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許富菘(綽號臺中大哥)明知凃乃方(綽號阿水,未據起訴
- 二、嗣許富菘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5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 三、被告與凃乃方、曾冠龍、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五、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 三、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 伍、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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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菘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富菘部分撤銷。
許富菘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綽號臺中大哥)明知凃乃方(綽號阿水,未據起訴)、曾冠龍(綽號阿華,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招募幸聖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幸聖智再透過張成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介紹募得陳柏序、陳秋塋夫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車手身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許富菘並自陳柏序、陳秋塋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抽取0.5%報酬。
二、嗣許富菘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陳明信,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陳柏序與陳秋塋即持曾冠龍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8 、110-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凃乃方、曾冠龍、張成隆、幸聖智、陳柏序、陳秋塋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111 、15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151-189 、195-231 頁、卷3 第65-75 、270-293 頁),並據被害人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陳明信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2 卷第15-16 頁、第22 -25頁、偵1 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11-114 頁),且有陳明信之存摺內頁(見警2 卷第19頁)、陳姮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2 卷第33-34 頁)、陳怡僑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 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蕭書涵之郵局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 卷第125-127 頁)、陳柏序、陳秋塋之提領畫面一覽表及提領照片(見警2 卷第50頁、原審卷1 第147-15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7136 號函檢送李宥霆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1 第165-173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 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850號函檢送李宥霆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幸聖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再介紹陳柏序、陳秋塋加入,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早於陳柏序、陳秋塋,本件並非被告首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行。
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至少有凃乃方、曾冠龍等人,被告於參與後再招募幸聖智,幸聖智再透過張成隆招募陳柏序、陳秋塋夫妻加入,此外,尚有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加入詐欺集團後,另再招募幸聖智加入,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幸聖智,於本案犯行前之106 年6 月28日所為擔任車手提款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73-183 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即有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被告未經自首或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未曾依法追訴處罰,就本案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凃乃方、曾冠龍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幸聖智加入該集團後,再由幸聖智透過張成隆招募陳柏序、陳秋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同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調取被害人資料、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
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幸聖智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件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擔任車手之共犯陳柏序、陳秋塋旋即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一空,故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各次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另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6 年7月10日0 時27分之匯款行為、如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3 分之匯款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領款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雖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有所主張,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凃乃方、曾冠龍、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本案犯行中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開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為被告之前犯行之繼續行為,而無庸再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李宥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850號函檢送李宥霆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原審認定此部分之帳戶為郵局帳戶,亦有未合。
⒊依卷內事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提領金額之0.5%,其所得總額僅新台幣(下同)1,625 元,原判決未予區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本案犯罪所得共16,666元,並就此數額宣告沒收,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 頁),素行不佳,其於假釋期間再參與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利用詐騙電話方式,詐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並透過共犯幸聖智、張成隆等人之分層招募方式募得車手即共犯陳柏序、陳秋塋,致檢警往上溯源查緝困難,惟念被告僅係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陳柏序、陳秋塋所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無證據證明其位居詐欺集團之發起或指揮、操縱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係高中畢業、未婚、務農、月入約2 至3 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以陳柏序、陳秋塋提領所得款項之0.5%計算(見偵1 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1 第253 頁、本院卷第155 頁),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宣 告 刑 │
│ │ │ │ │ │扣除手續費│ │金額 │ │
│ │ │ │ │ │) │ │ │ │
├──┼───┼─────┼────┼────┼─────┼────┼────────┼───────┤
│ 1 │蕭書涵│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新北市○│29,985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0時5│許富菘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6 │9日20時4│○區○○│985元、30,│有中國信│2分、53分、10日0│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 │年7月9日19│5分、48 │○街000 │000元(檢 │託商業銀│時31分,在合庫商│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時39分許致│分、10日│巷0 弄0 │察官當庭更│行帳戶(│銀○○分行(臺南│貳年。未扣案之│
│一編│ │電表示訂單│0時27分 │號全家便│正) │00000000│市○○路0 段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1 │ │錯誤恐致誤│ │利商店 │ │0000000 │)、統一超商○○│參佰零伍元沒收│
│) │ │扣款,可協│ │ │ │號) │店(臺南市○○路│之,如全部或一│
│ │ │助取消云云│ │ │ │ │0 段00之0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分別提領2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1,000元、30,0│追徵其價額。 │
│ │ │ │ │ │ │ │00元,被告並因此│ │
│ │ │ │ │ │ │ │取得報酬3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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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怡僑│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中市○│29,000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0時5│許富菘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6 │9日20時5│○對面之│29,989元、│有中國信│6分、57分、10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 │年7月9日19│4分、10 │統一超商│29,985元(│託商業銀│0時6分、54分,在│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 │時58分許致│日0時2分│ │檢察官當庭│行帳戶(│合庫商銀○○分行│壹年拾月。未扣│
│附表│ │電表示因簽│、49分 │ │更正) │00000000│、統一超商○○店│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編│ │收單錯誤致│ │ │ │0000000 │,分別提領20,000│臺幣伍佰捌拾元│
│號2 │ │誤訂每月20│ │ │ │號) │元、9,000 元、 │沒收之,如全部│
│) │ │組貨品,可│ │ │ │ │30, 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協助取消訂│ │ │ │ │30,000元,被告並│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單云云 │ │ │ │ │因此取得報酬445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 │ │
│ │ │ ├────┤ ├─────┼────┼────────┤。 │
│ │ │ │106年7月│ │27,985元 │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1時1│ │
│ │ │ │9日21時3│ │ │有第一商│0分、11分,在統 │ │
│ │ │ │分 │ │ │業銀行帳│一超商○○店,分│ │
│ │ │ │ │ │ │戶(0000│別提領20,000元、│ │
│ │ │ │ │ │ │00000000│7, 000元,被告並│ │
│ │ │ │ │ │ │00號) │因此取得報酬135 │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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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姮樺│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北市○│29,987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1時8│許富菘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6 │9日21時4│○銀行自│29,985元、│有中國信│分、22時30分、31│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 │年7月9日20│分、22時│動櫃員機│29,985元(│託商業銀│分、7月10日0時19│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 │時23分許致│28分、10│ │檢察官當庭│行帳戶(│分,在統一超商○│壹年拾月。未扣│
│附表│ │電表示訂購│日0時15 │ │更正) │00000000│○店、合庫商銀○│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編│ │之機票誤增│分 │ │ │0000000 │○分行(臺南市北│臺幣陸佰壹拾伍│
│號3 │ │12張,可協│ │ │ │號) │區○○路000 號)│元沒收之,如全│
│、4 │ │助取消云云│ │ │ │ │,分別提領3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元、20,000元、10│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000元、30,000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被告並因此取得│額。 │
│ │ │ │ │ │ │ │報酬450 元 │ │
│ │ │ ├────┤ ├─────┼────┼────────┤ │
│ │ │ │106年7月│ │28,985元 │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2時 │ │
│ │ │ │9日22時3│ │ │有第一商│36分、37分,在合│ │
│ │ │ │4分 │ │ │業銀行帳│庫商銀○○分行,│ │
│ │ │ │ │ │ │戶( │分別提領20,000元│ │
│ │ │ │ │ │ │00000 │、13,000元,被告│ │
│ │ │ │ │ │ │0000000 │並因此取得報酬 │ │
│ │ │ │ │ │ │00號) │16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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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明信│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南市○│24,412元 │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2時1│許富菘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6 │9日21時5│○○區○│ │有第一商│分、2分,在統一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 │年7月9日21│7分 │○郵局 │ │業銀行帳│超商(臺南市○區│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 │時19分許致│ │ │ │戶( │○○路000 號),│壹年拾月。未扣│
│附表│ │電表示是否│ │ │ │00000 │分別提領20,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編│ │有誤訂手機│ │ │ │0000000 │、5,000 元,被告│臺幣壹佰貳拾伍│
│號5 │ │12支,且設│ │ │ │00號) │並因此取得報酬 │元沒收之,如全│
│) │ │定分期約定│ │ │ │ │125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轉帳,可協│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助取消云云│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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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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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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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467640號卷 │
├─┼───────┼───────────────────────────────┤
│2 │警2卷 │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901803號卷 │
├─┼───────┼───────────────────────────────┤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 │
├─┼───────┼───────────────────────────────┤
│4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
├─┼───────┼───────────────────────────────┤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 │
├─┼───────┼───────────────────────────────┤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 │
├─┼───────┼───────────────────────────────┤
│7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 │
├─┼───────┼───────────────────────────────┤
│8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5號卷 │
├─┼───────┼───────────────────────────────┤
│9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 │
├─┼───────┼───────────────────────────────┤
│10│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7號卷 │
├─┼───────┼───────────────────────────────┤
│11│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 │
├─┼───────┼───────────────────────────────┤
│12│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 │
├─┼───────┼───────────────────────────────┤
│13│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卷(卷一) │
├─┼───────┼───────────────────────────────┤
│14│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卷(卷二) │
├─┼───────┼───────────────────────────────┤
│15│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卷(卷三) │
├─┼───────┼───────────────────────────────┤
│16│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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