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25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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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娟與告訴人邱寶明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間曾商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金錢債務往來,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3 月30日由被告交付24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2 月26日及3 月30日已書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為48萬元之借據及簽發總額為48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另行書立借據,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自宅,為證明告訴人與其有借貸關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同年2 月25日在已製作之空白借據上偽簽「邱寶明」之姓名,表徵係告訴人為該筆金錢債務書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而偽造該私文書。

嗣因告訴人為上開債務糾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5 年9 月7日該案審理中將偽造之本案借據提出行使於法院作為告訴人借款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寶明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本案借據1 張、告訴人所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7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05 年3 月30日在父親陳金期事先製作之本案借據,簽上告訴人「邱寶明」姓名,並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復於原審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案件105 年9 月7 日審理時提出為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因債務纏身,於105 年2 月25日就曾與其商議借款一事,當時不知如何撰寫借據,遂請父親代為書立本案借據內容,惟當日並未借錢予告訴人;

翌日告訴人攜帶自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借據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本票各6 張,因未借得款項,當晚告訴人就將借據、本票悉數取回;

其於105 年3月30日有交付24萬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親自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 之借據與附表二編號7 之本票各1 張,為了保護自己並留存憑據,故當日在事先製作之本案借據上寫上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嗣後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認為本案借據與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之借據、本票係代表同一債權,為了解釋雙方借貸一事之經過,故於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案件開庭時,將所有經手過之資料一併提出給法院,作為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存在,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於105 年2 月間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向被告借款24萬元,並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借據6 張、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本票6 張予被告,復於同年3 月30日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 之借據1 張、附表二編號7 之本票1 張供被告收執。

嗣告訴人償還1 萬5 千元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被告遂持如附表二編號7 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則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柳營簡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判決雙方存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不服繼而提起上訴,雙方於原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案件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須依調解內容償還被告共22萬5 千元;

被告亦另向告訴人於原審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審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47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2萬5千元確定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反面,偵三卷第27至28頁、第83頁),並有附表一之借據共7 張、附表二之本票共7 張(偵一卷第18、19頁、第38至43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司票字第934 號民事裁定1 份(民一影卷第15至16頁)、原審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民一影卷第72至75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105 年度營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原審卷第47至51頁)附卷足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2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還款1 萬5 千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之借據、本票各7 張交付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跟被告借24萬,確實約定每個月20號要還款4 萬,最後還款期限確實是105 年8 月20日。」

(偵一卷第32頁反面)、「(問:你當初與被告借款24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是否就如105 年2 月25日那張本票上面所載簽發期日?)有約定每月還款4 萬,從105年3 月23日開始共分6 個月償還,直至105 年8 月23日止。

」、「(問:究竟你跟被告所借的24萬,還款期限如何約定?)一開始約定每月還款4 萬元,後來變為每月還款2 萬元,最後變成每月還款5 千元,時間是在105 年的時候。」

、「簽立本票的時間點是23日沒有錯,我與被告一開始的確是約定每月20日還款4 萬元。」

(偵二卷第12頁)等語,可知告訴人所述每月20日、23日還款,與本案借據、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借據所示還款時間相同,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4萬元,該債務之還款時間確實曾約定由每月20日更改成每月23日。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截圖(民一影卷第47頁)之內容:「寶明你4 月5 日拖到4 月8 日還1 萬5 千又拖到4 月17日要還5000元沒有我們才去你家又不在告知你媽你又不高興你又說過幾天拿給我請問你這個月5000元什麼時候給」,還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7 之借據所示由105 年4 月5日至106 年3 月5 日之「5 日」日期相符,且還款金額對照告訴人上開所述每月還款由4 萬元變成2 萬元,計算應還款期間恰好為1 年亦相符,顯見雙方就該筆24萬元債務分期清償之日期與每期還款之數額,皆已因後續重新約定而變動調整,足徵本案借據與附表一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應係表彰相同之24萬元債權無訛。

從而,不得僅以本案借據與附表一編號7 借據之簽發日期、清償日與分期還款金額有異,即遽認本案借據之內容係屬虛構。

㈣雖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05 年3 月30日在父親陳金期事先於105 年2 月25日撰寫內容之本案借據,簽上告訴人「邱寶明」姓名,並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復於原審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286 號案件105 年9 月7 日審理時提出為證,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法院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究屬賭債或借貸之認定,而使告訴人負擔24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

惟被告於歷次供稱:於105 年9 月7 日民事庭案件審理中,是將本案借據及其餘借據與本票全數提出給法院作為證據等語(偵三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頁、第88頁),而被告將本案借據及附表一、二之全部借據、本票一同提出為證乙節,與105 年9 月7 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本案借據及附表一、二所示借據、本票、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民一影卷第25至52頁)相合,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8頁),應屬實在。

觀諸被告行使本案借據之方式,非僅片面擇取有利之文件提供法院作證物,其乃係將本案借據與告訴人自行簽發之借據與本票等所有相關資料,於前開民事庭審理程序中一次悉數提出,交由法院全盤審酌研析後,再針對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內容自為判定,縱被告持有多張告訴人親自書立之借據與本票,自始至終就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皆陳稱係24萬元,未曾有恣意提高、虛報債權數額或主張有多筆債權,亦未見被告有持本案借據另行於其他程序主張權利等將陷告訴人負擔額外借貸債務危險之情事。

且本案借據記載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借據,均係表彰告訴人負有上開24萬元債務,既然法院得以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親自書立之借據、本票,認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當時是否一同提出本案借據,於法院之認定不生影響,實難認本案借據有何損及告訴人合法利益之虞。

至於告訴人表示該筆債務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偽造本案借據係為掩蓋此事實等情(偵三卷第56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此舉,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然就同筆債務,被告願意先後自行書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則其於訴訟程序,本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為賭債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證據部分既有告訴人親自書立之借據、本票可供法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案借據之提出,告訴人均負有相同之舉證責任,實難認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有因本案借據之提出而有所變動,故難謂被告有以上開行使本案借據之方式,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提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書立之本案借據為證,然該筆債務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就該筆債務,另行書立之借據與本票,則被告書立本案借據之內容即非虛偽;

又除本案借據外,其餘告訴人書立之借據與本票等,亦經被告一併提出為證以供法院判斷,換言之,本案借據與告訴人自行書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係指同一筆債務,則本案借據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即有可疑,均詳如前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麗娟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麗娟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麗娟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陳麗娟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麗娟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簽發日期      │借款金額│借款人│還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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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3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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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4 月23日│
   ├──┼───────┼────┼───┼───────┤
   │ 3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5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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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6 月23日│
   ├──┼───────┼────┼───┼───────┤
   │ 5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7 月23日│
   ├──┼───────┼────┼───┼───────┤
   │ 6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邱寶明│105 年8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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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105 年3 月30日│24萬元  │邱寶明│105 年4 月5 日│
   │    │              │        │      │至106 年3 月5 │
   │    │              │        │      │日,每月償還2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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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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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兌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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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3 月23日│
   ├──┼───────┼────┼─────┼───────┤
   │ 2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4 月23日│
   ├──┼───────┼────┼─────┼───────┤
   │ 3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5 月23日│
   ├──┼───────┼────┼─────┼───────┤
   │ 4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6 月23日│
   ├──┼───────┼────┼─────┼───────┤
   │ 5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7 月23日│
   ├──┼───────┼────┼─────┼───────┤
   │ 6  │105 年2 月26日│4 萬元  │00000000  │105 年8 月23日│
   ├──┼───────┼────┼─────┼───────┤
   │ 7  │105 年3 月30日│24萬元  │00000000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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