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士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葉士銓)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訊據被告葉士銓歷來坦認前揭事實(見警一卷﹙彰警刑字第
- 三、核葉士銓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四、刑罰減輕
- ㈠、葉士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
- ㈡、
-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
- ⑵、葉士銓鬼迷心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
- ㈢、葉士銓曾供所販毒品來源主要為許峰菁,或者孔繁龍(見警
- 五、原審以葉士銓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流
- 六、葉士銓上訴意旨略以:葉士銓為張羅生活費用而觸法,犯後
- 貳、無罪部分(被告鐘麗華、鐘俞翔)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鐘俞翔與孔繁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 ㈡、鐘俞翔、鐘麗華與孔繁龍(經原審判決無罪,詳下述)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鐘俞翔、鐘麗華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
- ㈠、關於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㈡、關於鐘麗華、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 四、訊據鐘俞翔、鐘麗華均否認販毒犯行
- ㈠、鐘俞翔併其辯護意旨略辯以:①107年1月17日,伊跟孔繁
- ㈡、鐘麗華併其辯護意旨略辯以:107年2月23日之通話是陳凱
- 五、經查:
- ㈠、
- ⑴、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即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鐘俞翔、鐘麗華與孔繁龍共同販毒立證所援
- ㈡、關於鐘俞翔被訴於107年1月17日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
- ⑴、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
- ⑵、
- ⑶、訊據陳凱琪就該次購毒交易,固指由鐘俞翔打電話告知交易
- ⑷、依陳凱琪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證,加諸孔繁龍祇自白己罪犯行
- ㈢、關於鐘俞翔、鐘麗華被訴於107年1月23日與孔繁龍共同販
- ⑴、關於海洛因買賣之過程,訊據陳凱琪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 ⑵、鐘麗華肯認於檢察官所指販毒交易時點曾與陳凱琪有如附錄
- 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 ⑷、檢察官雖復舉證孔繁龍一度於原審坦承被訴之該次犯行(10
- ⑸、總而言之,認定犯罪事實,終究須回歸不利積極證據之價值
- 六、檢察官起訴鐘俞翔、鐘麗華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
-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孔繁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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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鐘俞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麗華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孔繁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19、55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6、1625、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孔繁龍無罪部分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士銓、鐘麗華、鐘俞翔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葉士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3 月11日、8 月18日,持用所有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 卡之iphone行動電話手機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雲林縣○○鎮吳邦文各該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吳邦文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量及實際所得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同年8 月29日搜索屏東縣○○市○○路000 ○0 號5 樓葉士銓居處,查扣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葉士銓)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77-282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葉士銓歷來坦認前揭事實(見警一卷﹙彰警刑字第1060069841號﹚頁1-8 ,警二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號﹚頁277-287 ,偵一卷﹙106 年度偵字第5519號﹚頁36-37 、71-72 ,偵二卷﹙106 年度偵字第5546號﹚頁12-21 ,原審卷㈠頁518 、529 ,卷㈡頁244 、387 ,卷㈢頁71、199 ,本院卷頁274 、346 ),核與證人陳邦文之證言相符(見警一卷頁9-12、18-20 、他字卷﹙106 年度他字第892 號﹚頁52-54 、偵一卷頁48),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5、166 號通訊監察書、查詢單明細暨如附錄Ⅰ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覆106 年聲監可字第41號認可該另案監聽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見警一卷頁9反-10 ,他字卷頁13-14 ,偵一卷頁6-7 反、22-24 、61),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所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暨照片足憑(見警一卷頁26-30 ,偵一卷頁67)。
此外,訊據葉士銓供承每次販毒約賺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以及吸食(見警一卷頁7 反,本院卷頁288 ),足證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事證明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葉士銓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如附表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
㈠、葉士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
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⑵、葉士銓鬼迷心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對象單一,次數無多,手法單純,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尚不及專事販毒牟利之毒梟,悛認犯行,猶有懍懼嚴刑心理,偏差之性格非無矯治改造可能,僅施予適當刑懲,來日之再社會化,尚可期待,刑罰若從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15年)裁量,容嫌苛刻,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併前述自白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葉士銓曾供所販毒品來源主要為許峰菁,或者孔繁龍(見警二卷頁285 ,偵一卷頁37、71-72 ),然原審審理時否認毒品販自孔繁龍(見原審卷㈡頁391-404 ),供詞反覆不定,難遽採認孔繁龍為其所販毒品之上手;
而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葉士銓指證移送許峰菁販毒,然許峰菁否認其情(見原審卷㈡頁127 ),且無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起訴許峰菁之事證,無從認葉士銓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許峰菁因而查獲,且葉士銓亦不抗辯有此減免刑責事由(見本院卷頁289 ),附予敘明。
五、原審以葉士銓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流散毒害殊屬非是,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暨所得,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警方合作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人格特質、各罪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復說明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 支,且如附表編號3 部分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販毒不法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各該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販毒不法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項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所犯案件無直接關連(見原審卷㈠頁529 ),不予沒收。
六、葉士銓上訴意旨略以:葉士銓為張羅生活費用而觸法,犯後深具悔意,販毒量少,所得不高,偶發犯罪情輕法重,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輕判云云。
然核諸原審上揭認事用法無誤,根據所認定之各該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依偵審自白(法定減輕事由)及酌減(裁判減輕事由)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諭知各該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未失入,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不合。
被告無視原審業援引裁判減刑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空言請求酌減更輕判云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鐘麗華、鐘俞翔)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鐘俞翔與孔繁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7日先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凱琪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陳凱琪住處附近之「000生鮮超市」,共同出面販售2,000 元或3,000 元海洛因1 包予陳凱琪,因認鐘俞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㈡、鐘俞翔、鐘麗華與孔繁龍(經原審判決無罪,詳下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3日,先由孔繁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凱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鐘麗華、鐘俞翔騎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陳凱琪住處附近,經鐘麗華坐上陳凱琪所駕小客車內,販售500 元海洛因1 包予陳凱琪,因認鐘麗華、鐘俞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鐘俞翔、鐘麗華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陳凱琪之指證,孔繁龍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陳凱琪,輔以經通訊監察得有如附錄Ⅱ所示通訊內容暨譯文,且鐘俞翔、鐘麗華供陳有上開電話聯絡通訊為論據。
復分就上揭起訴犯嫌論告略以:
㈠、關於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論稱:陳凱琪不利鐘俞翔之指證相當明確,孔繁龍亦坦承106 年12月1 日賣海洛因給陳凱琪,孔繁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用衛生紙將毒品包起來拿給不知情之鐘俞翔轉交陳凱琪,係掩匿鐘俞翔共犯之不實證述,原審以孔繁龍前後不一之友性證言認定鐘俞翔未共同販毒,論證顯有不當。
陳凱琪、孔繁龍一致陳稱交易毒品地點在「000 生鮮賣場」,陳凱琪改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言不實,參以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鐘俞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凱琪。
㈡、關於鐘麗華、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論稱:孔繁龍曾坦認此部分犯行,與陳凱琪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鐘俞翔供承孔繁龍叫其去收錢,且鐘麗華叫其上來陳凱琪車內,聽到陳凱琪對鐘麗華說要先還500 元,錢帶不夠所以還欠500 元,可知確是孔繁龍叫鐘俞翔收帳。
但鐘俞翔卻翻供是去「燦坤」修理東西,所以要跟陳凱琪借錢,嗣又修正說是要去買東西,不是修東西,前後供述大異,辯解顯然不實。
另鐘麗華說因陳凱琪先前說要請喝咖啡,卻是鐘麗華付錢,所以要跟陳凱琪拿錢,嗣卻改稱是出門忘記帶錢,鐘俞翔要其向陳凱琪借錢,前後迥異,亦與鐘俞翔之說詞不同,可見皆為不足採之臨訟飾詞。
依孔繁龍、陳凱琪之可信供述,堪證係由鐘俞翔、鐘麗華前來交付販賣之毒品並收款。
四、訊據鐘俞翔、鐘麗華均否認販毒犯行
㈠、鐘俞翔併其辯護意旨略辯以:①107 年1 月17日,伊跟孔繁龍要去逛「000 生鮮賣場」,孔繁龍正在開車,要伊打電話給陳凱琪說到了,之後伊就自己去剪頭髮,未見到陳凱琪,不知他們是否交易毒品;
②同年月23日,伊騎機車載鐘麗華去找陳凱琪,孔繁龍叫鐘麗華去收錢,伊不知是什麼錢,伊後來有上陳凱琪的車,沒有交易毒品,(後改稱)要跟陳凱琪借錢,修理東西或購物。
檢察官最主要之舉證係陳凱琪之證詞,但其就交易毒品之方式供述不一致,所陳鐘俞翔於交易時在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本件事證無足證明鐘俞翔有販毒犯行。
㈡、鐘麗華併其辯護意旨略辯以:107 年2 月23日之通話是陳凱琪要找伊吃飯,而鐘俞翔是要去「燦坤」換或買東西,所以一起出門,另外跟陳凱琪要上次她請喝咖啡沒付的錢,鐘俞翔叫伊先跟陳凱琪借錢,伊也是要問陳凱琪為何每天打電話給孔繁龍,伊未販毒亦未幫孔繁龍送毒品。
陳凱琪就與鐘麗華交易毒品之方式,前後指證不一,且客觀情況矛盾,其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之精神狀況不佳,陳述過去事實之能力相當欠缺,證詞有嚴重瑕疵,縱使鐘麗華之辯詞不可採,但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證明鐘麗華有販毒犯行。
五、經查:
㈠、
⑴、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即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相對排除體例,例外容許之實質標準,在於客觀之「列舉重罪」或與本案具「關連性」之非列舉重罪,輔以限期陳報法院審查之程序要件。
該項事後陳報法院審查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之立法意旨相仿,俱係依附本案存在,但因急迫而未及事先聲請令狀,另案監聽尤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究何所得,而逕行搜索即便未陳報審查或陳報審查經撤銷,然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同條第4項既仍許審判時為權衡判斷,則另案監聽縱使逾期陳報或漏未陳報而違背程序規定,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權衡判斷監聽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鐘俞翔、鐘麗華與孔繁龍共同販毒立證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其通訊監察書,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所監聽門號,係孔繁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9「56」117159)行動電話(見警二卷頁456-457 ),關於監聽得有鐘俞翔、鐘麗華涉案通訊內容(如附錄Ⅱ編號1 ⑵、2 ⑵⑶⑷所示),檢察官未依期限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鐘俞翔、鐘麗華所涉係疑與孔繁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列舉重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且與孔繁龍所犯本案具關連性,偵查機關無刻意假藉監聽孔繁龍俾附帶監聽鐘俞翔、鐘麗華之必要,若依規定補行陳報法院,亦容無不被認可之情形,販毒罪行危害社會深鉅,監聽所得通話內容攸關販毒情事,尚無鐘俞翔、鐘麗華個人合法隱私領域之談話,該等監聽違反事後補行陳報審查之程序規定,情節非鉅,綜上權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等另案監聽所得通話內容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鐘俞翔被訴於107 年1 月17日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⑴、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證據,為消極證據或反證。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揭櫫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積極證據為基礎,積極證據乃犯罪事實之必要及充分條件,倘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此乃上開規定之必然演繹與當然解釋。
易言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本證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
⑵、①訊據孔繁龍固坦承於與陳凱琪為如附錄Ⅱ編號1 ⑴所示之聯絡後販賣海洛因予陳凱琪之事實,然細繹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概否認鐘俞翔共同販毒或幫其運毒(見警二卷頁34反),就鐘俞翔之角色僅供稱:當時伊在開車,所以叫鐘俞翔聯絡陳凱琪,鐘俞翔不知伊要交易毒品,這件事跟鐘俞翔完全沒有牽連;
該次是伊自己拿毒品給陳凱琪,是伊賣的(見警二卷頁90、105 ,偵三卷﹙107 年度偵字第1216號﹚頁49)。
迨原審審理時猶結證:當時伊開車,鐘俞翔坐在旁邊,伊就叫鐘俞翔打電話給陳凱琪,伊已經跟陳凱琪約好了,所以陳凱琪不會不懂意思,且伊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拿給鐘俞翔交給陳凱琪,鐘俞翔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伊跟陳凱琪在交易(見原審卷㈡頁267-270 )。
②綜觀孔繁龍上開歷來關於鐘俞翔涉案情節之供述要旨,除關於鐘俞翔本亦肯認之應孔繁龍要求撥打電話給陳凱琪外,概無不利者,其於原審之證詞祇不過增加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覆,強調鐘俞翔不知內容物而已,故孔繁龍供證之全部或一部即便是迴護鐘俞翔而不可採,但終究無若何鐘俞翔知情參與販毒之不利內容。
至鐘俞翔應孔繁龍要求撥打如附錄Ⅱ編號1 ⑵所示內容之電話,僅是要陳凱琪過來「○○區這裡」,充其量僅係尚待與其他事證一併審酌判斷之可疑證據。
檢察官指孔繁龍為鐘俞翔掩飾之證言不可採,無非徒否定有利證言,卻未立證孔繁龍何來不利鐘俞翔之證述,揆諸上揭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鐘俞翔之認定。
⑶、訊據陳凱琪就該次購毒交易,固指由鐘俞翔打電話告知交易地點,惟揆其歷來供證,初迭稱「我與孔繁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孔繁龍打電話給我要賣海洛因……在我高雄市○○區住處附近『000 生鮮超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孔繁龍購買1 包2,000 元或3,000 元的海洛因」(見警二卷頁336 ,他字卷頁145 反),上開證言明指其與孔繁龍直接授受海洛因暨價金。
陳凱琪事後就毒品交易方式詎改稱:孔繁龍分裝海洛因後由鐘俞翔轉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鐘俞翔,(為何孔繁龍沒有親自交易?)孔繁龍在分裝毒品分完之後海洛因交給鐘俞翔,鐘俞翔再交給我(見他字卷頁145 反);
就地點改稱:不是在「000 生鮮超市」,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再改謂:他們在車上,是我上車(見原審卷㈡頁440-441 、457 、459 );
針對在車上交易之場景則肯認稱:(海洛因就)一般夾鏈袋直接給(見原審卷㈡頁442 )。
縷析陳凱琪上開指涉鐘俞翔之證言,相較其原證述與孔繁龍直接交易收毒給錢已相矛盾,事實背景要素諸如:地點有「000 生鮮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車上等歧異;
毒品包裝則有當場分裝、已分裝夾鏈袋之衝突,若謂孔繁龍肆無忌憚在公眾得出入之大賣場分裝毒品,亦違常情,陳凱琪所為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毒之不利證言,洵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⑷、依陳凱琪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證,加諸孔繁龍祇自白己罪犯行,無不利鐘俞翔之證言,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僅約見特定地點,而鐘俞翔僅供陳撥打上開電話,否認見到陳凱琪等全案事證,不足相互補強達一般人均得確信鐘俞翔與孔繁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凱琪。
㈢、關於鐘俞翔、鐘麗華被訴於107 年1 月23日與孔繁龍共同販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⑴、關於海洛因買賣之過程,訊據陳凱琪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7 年1 月23日先與孔繁龍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嗣由鐘麗華打電話並過來伊住處○○西巷附近路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伊身上祇賸500 元,伊問鐘麗華說500 元要不要賣,鐘麗華說好,所以有交易成功,當時鐘俞翔也在場(見警二卷頁337-338 ,他字卷頁145 反)。
然陳凱琪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略稱:那包東西不止500 元,是放1,000元的東西,伊說500 元就好,並跟鐘麗華商量說錢慢一點再給,她說沒關係先拿去,意思是先給伊擋一下,(那天沒收現金?)嘿;
伊說可不可以讓伊先欠著,她說剛好身上有一些,不然這些先拿去(見原審卷㈡頁447 、454 、472 )。
互核比對,關於鐘麗華販交之毒品價量暨交易經過,究係500 元海洛因銀貨兩訖?抑1,000 元海洛因,當場付訖部分價款500 元,或全部價款賒欠?前後供述齟齬,其證言之憑信性堪虞。
⑵、鐘麗華肯認於檢察官所指販毒交易時點曾與陳凱琪有如附錄Ⅱ編號2 ⑵所示內容之電話聯絡,且與鐘俞翔均不諱言稍後有上陳凱琪的車(見警二卷頁256 ,107 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頁61-62 ,原審卷㈠頁144 、159 、163 ),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交易處所即陳凱琪車內。
然依如附錄Ⅱ編號2 ⑶所示鐘麗華與鐘俞翔間之對話,顯示鐘麗華已在陳凱琪車上相當時間,鐘俞翔當時並未同在車內;
續觀同附錄編號⑷所示,鐘俞翔甚且於至少近5 分鐘後,猶未登上鐘麗華與陳凱琪同在之車上,對照陳凱琪指證與鐘麗華交易毒品時鐘俞翔在場一節(見警二卷頁338 ),不無衝突。
況且,尋究陳凱琪之原審證供,係指交易地點在其住家附近「公園」或「那個廣場」,其與鐘俞翔、鐘麗華在那邊「站在一起」(見原審卷㈡頁443 、445 ),關於販交海洛因之時空場景,陳凱琪謂係在非車內之住家附近公園或廣場之證述,與檢察官依鐘麗華、鐘俞翔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推認之「車內」,顯有出入。
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共犯不利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者,對被告而言為證詞,為免牽連、推諉或妄求減免刑責,法律明定須有補強證據。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不論是販毒者指證共犯,或是購毒者指證毒販,無非係以任意或必要共犯為證據方法,基於上揭限制共犯供述證明力之規範意旨,不唯須有補強證據,且相互參照之證明力須達足以擔保所指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⑷、檢察官雖復舉證孔繁龍一度於原審坦承被訴之該次犯行(107 年1 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凱琪﹙見原審卷㈡頁302 ﹚),然孔繁龍該次審理期日同時否認鐘俞翔、鐘麗華係交付毒品之共犯,供稱:都是伊跟陳凱琪在交易,我們都已經碰面了,伊拿給她就會立刻離開,在鐘麗華、鐘俞翔尚未到場時交易即已結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鐘麗華、鐘俞翔去找陳凱琪是不是該次,伊真的都亂掉了(見原審卷㈡頁277 、279-280、299-300 ),並無不利鐘麗華、鐘俞翔之指證,勾稽上揭陳凱琪轉覆不定之證言,以及無法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研判,尚難認得相互補強利用而達無合理懷疑鐘俞翔、鐘麗華被訴販交海洛因予陳凱琪之程度。
⑸、總而言之,認定犯罪事實,終究須回歸不利積極證據之價值本身能否資為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被告之抗辯尚屬次要。
檢察官指鐘俞翔、鐘麗華就與陳凱琪碰面緣由,所供向陳凱琪借錢修物,償還代墊請客錢或另行借款等前後不一之辯解不實,即令無誤,然被告所辯縱使堪虞甚或虛偽而不可採,仍非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除非另有正相反對之事證,否則至多與未有任何抗辯或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不利認定,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證立。
不論鐘俞翔、鐘麗華之相關抗辯是否不可採,因積極證據不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仍無以嚴格證明被訴犯罪事實存在。
六、檢察官起訴鐘俞翔、鐘麗華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立證,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關於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判斷雖有瑕疵,本院於此指明,然其餘論旨無失,所為鐘俞翔、鐘麗華之無罪判決,則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孔繁龍)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①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8 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凱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旋指示鐘麗華、鐘俞翔騎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陳凱琪住處附近將500 元海洛因1 包販售交付予陳凱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②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住處外,以回帳方式販賣2萬8,000 元海洛因予葉士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認孔繁龍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孔繁龍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孔繁龍嗣於107 年10月21日自縊窒息死亡,有其除戶查詢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頁503,本院卷頁203-204 ),洵可確認。
由是,原審關此之實體無罪判決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士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鐘麗華、鐘俞翔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孔繁龍部分不得上訴(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方式及價量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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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月│雲林縣○○│葉士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葉士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6 │
│ │10日下午7 │鎮○○學苑│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 支沒收;未│
│ │時許 │3 樓吳邦文│電話之吳邦文聯絡交易事宜(│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承租套房 │通話內容如附錄編號1 ),嗣│得10萬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賒帳販賣交付吳邦文│ │
│ │ │ │,事後收取價金5 萬5,000 元│ │
│ │ │ │、5 萬元。 │ │
├──┼─────┼─────┼─────────────┼───────────────────┤
│ 2 │106 年3 月│雲林縣○○│葉士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葉士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
│ │11日下午6 │鎮○○路00│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 支沒收;未扣案│
│ │時許 │0 巷00號吳│電話之吳邦文聯絡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1 │
│ │ │邦文租屋處│通話內容如附錄編號2 ),嗣│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吳邦文,並收取部分價金1 │ │
│ │ │ │萬元,餘款賒帳未償。 │ │
├──┼─────┼─────┼─────────────┼───────────────────┤
│ 3 │106 年8 月│雲林縣○○│葉士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葉士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4 │
│ │18日下午6 │鎮○○路○│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
│ │時許 │○文租屋處│電話之吳邦文聯絡交易事宜(│00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通話內容如附錄編號3 ),嗣│得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吳邦文,並收取iphone行動│ │
│ │ │ │電話手機抵價2 萬元(嗣經典│ │
│ │ │ │當換現﹙見偵一卷頁37,原審│ │
│ │ │ │卷㈠頁530 ﹚),餘款賒帳未│ │
│ │ │ │償。 │ │
└──┴─────┴─────┴─────────────┴───────────────────┘
附錄Ⅰ(葉士銓、吳邦文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內容(A 葉士銓;B 吳邦文) │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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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月10日 │下午4時50分10秒 │B:喂。 │警一卷頁│
│ │ │ │A:大仔,我要過去找你。 │9 反 │
│ │ │ │B:你誰? │ │
│ │ │ │A:我要過去喔。 │ │
│ │ │ │B:你誰? │ │
│ │ │ │A:我展仔(即葉士銓﹙原名葉東展﹚)。 │ │
│ │ │ │B:展仔? │ │
│ │ │ │A:嘿。 │ │
│ │ │ │B:你趕快過來,我要去載我兒子。 │ │
│ │ │ │A:好,我現在隨過去。 │ │
│ │ │ │B:好。 │ │
│ │ ├────────┼────────────────────┤ │
│ │ │下午5時2分57秒 │A:喂,兄仔(即吳邦文),在路上要到了。 │ │
│ │ │ │B:你要到了喔?我跟你講我出來了,鑰匙 │ │
│ │ │ │ 我放在洗衣機旁邊一個桶子,你掀起來就 │ │
│ │ │ │ 有了。 │ │
│ │ │ │A:喔,好。 │ │
│ │ │ │B:你等我回來,你在那裏沒關係,我隨回來 │ │
│ │ │ │ ,千萬不能讓別人在那裏。 │ │
│ │ │ │A:好。 │ │
├──┼────────┼────────┼────────────────────┼────┤
│ 2 │106 年3 月10日 │下午6時26分32秒 │B:喂。 │警一卷頁│
│ │ │ │A:你等一下可以幫我那個嗎? │10 │
│ │ │ │B:你等一下順便拿下來給我。 │ │
│ │ │ │A:蛤? │ │
│ │ │ │B:拿一個下來給我。 │ │
│ │ │ │A:我現在在臺東。 │ │
│ ├────────┼────────┼────────────────────┤ │
│ │106 年3 月11日 │上午0時33分37秒 │B:喂。 │ │
│ │ │ │A:兄仔,你幫我匯了嗎? │ │
│ │ │ │B:還沒,你何時要來? │ │
│ │ │ │A:什麼? │ │
│ │ │ │B:你何時要來? │ │
│ │ │ │A:我說你給我匯了嗎? │ │
│ │ │ │B:我現在要來啦。 │ │
│ │ │ │A:喔,好。 │ │
│ │ │ │B:你何時要來? │ │
│ │ │ │A:我明天中午過去。 │ │
│ │ │ │B:明天你不要給我弄到晚上。 │ │
│ │ │ │A:我明天下午過去。 │ │
│ │ │ │B:卡趕一點啦。 │ │
│ │ ├────────┼────────────────────┤ │
│ │ │下午3時47分22秒 │B:喂。 │ │
│ │ │ │A:要過去了喔。 │ │
│ │ │ │B:嗯。 │ │
├──┼────────┼────────┼────────────────────┼────┤
│ 3 │106 年8 月18日 │下午1時46分13秒 │B:喂。 │警一卷頁│
│ │ │ │A:你傳給我了嗎? │6-7反 │
│ │ │ │B:我另外1支電話找不到。 │ │
│ │ │ │A:我跟你說我如果拿查某耶七仔給你,你好 │ │
│ │ │ │ 處理嗎? │ │
│ │ │ │B: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哪裡? │ │
│ │ │ │A:我在高雄。 │ │
│ │ │ │B:我下去找你好嗎? │ │
│ │ │ │A:你要拿些給我我才能跟人講。 │ │
│ │ │ │B:我現在就沒有。 │ │
│ │ │ │A:你看可不可以給我一點,其它我看可不可 │ │
│ │ │ │ 以跟人講。 │ │
│ │ │ │B:你現在高鐵坐來,我隨過去載你。 │ │
│ │ │ │A:蛤? │ │
│ │ │ │B:你高鐵坐來,我們見面再講,好嗎? │ │
│ │ │ │A:我帶2、3個七仔過去。 │ │
│ │ │ │B:好啦。 │ │
│ │ │ │A:我開車過去。 │ │
│ │ │ │B:好啦,到高鐵站打給我。 │ │
│ │ │ │A:我就不知道高鐵站。 │ │
│ │ │ │B:GOOGLE打雲林高鐵站就好。 │ │
│ │ │ │A:喔。 │ │
│ │ │ │B:到了打給我。 │ │
│ │ │ │A:你先匯2000給我。 │ │
│ │ │ │B:好,帳號呢? │ │
│ │ │ │A:我傳給你。 │ │
│ │ │ │B:好。 │ │
│ │ ├────────┼────────────────────┤ │
│ │ │下午1時53分7秒 │B:喂。 │ │
│ │ │ │A:你說在高鐵站還是哪裡? │ │
│ │ │ │B:嘿啊,高鐵站啊。 │ │
│ │ │ │A:帶2個七仔嗎? │ │
│ │ │ │B:好啦,你坐高鐵來,我載你啦。 │ │
│ │ │ │A:坐高鐵。 │ │
│ │ │ │B:你帳號給我,我先寄錢給你。 │ │
│ │ │ │A:好阿。 │ │
│ │ ├────────┼────────────────────┤ │
│ │ │下午2時20分54秒 │B:喂。 │ │
│ │ │ │A:我要過去了。 │ │
│ │ │ │B:你要坐高鐵嗎? │ │
│ │ │ │A:嘿,我這個七仔包整天的,要拿3 萬3 給 │ │
│ │ │ │ 人。 │ │
│ │ │ │B:好啦,我一定籌到你可以回去。 │ │
│ │ │ │A:好。 │ │
│ │ │ │B:你坐高鐵,幾點的? │ │
│ │ │ │A:我現在要去高鐵站了。 │ │
│ │ │ │B:好,你去高鐵站再跟我講。 │ │
│ │ │ │A:我傳帳號給你了,你沒那個我怎麼那個。 │ │
│ │ │ │B:你傳了,我看看。 │ │
│ │ ├────────┼────────────────────┤ │
│ │ │下午2時23分28秒 │簡訊:000000000000 │ │
│ │ ├────────┼────────────────────┤ │
│ │ │下午2時44分0秒 │A:喂。 │ │
│ │ │ │B:要到了,要寄了。 │ │
│ │ ├────────┼────────────────────┤ │
│ │ │下午2時48分54秒 │A:喂。 │ │
│ │ │ │B:我寄了,我寄2000,我跟你講,我等一下 │ │
│ │ │ │ 叫朋友去載你,你LINE 加一下,ID。 │ │
│ │ │ │A:你傳簡訊給我。 │ │
│ │ │ │B:好、好。 │ │
│ │ ├────────┼────────────────────┤ │
│ │ │下午2時51分18秒 │簡訊:stay46778 │ │
│ │ ├────────┼────────────────────┤ │
│ │ │下午2時52分31秒 │A:喂。 │ │
│ │ │ │B:你有收到嗎? │ │
│ │ │ │A:有。 │ │
│ │ │ │B:你加一下,我叫人去載你。 │ │
│ │ │ │A:好。 │ │
│ │ ├────────┼────────────────────┤ │
│ │ │下午2時54分30秒 │A:喂。 │ │
│ │ │ │B:你有用嗎? │ │
│ │ │ │A:我現在在輸入了。 │ │
│ │ │ │B:好、好,我先給你寄2000了,你東西拿來 │ │
│ │ │ │ 再講。 │ │
│ │ │ │A:好。 │ │
│ │ ├────────┼────────────────────┤ │
│ │ │下午2時55分56秒 │B:喂。 │ │
│ │ │ │A:兄仔他的沒法度加,你用我的好了。 │ │
│ │ │ │B:好。 │ │
│ │ ├────────┼────────────────────┤ │
│ │ │下午2時57分29秒 │簡訊:qaZ0000000000 │ │
│ │ ├────────┼────────────────────┤ │
│ │ │下午3時0分36秒 │簡訊:你先加這個 │ │
│ │ ├────────┼────────────────────┤ │
│ │ │下午3時0分57秒 │簡訊:add798798 │ │
│ │ ├────────┼────────────────────┤ │
│ │ │下午3時1分29秒 │簡訊:add798798 │ │
│ │ ├────────┼────────────────────┤ │
│ │ │下午3時1分47秒 │簡訊:這個才對 │ │
└──┴────────┴────────┴────────────────────┴────┘
附錄Ⅱ(孔繁龍、陳凱琪、鐘麗華、鐘俞翔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內容(A 孔繁龍;B 陳凱琪) │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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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17日 │⑴ │B:喂。 │警二卷頁│
│ │ │下午3時28分4秒 │A:還在睡喔? │14-15 。│
│ │ │ │B:沒啦,剛起來而已,你要過來找我,找我 │ │
│ │ │ │ 去吃飯嗎? │ │
│ │ │ │A:嘿啊。 │ │
│ │ │ │B:吃飽沒? │ │
│ │ │ │A:還沒,還沒吃,剛剛好讓你請。 │ │
│ │ │ │B:000喔。 │ │
│ │ │ │A:000喔。 │ │
│ │ │ │B:嘿。 │ │
│ │ │ │A:你可以等我15分內。 │ │
│ │ │ │B:好啊。 │ │
│ │ │ │A:因為我現在要跟人簽契約。 │ │
│ │ │ │B:好、好,我等你,慢慢來沒關係。 │ │
│ │ │ │A:好、好。 │ │
│ │ ├────────┼────────────────────┤ │
│ │ │⑵ │通話內容(A 鐘俞翔;B 陳凱琪) │ │
│ │ │下午3時37分40秒 ├────────────────────┤ │
│ │ │ │B:喂。 │ │
│ │ │ │A:喂,琪姐。 │ │
│ │ │ │B:嘿,安那? │ │
│ │ │ │A:過來○○區這個喔。 │ │
│ │ │ │B:000。 │ │
│ │ │ │A:沒,過來○○區這裡就對了。 │ │
│ │ │ │B:過來○○區這裡就對了。 │ │
│ │ │ │A:對、對。 │ │
│ │ │ │B:我聽不懂意思。 │ │
│ │ │ │A:就○○區。 │ │
│ │ │ │B:喔,現在嗎? │ │
│ │ │ │A:嘿、嘿。 │ │
│ │ │ │B:你們到了嗎? │ │
│ │ │ │A:到了。 │ │
│ │ │ │B:因為簽約的還在用東西,你們在那裡了嗎 │ │
│ │ │ │ ? │ │
├──┼────────┼────────┼────────────────────┼────┤
│ 2 │107 年1 月23日 │⑴ │通話內容(A 孔繁龍;B 陳凱琪) │警二卷頁│
│ │ │下午8 時34分42秒├────────────────────┤15-16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我現在在帶狗狗大便的地方。 │ │
│ │ │ │A:喔,好。 │ │
│ │ │ │B:你知道喔,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喔。 │ │
│ │ │ │A:好。 │ │
│ │ │ │B:拜拜。 │ │
│ │ ├────────┼────────────────────┤ │
│ │ │⑵ │通話內容(A 鐘麗華;B 陳凱琪) │ │
│ │ │下午9時5分44秒 ├────────────────────┤ │
│ │ │ │B:喂。 │ │
│ │ │ │A:喂,琪姐喔。 │ │
│ │ │ │B:嘿。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B:你開進去了嗎? │ │
│ │ │ │A:你剛開出去那臺嗎? │ │
│ │ │ │B:嘿啊,你沒看到我騎進去嗎? │ │
│ │ │ │A:沒啊,好啊,我再返頭。 │ │
│ │ │ │B:好、好。 │ │
│ │ ├────────┼────────────────────┤ │
│ │ │⑶ │通話內容(A 鐘麗華;B 鐘俞翔) │ │
│ │ │下午9時15分1秒 ├────────────────────┤ │
│ │ │ │A:喂。 │ │
│ │ │ │B:走了,等這麼久。 │ │
│ │ │ │A:我在他車上耶,我叫你你也不理我。 │ │
│ │ │ │B:在哪裡? │ │
│ │ │ │A:我要開過去了。 │ │
│ │ │ │B:你錢先跟他拿啊。 │ │
│ │ │ │A:還沒那個耶,等一下我問看看。 │ │
│ │ ├────────┼────────────────────┤ │
│ │ │⑷ │通話內容(A 鐘麗華;B 鐘俞翔) │ │
│ │ │下午9時19分57秒 ├────────────────────┤ │
│ │ │ │B:喂。 │ │
│ │ │ │A:快來車上,快。 │ │
│ │ │ │B:這麼久。 │ │
│ │ │ │A:這裡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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