│ │ │
│ │000號帳戶 │ │○鄉○○村○│ │ │
│ │ │ │○路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10,000元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20,000元 │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12,000元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銀│14,000元 │ │
│ │ │時41分許 │○○分行ATM │ │ │
│ │ │ │提款機(嘉義│ │ │
│ │ │ │縣○○鄉○○│ │ │
│ │ │ │路○段00號)│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銀行○○│20,000元 │己○○ │
│ │ │時56分許 │分行ATM提款 │ │ │
│ │ │ │機(雲林縣○│ │ │
│ │ │ │○鎮○○路00│ │ │
│ │ │ │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同上 │10,000元 │ │
│ │ │時57分許 │ │ │ │
├──┼───────┼───────┼──────┼──────┼────┤
│4 │簡文忠向國泰世│105年10月8日20│○○銀行○○│20,000元 │子○○ │
│ │華商業銀行所申│時52分許 │分行ATM提款 │ │甲○○ │
│ │辦之帳號:0000│ │機(嘉義縣○│ │ │
│ │00000000號帳戶│ │○鎮○○路00│ │ │
│ │ │ │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3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1│○○鄉農會AT│10,000元 │甲○○ │
│ │ │時25分許 │M提款機(嘉 │ │ │
│ │ │ │義縣○○鄉○│ │ │
│ │ │ │○村○○街00│ │ │
│ │ │ │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1│同上 │10,000元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9日0 │嘉義○○郵局│9,000元 │ │
│ │ │時9分許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區○│ │ │
│ │ │ │○路00、00號│ │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9日0 │○○○○銀行│19,000元 │壬○○ │
│ │ │時46分許 │設於○○○○│ │ │
│ │ │ │○○營運處之│ │ │
│ │ │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區○│ │ │
│ │ │ │○路000號) │ │ │
└──┴───────┴───────┴──────┴──────┴────┘
附表三(本院1246號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
│號│ │ │(民國) │臺幣) │ │
├─┼───┼─────────────┼───────┼────┼────┤
│1 │簡妤憙│於105年10月16日17時許,由 │105年10月16日 │29,789元│張敏芸向│
│ │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7時43分許 │ │中華郵政│
│ │ │簡妤憙,佯裝為奇摩商城人員│ │ │中壢頂壢│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郵局所申│
│ │ │,嗣由另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 │辦之帳號│
│ │ │撥打電話給簡妤憙,佯裝為中│ │ │:000000│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00000000│
│ │ │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其前往│ │ │號帳戶 │
│ │ │鄰近ATM作以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2 │彭詩涵│於105年10月16日17時16分許 │105年10月16日 │5,712元 │ │
│ │ │,撥打電話給彭詩涵,佯稱彭│17 時51分許 │ │ │
│ │ │詩涵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 │ │ │
│ │ │疏失,造成重複自動扣款,要│ │ │ │
│ │ │其前往鄰近ATM操作以取消重 │ │ │ │
│ │ │複自動扣款。 │ │ │ │
├─┼───┼─────────────┼───────┼────┤ │
│3 │黃安宜│於105年10月16日17時8分許,│105年10月16日 │4,012元 │ │
│ │ │撥打話給黃安宜,佯裝為臺中│17時53分許 │ │ │
│ │ │國家歌劇院服務人員,因黃安├───────┼────┤ │
│ │ │宜先前於臺中國家歌劇院官方│105年10月16日 │1,412元 │ │
│ │ │網站購買門票時,因為其操作│17時57分許 │ │ │
│ │ │錯誤,恐致其個人資料外洩導├───────┤ │ │
│ │ │致其他帳戶資料損失,嗣再撥│◎起訴書附表編│ │ │
│ │ │打電話給黃安宜,佯裝為國泰│號3誤載為17時 │ │ │
│ │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53分轉帳5,424 │ │ │
│ │ │員,要其前往ATM操作。 │元,特此更正。│ │ │
├─┼───┼─────────────┼───────┼────┤ │
│4 │陳雅芳│於105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105年10月16日 │14,985元│ │
│ │ │,由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8時1分許 │ │ │
│ │ │話給陳雅芳,佯裝為拍賣網站│ │ │ │
│ │ │業者,因陳雅芳前次購物時超│ │ │ │
│ │ │商人員之疏失,導致日後將重│ │ │ │
│ │ │複自動扣款12次,並寄送相同│ │ │ │
│ │ │貨品給陳雅芳,嗣再由男性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雅芳│ │ │ │
│ │ │,佯裝為銀行專員,要其前往│ │ │ │
│ │ │ATM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作業 │ │ │ │
│ │ │。 │ │ │ │
├─┼───┼─────────────┼───────┼────┤ │
│5 │廖勇智│於105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105年10月16日 │1,985元 │ │
│ │ │,撥打電話給廖勇智,佯裝為│18時15分許 │ │ │
│ │ │蝦皮網路購物賣家,因工作人│ │ │ │
│ │ │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將協助其│ │ │ │
│ │ │取消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嗣│ │ │ │
│ │ │再撥打電話給廖勇智,佯裝為│ │ │ │
│ │ │中華郵政人員,要其前往ATM │ │ │ │
│ │ │操作以解除訂單。 │ │ │ │
├─┼───┼─────────────┼───────┼────┤ │
│6 │羅有彤│於105年10月16日17時19分許 │105年10月16日 │29,987元│ │
│ │ │,撥打電話給羅有彤,佯裝為│18時26分許 │ │ │
│ │ │FACEBOOK蔥媽媽家工作人員,│ │ │ │
│ │ │因羅有彤先前於官網訂購水餃│ │ │ │
│ │ │時,店員登記錯誤,導致誤訂│ │ │ │
│ │ │1份水餃,嗣再撥打電話給羅 │ │ │ │
│ │ │有彤,佯裝為中華郵政工作人│ │ │ │
│ │ │員,與其核對資料,並依指示│ │ │ │
│ │ │處理。 │ │ │ │
├─┼───┼─────────────┼───────┼────┤ │
│7 │江怡君│於105年10月16日17時許,撥 │105年10月16日 │19,985元│ │
│ │ │打電話給江怡君,佯稱其先前│18時27分許 │ │ │
│ │ │於網路消費時,因交易錯誤,│ │ │ │
│ │ │要其依指示前往鄰近之ATM操 │ │ │ │
│ │ │作以取消筆錯誤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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